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論懲罰性賠償制度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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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摘要 懲罰性賠償制度,已有200多年的歷史,它源英國,在美國得到了廣泛的發展,隨著各國法律制度的完善和豐富,懲罰性賠償制度在大陸法系也得到了應用,目前我國新的《侵權責任法》的出臺在產品責任中將懲罰性賠償制度納入到了侵權責任這一體系中來。懲罰性賠償制度對保護受害者,懲罰侵權行為有著極其重要的作用,也為經濟快速發展、社會穩定、國家長治久安提供了保障。

試論懲罰性賠償制度初探

論文關鍵詞 懲罰性賠償制度 侵權行為 《侵權責任法》

一、懲罰性賠償制度的概述

(一)懲罰性賠償的定義

懲罰性賠償的定義存在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是以王利明為代表的,“即懲罰性賠償,也稱為示範性的賠償或報復性的賠償,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賠償數額超出實際損害數額的賠償,它具有補償受害人遭受的損失,懲罰和遏制不法行為等多重功能”豍狹義之說以楊棟先生為代表,他認為:“懲罰性賠償,是指在侵權案件中,法院除了判決侵害人向受害人支付補償性的損害賠償外,還判決侵害人向受害人支付一筆賠償金,主要用以對侵害人進行懲罰和防止侵害人和其他人再犯類似行為”廣義的懲罰性賠償容易把受害人的實際損失與所獲的懲罰性賠償混淆,即容易混淆廣義的懲罰性損害賠償與補償性賠償。所以本文認為採用狹義說比較穩妥。

(二)懲罰性賠償制度在我國的歷史發展

懲罰性賠償制度是與補償性賠償制度行對應的賠償制度,懲罰性賠償制度源於英國普通法,後被英美法系各國繼受。也對大陸法系的國家產生了深遠的影響。隨著時代的發展,我國在1993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首次規定了懲罰性賠償制度,後來在《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也規定了懲罰性制度,而現如今新的《侵權責任法》的頒佈,在懲罰性賠償制度寫入了其中,這樣不僅標誌著懲罰性賠償制度在我國得到了承認,同時擴大了懲罰性賠償制度的範圍,遏制了在產品領域內侵權行為的發生。

中國正處於建設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時期,市場經濟快速發展,故意侵權、惡意欺詐、產品質量不過關等等行為時有發生,僅僅靠傳統的補償性賠償制度,很難起到對受害人的救濟作用,同時並沒有有效的遏制侵權加害行為的再次發生,為了更好的保護受害人的權益、有效的防止侵權行為的發生,更好地起到預防犯罪的作用。因此懲罰性賠償制度在中國的確立是完全符合中國的國情的。

(三)懲罰性賠償制度的作用

1.懲罰功能

我國《民法通則》是保護公民的私權,當公民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侵害人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而懲罰性賠償制度從字面意義來看是帶有懲罰性的,以防止相應的侵權案件的再次發生,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規定了懲罰性賠償,規定了“雙倍賠償制度”。我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七條中也規定了懲罰性賠償制度,通過對經營者的欺詐行為施以“雙倍賠償”,以及對明知產品存在缺陷仍然銷售、生產的責任人規定懲罰性賠償制度,使其所受懲罰超過不法行為所期望得到的經濟利益,一定意義上來說加大了侵害人放棄實施侵權行為的可能性,因此起到了震懾的作用。懲罰只是目的,震懾、有效地防止不法行為的發生才是真正的目的。

3.補償功能

懲罰性賠償制度除了懲罰性功能外還具有補償功能,除了受害人因不法行為所獲得的補償性賠償外,通過懲罰性賠償來補償受害人所遭受的不法行為的損失,即懲罰性賠償制度可以通過增加賠償額額外地補償受害人的損失。

4.激勵功能

激勵功能,又稱為執行法律的功能,是指懲罰性賠償具有激勵受害人提起訴訟,從而使其在法理上的功能得到充分實現有些情況下,受害人在權衡利用法律武器保護自己的權益提起訴訟的成本、費用以及耗費的精力等與其預期得到的補償的利弊後而放棄了訴訟,使違法行為聽之任之。可以通過建立懲罰性賠償制度,調動人們參加訴訟的積極性,同時也對法律的普及起到了促進作用,有益於增強人們的法律意識、維權意識。

可見,通過建立懲罰性賠償制度,有益於社會的穩定、有益於保障人們的合法權益、遏制不法行為的發生、有效的防止犯罪。

二、我國懲罰性賠償制度的現狀

(一)懲罰性賠償制度適用範圍太過狹小,不利於更好地保護弱勢群體的合法權益

在我國懲罰性賠償制度僅侷限於《合同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侵權責任法》中的規定,其主要適用於產品領域,所以對於大量的侵權行為只能通過補償性賠償來補償,但是補償性賠償制度並不能很好的起到遏制犯罪、懲罰犯罪的作用。因此,應當在侵權法中適當的引用懲罰性賠償制度,來彌補補償性賠償制度的空缺,從另一個角度來保障受害人的權益。同時,懲罰性賠償制度僅僅侷限於產品領域那麼對產品意外的侵權責任人沒有約束這樣有悖於法律的公平於正義。而對於其他侵權責任人往往法律僅採取過錯原則,就起賠償僅限於受害人的損失而已,而這些損失根本對侵權責任人沒有起到嚴懲的作用,甚至侵權責任人會一而再、再而三的去實施侵權行為。

(二)歸責原則單一

在我國,懲罰性賠償制度主要適用於欺詐行為和惡意違約行為,而不適用於過失行為,也對乘人之危、脅迫等性質的行為沒有規定懲罰性賠償,在有些侵權案例中乘人之危、脅迫、重大過失給受害人帶來的'損害遠遠大於合同領域的違約行為、欺詐行為帶來的後果,其性質相比之下更加惡劣,而我國卻忽略了這一點,如果僅將懲罰性賠償制度適用於欺詐行為、惡意違約行為中,那麼會降低對故意、重大過失、脅迫、乘人之危等的侵權案件的懲治力度,放任加害人的行為,不利於社會的穩定。

(三)懲罰性賠償制度的賠償數額不明確

在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的規定,即“雙倍賠償”制度。而在新的《侵權責任法》第47條中並沒有規定相應的賠償數額,這會給我們在司法實踐中帶來很大的問題,比如懲罰性賠償制度如何適用、如何賠償、按什麼比例賠償、在賠償的數額中哪一部分是對原告的賠償哪一部分是屬於懲罰性賠償等等都沒有任何章法可循。

三、我國懲罰性賠償制度的構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