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論體育競賽傷害賠償制度的設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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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論體育競賽傷害賠償制度的設立
在競賽中由於運動員自己或其他運動員的原因,運動員經常受到傷害,而關於體育競賽中運動員的傷害賠償,在我國1995年10月1日頒佈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沒有作明確的規定,行政部分也沒有制定相關法規。是一個體育大國,同時也是一個體育強國,中國運動員屢次在國際重大賽事上摘金奪銀。然而作為這樣一個大國,對於體育競賽的運動員所受到的傷害,卻沒有相關的法規保障受傷運動員的正當權益,這可以說是立法者的一個疏漏。隨著體育比賽競爭的激烈性的日益上升,在體育競賽中越來越多的運動員受到越來越嚴重的傷害,因此我國迫切需要制定相關行政法規或規章來規範運動員的行為和保護運動員利益。

  運動員是一個特殊的群體,當這一特殊群體成員在比賽中受到傷害時,如何保障他們的正當權益,又從何種途徑來要求獲得賠償呢?關於體育競賽中的傷害賠償題目,筆者提出自己的一些拙見,與各位專家學者共同探討。

  體育競賽傷害的原因有兩種:自身造成的傷害和他人造成的傷害。自身所造成的傷害由於運動員是代表單位參加比賽,應該屬於工傷的範疇,當然因由單位賠償其醫療用度等損失,所以本文不作具體。在此,本文將著重論述由於他人的原因造成的傷害的賠償題目,僅供大家。

  一、設立體育競賽傷害賠償制度的意義

  設立體育競賽傷害賠償制度,即在激烈的體育競賽中,假如運動員受到傷害,則需要賠償,作這樣的規定又有何重要意義呢?筆者以為,作如此規範將至少有以下三種好處:

  1、有利於保護受傷害運動員。給受傷運動員予以上的賠償,補償其醫療費、誤工費等損失,可以使受傷的運動員的正當權益受到保護,保證他能夠接受必須的,使其生活上也有保障。不論是其所在單位賠償還是致害方及其所在單位賠償,受傷運動員的正當權益總能得到保障;同時也保障了受害者所在單位或的權益,當運動員受到的傷害責任在致害一方時,其單位不必對受到傷害的運動員負全部責任,給單位減輕了經濟上的壓力,若其也遭受了直接經濟損失,甚至也可以要求獲得賠償。

  2、有利於保障比賽的文明性,同時也不失其激烈性。規定一些行為造成的傷害不能免責,可以使運動員們在激烈的比賽中保持清醒的頭腦,用自己的真實本領來贏得比賽,而不是做出那種違反比賽規則或讓體育迷們所不齒的不文明的行為。同時,規定一些行為造成的傷害是可以免責的,使比賽仍然保持其激烈性,不至於讓運動員們在比賽場上畏首畏尾,放不開手腳。既讓比賽文明程度更高,體育迷們(特別是球迷們)再也不用看到他們所喜愛的運動員的不文明的一面了,而且我們還可以看到更為激烈的比賽。

  3、有利於懲罰和實施不能免責的傷害行為的致害一方及其所在單位。給致害方和其所在單位一定的經濟上的制裁,遠遠優於那種所謂的由於嚴重犯規而遭“禁賽”等處罰,經濟學者以為經濟制裁通常比行政制裁要好;同時也教育了他們應當嚴格按照比賽的規則來比賽,否則若致使他人受傷就要承擔經濟賠償的責任,讓他們做到三思而後行。

  二、體育競賽他人的傷害的分類

  為了更好的分析侵害人行為的屬性,確定賠償主體,在體育競賽中他人的傷害通常可以分為這樣兩類,一種是可以免責的傷害;另一種是不能免責的傷害。

  1、可以免責的傷害行為,指的是在各項比賽中,在競賽規則答應的條件下,實施了公道的衝撞等行為。比如,在籃球比賽中,若是用自己的肩部或者臀部往排擠對方,也就是我們通常所說的“卡位”,這種行為是公道的,也是比賽規則所答應的。假如是由於這種公道行為的實施,而使對方受到傷害,這種傷害行為就是可以免責的,也即不用給予賠償,對方所受到的傷害應該由其所在單位和其個人來負責,而不應該追究直接行為人的責任。例如在九運會男子籃球廣東隊與北京隊的比賽中,北京隊的巴特爾在規則答應的範圍內多次用身體往排擠對方球員,致使廣東隊的單濤四次被撞翻在地,他的這種行為就是一種免責的行為,他不必為單濤的傷害負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