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美國智慧財產權法的域外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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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自建國以來十分注重對智慧財產權的法律保護。它不但在其憲法上對智慧財產權的保護做出了規定,同時也制定有比較完善的有關智慧財產權保護的立法。在司法實踐中,美國聯邦法院(特別是最高法院)對加強智慧財產權保護髮揮了非常重要的作用。本文試圖通過對美國聯邦法院有關專利、商標和著作權涉外案例的歷史分析,對美國智慧財產權法的域外適用作一初步的探討,並揭示其智慧財產權域外適用的基本原則和主要特點,以期能夠為完善我國智慧財產權的法律保護提供某種借鑑。

一、專利法美國最早的專利法制定於1790年,它是美國國會根據美國憲法第1條第8項所列舉的立法權限制定的,當時由美國國務卿、戰爭部長和司法部長組成的專門委員會負責實施。後來成立專利與商標管理局負責專利與商標事務的行政管理,隸屬於商務部。此後美國專利法經歷了1793年、1836年和1952年三次大的修改。美國今天的專利法主要是建立在1836年專利法的基礎之上的,它是1952年7月通過的。1952年以來,該法又被多次修改,但是總的框架並沒有改變。從該法的內容來看,其適用範圍僅限於美國境內。該法明確規定專利授予是給予一種“在全美國境內享有的製造、使用、出售或者銷售發明的專有權利”。因此,“在專利有效期內,任何人未經授權在美國境內製造、使用、銷售發明,即構成專利侵權”。

在1870年立法沒有做出這樣的規定之前,美國法院在處理專利案件的時候,也認為專利法的適用範圍僅限於美國境內。在“Brown訴Duchensne案”中,該案涉及到一艘在國外製造的帆船違反了美國人的專利。美國最高法院在判決中指出,專利法“只適用於美國境內,其立法本意也是如此”,“除非立法明白無誤地從文字上指出立法機關的意願”,否則法院不會做出專利法具有域外效力的解釋。

20世紀70年代,在“Deepsouth Packing Co.訴Lait-ram Corp.案”中,美國最高法院再次堅持專利法只能適用於美國境內的侵權行為。在該案中,被告將擁有組合專利權機器的配件分別生產,然後出口到國外進行組裝。

最高法院以5票對4票認定該行為不構成專利侵權。最高法院認為一件商品只有在其完全組裝成功之後才能受組合專利保護。由於本案的組裝行為發生在美國境外,故不能適用美國專利法。它再次重申了“Brown訴Duch-ensne”案的意見,即專利法“不具有域外效力,國會的這一法律只適用於美國境內,其立法本意也是如此”。法院同時指出,美國發明者如果在國外市場得到保護,應當尋求其產品製造和適用的所在國專利法的救濟。當然,這是一個極具有爭議性的案件,5票對4票表決結果充分證明了這一點。如果其中一個法官的立場改變,該案的歷史就會改寫。

儘管法院一直聲稱專利法不具有域外效力,但是有兩種情形筆者認為法院又賦予了專利法以域外效力。其一是所謂“促成侵權”(contributory infringement)原則的應用。美國專利法規定:“任何人出售後者進口已取得專利權的機器的元件、製造品、物品的組合或合成物,或者出售用在實施一項已取得專利權的'生產方法所需要的材料或裝置,而且明知上述物品是為用於侵害專利權而特別製造或特別改造,也明知上述物品並非作為主要或屬於不具有實體侵害用途的生活必需物品或商品的,應負促成侵權責任。”美國法院認為,如果發生在美國境外的行為引起或者促使在美國境內的專利侵權行為的發生,可以適用美國專利法。美國法院的此類判例承認,即使美國專利法僅適用於發生在美國境內的專利侵權行為,但是導致在美國境內發生專利侵權的源頭可能在國外。其二是關於專利侵權非法獲利的返還問題。美國聯邦法院認為,只要被告在美國境內實施了專利侵權行為,那麼所應賠償原告的金額應當包括其侵權產品銷往美國境內和境外的獲利。但是,上述兩種情形,均要求專利侵權行為必須以發生在美國境內為前提。如果專利侵權行為不是發生在美國境內,則無所謂違反專利法。

如果說在20世紀80年代以前,美國關於專利法的域外性的爭議主要停留在司法層面的話,那麼美國國會後來的兩次立法行動使美國專利法的域外適用有了明確的立法依據。1984年,美國國會對《專利法》進行了修正,在第271條上增加了(f)項,該項規定:“任何人未經授權,在美國境內或者從美國銷售或者導致銷售專利發明的全部或者部分元件,不管這些元件全部或者部分未組裝,不論是積極促使這些元件在美國境外組裝還是在美國國內組裝,都應承擔侵權法律責任。”這是美國立法首次規定其專利法具有的域外適用性。1988年,國會又在第271條第(g)項上增加了新的內容,該項是關於進口藥品的專利保護問題的規定:“任何人未經授權向美國進口在美國取得生產方法專利的產品,則構成專利侵權,如果此產品進口、銷售或者使用發生在專利有效期內。”這次修改,使美國專利法的域外適用性得到了進一步加強。但是在司法實踐中,美國法院圍繞專利法域外適用性的爭議並沒有停止

二、著作權法根據憲法的立法許可權條款,美國國會於1790年通過了著作權法。此後,美國著作權法經過了1831年、1870年、1909年和1976年四次修改。現行的著作權法是1976年制定的。與專利法不同的是,美國著作權法中沒有任何條文規定該法只能適用於美國境內。該法第106條列舉了一系列著作權,但是根本沒有提到適用於境內還是境外的問題。在關於一般侵權的第501(a)中也沒有提及其效力僅限於美國境內。儘管如此,美國法院在具體案件中卻認為該法僅限於美國境內。

早在20世紀初,美國最高法院在“United DictionaryCo.訴G. & C. Merriam Co.案”中,霍姆斯大法官代表最高法院發表的意見指出,根據美國專利法,出版物中所含有的“版權所有,不得翻錄”的警示不能擴充套件到美國境外,意即對發生在美國國外的侵犯著作權的行為,美國法院無權管轄。在解釋立法中並沒有明確規定該法不能適用於美國境外這一問題上,法院的回答有點令人尋味。它認為國會“不可能要求對發生於非美國所能控制的境外個人行為”承擔法律責任。

論美國智慧財產權法的域外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