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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為了保障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賠償,促進道路交通安全,本著強制性、廣覆蓋性和公益性的原則,我國自2006年7月1日以來實施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交強險是我國第一個由國家法律規定實行的強制保險制度,自實施以來,由於在制度設計上存在諸多缺陷以及相配套的措施沒有到位,致使交強險在實施過程中遇到許多問題。本文首先分析了交強險實施中存在的主要問題,然後提出了完善交強險的相應對策。

論文關鍵詞:交強險,問題,對策

一、前言

2006年7月1日我國正式實施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制度,這是我國首個由國家法律規定實行的強制保險制度。交強險是指由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車人員和被保險人)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強制性責任保險。實行交強險制度,其首要目標就是通過國家法律強制手段,提高機動車第三方責任險的覆蓋面,在最大程度上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時和基本的保障,從而更好地保護弱勢群體的權益。可見,交強險是為社會弱勢群體提供保障的一個特殊險種。作為我國第一個法定強制責任保險,其人道主義立場和保護交通事故弱勢參與者利益的制度價值不容懷疑。交強險實施兩年以來,在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和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以及維護社會穩定等方面也發揮了巨大作用,充分發揮了保險的社會管理職能。但交強險在實施過程中也暴露了很多問題。筆者通過實習,認識到保險人越來越多的介入到因交通事故糾紛引起的民事、刑事關係中。本文結合實習中看到的關於交強險糾紛的案例,首先分析了我國交強險實施中的問題,然後給出了完善交強險的建議。

二、交強險制度實施結果證明一盈四虧

交強險制度的實施會對相關主體產生極大的影響,經過2年多的實施,僅僅有保險公司可以從交強險中的受益,而交強險的實施卻無法在其它主體上產生同樣的效果。甚至經營交強險的保險公司也未受益。

(一)受害人問題總結

我國交強險實行的是每一事故責任限額制,死亡傷殘的責任限額低,並不能使受害人得到及時賠償。對每一限額分項,進一步降低了受害人的保障程度。由於交強險針對的是每一起交通事故,而不是事故中的每一個受害人,在多人多車的交通事故中,所有受害人在責任限額中分攤,使得受害人的保障程度進一步降低。我國交強險的制度設計是其不足部分由投保人購買商業三者險為補充,但是很多的因車主或汽車駕駛人,一方面因為缺乏風險意識,另一方面因為沒有經濟能力購買商業三者險,使得發生交通事故時,並沒有經濟賠償能力使受害人得到充分賠償。

(二)被保險人的問題總結

被保險人普遍反映相對於交強險提供的保障,交強險的保費過高,即車主或駕駛人承擔了較高保費,而得到了低保障,被保險人的風險並沒有全部轉移。從交強險的實施情況看,目前交強險限額低引發的一個嚴峻的問題是,受害人的實際索賠額與交強險限額的差額由誰負擔?高收入者自身有經濟賠償能力、風險意識較高,一般通過買商業三者險,轉移自己的風險,而低收入者,如摩托車,二手車所有者,他們自身經濟賠償能力低,更需要買商業三者險轉移自己的風險,但因為自身風險意識不高加上承擔不起高保費,使得這些人中買商業三者險的比例並不高,一旦發生交通事故受害人就可能得不到賠償。

(三)保險監管機構的問題總結

《交強險條例》確定了交強險費率不盈利不虧損的費率釐定模式和交強險業務的獨立核算模式,保監會主要對這兩方面實施監管。保監會規定保險公司支付代理人的交強險的手續費不超過4%,但因保險公司左手做交強險右手做商業車險使得保監會難於分清保險公司的經營費用。這就決定了保險監管部門需要投入極大的精力監管費率的釐定,監督交強險業務經營成本和利益是否與其他保險業務混同。保監會疲於監管但效果不佳。

(四)保險公司的問題總結

保險公司可以從交強險經營中獲益。如保險公司可以獲得現金流,保證資金鍊的平穩運轉,可以吸引投保交強險的客戶繼續在自己的公司投保商業三者險或其它車險,擴大市場份額,並藉以盈利。但是不盈不虧原則使得保險公司經營交強險的積極性不高,沒有動力去創新。經營交強險要求保險公司進行計算機系統更新,財務方面單獨核算等,要投入大量成本。同時各保險公司還面臨經營交強險的法律環境惡劣,保險責任被法院隨意擴大,保險公司經營三者險的風險加大等問題。

(五)法院的問題總結

法院面臨的主要問題是交強險訴訟案件多,判決執行難。法院大多是保障受害人的利益,減少保險公司的豁免權,實際判決中,很多法院都將訴訟費用,計程車司機的承包金、誤工費等間接費用,受害人傷殘鑑定費等也判由保險公司承擔。《交強險條例》規定了保險公司的四種墊付情形,但實際判決中很多法院也將四種情形下發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損失,判由保險人承擔的。而保險人根據《交強險條例》並不想承擔上述費用,一方面使得法院的判決執行難,另一方面加重了保險公司對交強險的不滿。受車主賠償能力限制,很多時候由於加害人經濟賠償能力不足,或者加害人在受到刑罰時不願進行經濟賠償使得受害人的損害得不到補償,不利於社會安定,也不利於法院判決的`執行。

三、完善交強險的對策建議

(一)擴大受害人範圍

我國機動車交強險的保障範圍是被保險機動車所致道路交通事故中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將乘客的傷害排除在外。理論上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是專門為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維護而設立的,其著眼點在於保障受害人能夠取得及時有效的補償, 在法院判決中很多法院也將車上乘客或正在上車或下車的人視為第三者。因此筆者認為應將受害人的範圍擴大至含有本車上的乘客,這能更好的轉嫁車主或駕駛員的風險,提高他們的賠償能力,使受害人得到保障。

(二)提高人身傷亡賠償限額

大幅度提高人身傷亡的賠償責任限額,可以實現對人身傷亡損害賠償最充分的救濟,符合《交強險條例》的立法宗旨,也符合當下以人為本的國家政策和法制理念。雖然我國交強險把人身傷亡責任限額從6萬元提高至12萬元,但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死亡賠償額在40萬左右,加上醫療費用也飛速增漲,我國人身傷亡賠償限額仍有較大提升空間。而且我國交強險的責任限額實行分項原則,死亡限額為11萬醫療費用限額為1萬,降低了保障程度,而且責任限額是對每一事故中所有受害人的賠償限額,若事故中涉及多個受害人則各受害人要對本來就低的限額分攤,使得的受害人獲得的賠償更低,因此筆者認為應進一步提高人身傷害賠償限額,或者考慮取消分項限額制度,改變目前交強險在多車事故、多人死亡的情況下保障不足的局面。

(三)規定受害人對保險公司享有直接索賠權

目前,除英國外,各已開發國家和地區一般都已賦予了受害人對保險公司的直接請求權。我國交強險應借鑑國外交強險做法,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中明確規定受害人對保險人享有直接請求權,從而可以簡化法律關係,節省訴訟成本,強化受害人的權利,保障受害人的權益。如果受害人不得直接請求保險人給付,僅向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被保險人賠償後,再向保險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

在此情形下,受害人的求償輾轉費時,經常遭到被保險人的故意推託,特別是被保險人被判刑服刑時,即使有賠償能力,也不願再承擔經濟上的賠償責任,對受害人極為不利,不利於實現交強險的初衷。在交通事故人身索賠糾紛案件中,保險人大都是作為共同被告,而不是第三人,可見法院認可受害人對保險人享有直接索賠權,為了避免保險人的不滿,益在交強險條例中直接規定受害人對保險公司的享有直接索賠權。

(四)實行費率釐定自由化

我國交強險實行的是不盈利不虧損的費率釐定模式,實踐表明它僅不能降低交強險費率,反而使保險費率維持在一個較高的水平,這對投保人意味著保險費的提高(如果考慮到保險責任的減少,則保險費將顯得更高),對受害人(特別是人身傷亡事故中的受害人)意味著交強險不能為其提供充分的保障,對保險公司意味著沒有利潤可以分配,對保險監管部門來說意味著疲於監管。因此有必要修改交強險不盈不虧的費率釐定模式。筆者建議可以引入英國交強險費率釐定的自由競爭機制,通過競爭使交強險費率合理化。競爭性的交強險費率不僅可以降低費率減輕投保人負擔,而且因為有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不會降低對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保障程度,保險公司也可以獲得合理的經營利潤,同時保險監管機構也會避免疲於監管交強險的行為。

(五)完善相關法律,保證交強險的順利實施

由於法律適用性的不明確、各方利益出發點的不同以及對條款理解的差異等,交強險的實施過程中面臨許多爭議。如保險公司認為該賠法院卻判決不賠的;公司認為該拒賠,法院判決賠付的;一審判賠或不賠,二審改判的;不同法院對同類情況作出不同判決的(鑑定費與計程車的份兒錢等各法院存在較大差異);法院超限額判賠的(不顧交強險限額分項和針對的是每一事故)等等。各法院判決的不統一對於保險人和事故當事人來說都是極其不合理的。有的判決中法院認為道交法的法律位階高於交強險條例,且現行法律並未對兩者的適用規則作出明確規定,從而優先適用道交法。但筆者認為交強險條例和條款的出臺晚於道交法,是對我國立法體系的完善,且其規定也更全面、更細化、更專業。因此,我國亟待出臺相關法律,完善交強險的法律,明確道交法與交強險條例的適用規則。對於交強險條款中一些界定模糊的問題(墊付與追償情形是否適用),保險業應盡力和司法部門進行溝通,達成一致的見解,以維護交強險執行的明確性和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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