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賠償損失司法制度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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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問題的提出

論賠償損失司法制度論文

筆者在司法實踐中遇到這樣一起案例:

某市個體工商戶張三為將其一套機器裝置運至湖北省荊門市,在出租貨車場上找到李四,2000年3月13日與李四達成口頭協議,由李四將張三的一套機器裝置運至荊門市,由張三押車,李四負責在3月15日之前運到,運費1500元。口頭協議達成後,張三與李四一起將機器裝置裝車,裝車後,李四認為嚴重超載,遂要求卸車,讓張三另找他車,不再承運。張三稱“君子一言,駟馬難追”,堅持要求李四承運,不同意另找他車,雙方形成糾紛。張三於2000年3月20日以李四為被告訴至某市人民法院,請求李四繼續履行合同賠償因其違約所造成的損失,損失的計算自逾期之日起到運至荊門市之日止,每日按200元賠償(因機器裝置按期運到,每日可淨賺利潤200元)。李四辯稱3月13日已告知張三,要求其另找他車,因此,對張三所訴的損失由其自行承擔,本人不應賠償張三的損失。

上述案例中,李四同意承運,而又以嚴重超載拒絕承運,李四的違約行為當屬無爭的事實,問題的關鍵是因李四的違約行為是否給張三造成損失?損失的賠償應遵循哪些原則?

二、賠償損失的概念及特徵

所謂賠償損失,是指合同當事人由於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財產上的損失時,由違約方以其財產賠償對方所蒙受的財產損失的一種違約責任形式。賠償損失是世界各國所一致認可的也是最重要的一種違約救濟方法。它不僅適用於違約責任,也適用於侵權行為及其他一些民事違法行為所造成的損失;不僅適用於有效合同的違約行為,也適用於無效合同所造成的損害賠償。本文所研究的賠償損失,僅指因違約所負的賠償損失。

賠償損失,是違約責任中的一種重要形式。《合同法》第112條規定了賠償損失適用的場合,即:“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在履行義務或者採取補救措施後,對方還有其他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第113條規定了賠償損失的方法,即:“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經營者對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在第119條、第120條和第121條規定了損失擴大、與有過失和第三人原因的責任。

違約的賠償損失具有如下特徵:

1?違約的賠償損失是合同違約方違反合同義務所產生的.責任形式。違約賠償損失的前提是當事人之間存在有效的合同關係,並且違約方違反了合同中約定的義務。如果當事人一方違反的不是合同約定的義務,或者合同沒有成立、合同無效、合同被撤銷等,其所要承擔的不是違約的賠償損失責任,而是應當承擔締約過失等其他責任。

2?違約的賠償損失具有補償性。違約的賠償損失是強制違約方給非違約方所受損失的一種補償。違約的賠償損失一般是以違約所造成的損失為標準。這與定金責任、違約金責任等違約責任有所區別。

3?違約的賠償損失具有一定的隨意性。我國《合同法》允許合同當事人事先對違約的賠償損失的計算方法予以約定,或者直接約定違約方付給非違約方一定數額的金錢,體現了合同自由的原則。

4?違約的賠償損失以賠償非違約方受到的實際全部損失為原則。合同當事人一方違約,對方會遭到財產損失和可得利益的損失,這些損失都應當得到補償。

三、賠償損失的原則

因合同當事人的違約行為,給對方當事人造成損害時,依法應當賠償所造成的損失,其損失的賠償應遵循下列原則進行:

(一)完全賠償原則

所謂完全賠償原則,是指因違約方的違約行為使受害人所遭受的全部損失,都應由違約方負賠償責任。換言之,違約方不僅應賠償對方因其違約而引起的現實財產的減少,而且應賠償對方因合同履行而得到的履行利益。完全賠償是對受害人的利益實行全面的、充分的保護的有效措施。從公平和等價交換原則來看,由於違約當事人的違約而使受害人遭受損害,違約當事人也應以自己的財產賠償全部損害。當然,《合同法》中所稱的完全賠償是指對受害人遭受的全部財產損失予以賠償,同時此種賠償應限制在法律規定的合理範圍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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