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論高校學生傷害事故法律責任的歸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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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論高校學生傷害事故法律責任的歸責原則
摘要:學生在校期間的安全工作是高校學生工作的一個比較重要的內容,也是高校正常教育教學工作開展的保證。近年來,高校學生各類傷害事故的頻繁發生已經成為各高校很難避免的客觀事實。高校學生傷害事故發生後應根據實際情況區分不同情形,歸責原則應以過錯責任原則為主,過錯推定責任原則為輔區別對待不同傷害事故。
關鍵詞:高校傷害事故  過錯責任  過錯推定
        近年來,隨著高校辦學規模的不斷擴大,高校學生傷害事故頻繁發生,同時其引發的各類後續責任歸責問題糾紛越來越多。對於高校學生傷害事故應以何種歸責原則來判斷法律責任,從而切實維護高校和學生的合法權益,並在今後的工作中積極採取各類防範措施顯得尤為重要,同時也已成為一個具有重要意義的現實問題。我國《侵權責任法》於2010年7月1日起正式實施,但《侵權責任法》中主要是對於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規定,未對高校中的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做具體規定。故筆者認為研究高校學生傷害事故法律責任的歸責原則還應以《民法通則》相關規定為主,借鑑《侵權責任法》的相關內容。學生傷害事故一般指學生在校期間因各種原因受到其他行為人對其財產和人身的侵害。在探討高校在學生傷害事故中的歸責原則首先應明確的是高校與在校學生的法律關係。
        應該說高校與中國小的最大區別在於其在校生絕大多數根據法律規定都已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作為在校讀書期間“監護人”的高校來說是應該盡其一定的教育、管理和保護之義務,但是高校對在校學生的保護又不能像對中國小生一樣的逐一個體保護,只能通過制定相關規章制度,對學生加強教育和管理,督促其遵守學校的規章制度,從而對學生整體進行保護,提供一個相對安全、穩定和規範的校園環境。高校只要給學生提供一個安全、規範的學習、生活環境即可,這種安全針對的是大學生整體來說的,只要學生可以像普通人一樣避免傷害,那麼這個環境就是安全、規範的,學校就沒有義務再去逐個排除每個學生是否有遭受個體傷害的可能。
        一、高校學生傷害事故的歸責原則的確定
        現代司法制度中侵權民事責任的三大歸責原則為過錯責任原則、無過錯責任原則和公平責任原則。其中過錯責任原則是現代侵權法的基本歸責原則,可分為一般過錯責任原則和過錯推定責任原則。筆者認為如果在高校學生傷害事故中採取無過錯責任原則,對於高校來說是非常苛刻的,而且極其不利於高校的發展,同時也有悖法律公平公正的精神,因而高校在學生傷害事故中應主要通過過錯責任原則和過錯推定責任原則兩種歸責原則來判定自己所應承擔的'責任。
        二、過錯責任原則與過錯推定原則的適用
        (1)高校學生傷害事故是否是在高校負有管理職責時間內發生的事故       學生在高校負有管理職責時間內發生的人身損害則應適用過錯推定責任原則,如學生在高校教育教學活動包括課堂教學、文體活動、社會實踐中發生的人身損害;而在高校負有管理職責時間之外發生的損害應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如學生返校、離校途中,自行外出、未經請假擅自離校期間以及在節假日或假期等學校工作時間以外學生自行滯留學校或自行到校發生的人身損害。在以上期間,受害學生應證明高校自身有過錯以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否則學校沒有過錯。如學生未經請假擅自離校外出發生傷害事故,若高校有健全的相關請假制度並進行了很好的執行貫徹,高校一般來說是可以免責的,只負有及時採取有效措施進行救治並協調解決事故的義務。再如學生晚間夜不歸寢並在校外發生傷害事故,若是高校有相關的規章制度要求學生晚間必須在校內住宿並按時歸寢,但是在執行中卻沒有很好的貫徹下去,那麼學校按照過錯原則來說自身是存在一定過錯且其疏於管理的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一定的因果關係,這樣高校就可能會被認定需要承擔一定的責任。
        (2)高校學生傷害事故是否是在高校負有管理職責空間內發生的事故
        學生在高校負有管理職責的校園內外和由學校提供並管理的場所和設施內的活動中發生的人身損害應適用過錯推定責任原則,如在教室、宿舍、操場、禮堂、運動場、校內食堂、浴池等學校負有管理職責的空間內發生的學生人身損害;而在高校管理職責範圍之外發生的人身傷害應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如在高校不負有監管職責的遊戲、娛樂場所發生的學生人身損害等。
        (3)高校學生傷害事故的加害人是否是由高校教職工人員造成的事故
        學生髮生傷害事故的加害人如果是高校的教職工人員基於其正常的職責和工作而造成的損害則應適用過錯推定責任原則,而非高校教職工人員或高校教職工人員在其非職務之內造成的傷害事故應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如學生與學生間,第三方與學生間打架鬥毆等造成學生傷害,按照過錯責任原則,受害學生需要證明高校在該事件中存在過錯且其過錯行為與此次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才可認定高校承擔責任,否則應由加害人本人來承擔責任,雖然加害人也許同為高校的學生,但是畢竟其已為法律意義上的完全行為能力人,對待自己的行為應該有很強的認識能力,因此不應由加害學生所在的高校再承擔責任。此外,如果因高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與職務無關的個人行為造成學生人身傷害的,應由致害人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如學生為教師幹私活過程中造成的傷害事故,應根據侵權責任中的過錯責任原則,由教師或學生中的過錯方個人承擔,高校不應承擔責任。
        綜上所述,高校在學生傷害事故中,高校只有在違反了其對整體學生的安全保障義務的情況下才承擔法律責任。在確定責任時以過錯責任為主,過錯推定為輔,同時必須貫徹公平原則,既要有效保護受害學生的利益,也不能忽視校方的利益,從而實現真正的社會正義。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