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析懲罰性賠償制度在我國的適用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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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析懲罰性賠償制度在我國的適用情況

  論文摘要 懲罰性賠償制度,在我國屬於一項較新的法律制度,近年來,隨著我國法律制度的不斷完善和健全,懲罰性賠償的立法在我國諸多法律中有所體現,雖然總體上懲罰性賠償條文數量有限,內容並不是很完善,在法學界飽受爭議,但是,其作為民商類法律中的一項重要制度,在今後的民法中將會有重要作用。本文結合目前我國目前立法中的懲罰性條款,對我國當前民法中懲罰性條款的不足與完善提出了自己的見解。

  論文關鍵詞 懲罰性賠償 法缺陷 完善策略

  一、懲罰性賠償的含義

  “懲罰性賠償”從英語“punitivedamages”翻譯而來,《牛津法律大辭典》將其解釋為“系一個術語,有時用來指判定的損害賠償金,它不僅是對原告人的補償,而且是對故意加害人的懲罰。”i由於,在英美法系中,損害賠償的型別有好幾種,因此,筆者認為,與僅僅重視補償功能的“compensatorydamages”相比,“punitivedamages”不單單具有補償受害者所受損失之功能,更重要的是其具有懲罰加害者,防止其和其他人再次違法的價值。由此,筆者認為,我國法律界對於“懲罰性賠償”概念的理解與英美法系的理解基本是一致的,即為了彌補受害者所受損失,懲罰不法侵害者,並防止其他人再犯此類不法行為,而由法院判處侵害者給與受害者的超過其本身所受損失的一定數額的金錢。

  二、懲罰性賠償制度的特點

  1.主觀惡意性。主觀惡意性是應用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前提,是對行為人進行歸責的基礎,即只有在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給相對人造成損害或者侵權的情況下,才能對其適用懲罰性賠償制度。
  2.懲罰性。根據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定義不難發現,其基本目的不是在於補償受害者的損失,而在於對不法行為者進行超過彌補受害者損失的懲罰,以期達到防止不法行為者再犯之目的及一定程度上降低其他同類人進行該不法行為的作用。
  3.增補性。從總體上看,懲罰性賠償制度本身處於介於公法責任和私法責任二者的中間灰色地帶,一方面具有二者各自的某些特點,另一方面無論是在民事責任制度中,還是在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制度中,懲罰性賠償制度都具有彌補性的作用和特點。
  4.實現方式的私法性。雖然懲罰性賠償制度的“懲罰性”在一地程度上具有公法的性質,但是在實現的程式和方式上,懲罰性賠償制度具有明顯的私法性。一方面,在訴訟程式上,懲罰性賠償制度依賴民事訴訟法的程式進行;另一方面,在懲罰性賠償的所得利益上,該懲罰性利益歸屬於受害者,而非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中的利益歸屬於國家。

  三、現行法律中,有關懲罰性賠償的條文

  1.1993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
  2.2003年由勞動與社會保障部制定的《最低工資規定》的第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的規定,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補發所欠勞動者工資,並可責令其按所欠工資的1至5倍支付勞動者賠償金。”
  3.2009年《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造成人身、財產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銷售者要求支付價款10倍的賠償金”。
  4.2010年7月實施的《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明知產品存在缺陷仍然生產、銷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

  四、目前我國立法中對於懲罰性賠償的立法缺陷

  縱觀我國當前的民商事實體法立法中的懲罰性賠償措施,可以發現,其在維護良好的社會秩序和市場秩序中發揮著重要作用。但是,筆者認為其立法的不完善以及缺陷也是顯而易見的,突出地表現在一下幾個方面:
  (一)懲罰性賠償的適用範圍過於狹窄
  環顧西方國家法律中有關“懲罰性賠償的”的適用範圍,不難發現,其在制度設計上已經相對完善和成熟,其在適用的範圍上也較為寬廣,拿美國來說,各個州的法律基本都承認了“懲罰性賠償”制度,其適用涵蓋了幾乎所有的侵權領域,甚至在某些特殊的合同領域也能適用這一制度。通過對我國當前的立法中關於懲罰性賠償制度的觀察,可以看出,該制度僅僅分佈在零星的幾個單行法中,而作為懲罰性賠償制度本應適用的最主要的“陣地”——侵權責任領域,其存在的境況讓人有些無奈,目前,我國的懲罰性賠償主要適用於侵權責任領域中的“產品侵權責任”中,其相對於我國《侵權責任》中數量眾多的侵權種類來說,應該說是沒有做到“物盡其用”。首先,懲罰性賠償制度是一個能夠補償受害者所受損失,同時讓加害者得到懲罰,起到以期防止其再犯的作用,對於這樣一個能夠在刑事、行政和民事三種處罰之間尋找到最佳平衡點的好的制度,僅僅用在侵權責任中的“產品侵權責任”中,不免“大材小用”,其適用標準和範圍遠遠不足以說明其適用價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