論智慧財產權法定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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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智慧財產權法定原則
關鍵詞: 智慧財產權/智慧財產權法定原則/正當性/制度創新
內容提要: 智慧財產權法定原則不僅是知識產權制度的基本原則,而且是智慧財產權立法的方法性原則。該原則貫串於智慧財產權立法的始終,貫串於智慧財產權的所有制度與規範之中。它是一種對知識產品以法定方式予以賦權的方法,體現了智慧財產權立法的明顯特點。將該原則確立為智慧財產權法的基本原則具有其正當性。該原則具有重要功能,對智慧財產權法定原則進行正確分析和定位,能夠為我國知識產權制度的創新提供有益的啟示。我國知識產權制度的創新應選取適當的立法模式,應不斷創設和確認智慧財產權的新權利型別,應符合知識經濟時代的要求並符合智慧財產權保護的規律,應符合智慧財產權國際保護的趨勢。 智慧財產權是私權,是民事權利的新型型別之一。智慧財產權的確認和產生有賴於智慧財產權的立法活動。在智慧財產權立法中,遵循著一項重要的方法性原則,即智慧財產權法定原則,該原則貫串於智慧財產權立法的全過程和各個方面。作為私權的智慧財產權沒有同其他一般民事權利那樣實行意思自治原則,而是充分地實行著智慧財產權法定原則,這是智慧財產權立法的明顯特點。智慧財產權立法之所以實行智慧財產權法定原則,不僅具有充分的根據,而且具有其正當性。 一、智慧財產權法定原則的內容(為了論述方便,本文中“智慧財產權法定原則”中的“法”以及“智慧財產權立法”屬於廣義上的使用,既包括智慧財產權保護的國內立法,也包括關於智慧財產權保護的國際條約、國際公約等) 綜觀智慧財產權的國內立法和國際立法,可以發現,智慧財產權立法的一個共同規律是始終貫串著智慧財產權法定的原則。該原則已成為智慧財產權立法的特點之一,並通過智慧財產權規範及其制度得到深刻地體現。 (一)智慧財產權的內涵和型別法定 從一般意義上說,“知識是關於一切新的科學技術、文化藝術、資訊、治理、美感、善德等等具體知識的一般抽象形式”[1]。對於智慧財產權的內涵和外延,理論界並沒有取得一致的看法。(如鄭成思教授以為,智慧財產權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智慧財產權,可以包括一切人類智力創作的成果;狹義的智慧財產權包括產業產權和版權兩部分;詳見鄭成思:《智慧財產權法》(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8-63頁。也有學者以為,智慧財產權是人們基於自己的智力勞動創造的成果和經營治理活動中的標記、信譽而依法享有的權利。詳見吳漢東主編:《智慧財產權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版,第1—4頁。)儘管如此,對智慧財產權的內涵和型別予以界定,這已是智慧財產權立法的共性所在。國內立法和國際立法都對智慧財產權的內涵和型別予以規定,以此表現一個國家對本國保護智慧財產權所持的態度以及所確定的不同保護範圍,或者用以表現參與締結智慧財產權保護的國際公約、國際條約的不同國家對智慧財產權保護所持的共同態度或者確認的共同標準。由此形成了智慧財產權的內涵和型別法定,即一國國內或者國際上的智慧財產權內涵和型別都由智慧財產權立法予以直接規定,當事人不得自行約定智慧財產權的內涵,也不得自行創設智慧財產權的型別。 (二)智慧財產權關係的構成法定 智慧財產權關係由主體、客體和內容構成。智慧財產權立法,無論是採用國際公約、條約的形式,還是採用國內立法的法典法形式(如法國智慧財產權法典)、單行法形式(如我國著作權法、商標法、專利法等),對構成智慧財產權關係的三要素都會予以明確規定。具體來說:其一,智慧財產權的主體法定。智慧財產權立法一般都對享有智慧財產權的主體資格和條件予以明確規定,不是一切民事主體都可以成為智慧財產權的主體,一般說來(尤其是對智慧財產權的原始主體而言),只有實施智力勞動並取得創造性智力成果的主體,才能成為享有智慧財產權的主體。其二,智慧財產權的客體法定。一定時期內存在於社會中的知識產品型別及其總量極其繁多,但並不是所有的知識產品都能被納進智慧財產權保護的客體範圍之內。為此,就需要智慧財產權立法對智慧財產權保護的客體範圍予以選擇,規定智慧財產權客體的範圍。其三,智慧財產權的內容法定。智慧財產權的內容包括精神權利和經濟權利兩方面。但具體說來,智慧財產權立法針對不同型別的智慧財產權,分別規定了其各自不同的內容。 (三)智慧財產權的利用、使用、限制和轉讓等法定 首先,智慧財產權立法的價值在於推動知識或者智力成果的利用、使用,促進科學文化事業的繁榮,增進社會財富的增長。為此,其對促進和推動各種知識和智力成果的高效率利用和使用做出了周全的規定;其次,智慧財產權立法在賦予智慧財產權主體以智慧財產權的同時,也基於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等方面的考慮,而對智慧財產權給予不同方面的法定限制。如我國《著作權法》規定的公道使用、法定許可使用、強制許可使用等限制;我國《專利法》規定的強制許可(包括防止專利權濫用的強制許可、為公共利益目的的強制許可、交叉強制許可)、不視為侵犯專利權行為的情形等限制。再次,為了實現國家對智慧財產權的干預和治理,維護經濟秩序的安全、有序和高效,智慧財產權立法對智慧財產權中的財產權利的轉讓條件、程式都予以規定。 (四)智慧財產權的保護制度法定 其一,智慧財產權的受保護條件和程式法定。並不是一切知識或者知識產品都能夠獲得智慧財產權立法的保護,智慧財產權立法對其所保護的知識或者知識產品的型別和範圍都規定了嚴格的條件和程式。知識產品只有符正當定保護條件並履行相應的程式時,才能獲得智慧財產權立法的保護。其二,智慧財產權受保護的地域範圍法定。智慧財產權的國內立法一般規定,在一國賦予的智慧財產權,只在該國領域內受該國智慧財產權法的保護,而對超出該國領域範圍的知識產品不予保護,並由此形成了智慧財產權保護的地域性原則。而智慧財產權保護的國際公約、條約的規定,則是對智慧財產權保護的地域性法定的例外。其三,智慧財產權的保護期限法定。智慧財產權立法對各種受保護的知識產品都規定了特定的保護期限。對於在法定保護期限內的智慧財產權給予保護,而對於超過法定保護期限的智慧財產權不給予保護。其四,智慧財產權的救濟制度法定。智慧財產權立法為了強化對智慧財產權的保護,對保護知識產權制度做出了充分規定。如侵犯智慧財產權行為的型別法定、侵犯智慧財產權責任的回責原則法定、侵犯智慧財產權的責任型別法定、不同型別責任的構成要件和承擔方式法定、侵犯智慧財產權的賠償額法定,等等。 基於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智慧財產權法定原則貫串於智慧財產權立法的始終,貫串於智慧財產權的所有制度和規範之中。可以說,在民事權利體系中,沒有其他型別的民事權利像智慧財產權這樣能夠將權利法定原則體現得如此徹底,運用得如此充分。智慧財產權法定原則已成為智慧財產權立法的特色之一,併成為其重要的方法性原則。由此也使其確立為智慧財產權立法的一項基本原則成為必要。 二、智慧財產權法定原則的正當性 智慧財產權法定原則既是知識產權制度本身的基本原則,又是智慧財產權立法的方法性原則。所謂方法性原則,即為了科學、完整地表述智慧財產權立法內容而採用的方法或者技巧的原則。方法性原則不僅涉及智慧財產權立法的內容本身,而且涉及智慧財產權的立法技術,是正確表述知識產權制度內容而採用的必不可少的立法方法,是一種對知識產品以法定方式予以賦權的方法。智慧財產權立法之所以實行智慧財產權法定原則,是基於實現對知識產品保護的`需要,具有其充分的根據和正當性。 (一)知識產品“自然”的特殊屬性決定了對其保護的條件條件是實行智慧財產權法定原則 其一,知識產品具有無形性。知識產品是一種知識形態的精神產品,其存在不表現為一定的外在形體,不佔有一定的空間。由此決定了知識產品的“自然”非排他性。人們對知識產品的“佔有”,“不是一種實在而具體的控制”[2],即不是一種事實上的實際控制。一項知識產品“可以為若干主體同時佔有,被他們共同使用。知識產品一旦傳播,即可能為第三人通過非法途徑所‘佔有’”[3]。法律對民事權利予以保護的條件之一是該權利客體應具有排他性。權利客體只有具有了排他性,才能確保權利人能夠有效地控制和支配該權利,實現自己的利益,並排除他人的不法侵犯。在知識產品不具有“自然”排他性的情況下,要實現對知識產品的法律保護,只能依靠智慧財產權法定原則賦予知識產品以法律排他性,即依靠法律的強制性而使知識產品具有排他性。正是從此意義上說,“知識產權制度是一種賦予當事人對一部分知識財富有權排除他人利用的法律制度”[4]。 其二,知識產品具有源自其無形性的利益界限模糊性。知識產品的無形性,導致難以確定知識產品的利益界限,進而使知識產品的創造人無法實現其利益,無法依靠自身實現對知識產品的保護。知識產品的無形性決定了“它的保護範圍無法依其本身來確定,而要求相關法律給予特別的規定。在限定的保護範圍內,權利人對自己的知識產品可以行使各種專有權利”[5]。因此,智慧財產權法定原則能夠明確界定知識產品的利益界限,即它“是由立法者人為界定的一個無形的利益邊界”[6],“是由法律強行為權利人劃出一道無形的邊界”[7],為智慧財產權的創造人實現其利益提供條件,並依此確定智慧財產權的法律保護範圍,防止智慧財產權侵權行為的發生。 (二)知識產品的社會特殊屬性決定了對其進行保護的必要條件是實行智慧財產權法定原則 知識產品具有源自於知識的外部性或者公共性。“知識的外部性就是私人所生產的知識成果,輕易擴散或者溢位進進社會公共領域,成為社會所公有的知識的性質。知識的外部正效果能夠給知識的非產權所有者帶來巨大的潛伏利益”[8],知識的外部性導致了知識產品的外部性。而知識產品具有的外部性,決定了“通過私人手段很難控制,即具有難以控制的特性”[9]。為此,只能依靠智慧財產權法定原則克服知識產品的外部性弊端,賦予知識產品以私人性,以法律形式賦予知識產品的創造人或者相關的特定主體享有對於知識產品的壟斷性權利或者享有基於知識產品而壟斷市場資源的權利,實現對知識產品的保護。 (三)智慧財產權法定原則是賦予知識產品以財產屬性或商品屬性所必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