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七條之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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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婚姻法司法解釋三》實施以來就備受矚目,學者們和司法機關的爭論也不斷出現。特別是第七條的規定,在物質泛化的今天,成為公眾關注的焦點。人們普遍認為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視為只對自己子女的贈與與中華民族倡導的姻親關係的真實性存在著巨大的衝突。因此,平衡兩者之間的利益關係,減少法律實施的阻礙,成為《婚姻法司法解釋三》有效實施的前提條件之一。正確的處理法律實施中遇到的問題,對法律的實施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七條之探討

關鍵詞:贈與;贍養義務;不動產

一、問題的提出

2011年8月,備受關注的《婚姻法司法解釋三》釋出實施。由於《婚姻法司法解釋三》涉及與人民的生活密切相關的房產問題,自實施以來,引起了廣泛的爭議。我認為,爭議產生的根本原因是各方對司法解釋認識上的偏差。法官等法律人士多認為,司法解釋是指導司法機關工作人員審判案件時用的,具有較強的可操作性和實用性,並不是處理家庭倫理關係的準則。而普通民眾則認為,司法解釋提醒他們對自己的利益要充分的重視,即便是夫妻之間,經濟關係要分明。如何釐清婚姻家庭中各方的利益,避免經濟賬簿影響家庭關係呢?本文以《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7條為例,探索出既符合我國國情,又與國際接軌的方式,來解決法律適用中遇到的問題。

二、《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七條存在的缺陷

(1)法律效果與構建和諧家庭相悖。和諧家庭的首要要求就是誠信友愛,其本質是家庭中每個個體之間的和諧。在家庭關係中,夫妻關係是最基本的,也是不可或缺的重要組成部分,夫妻關係和諧,不被金錢利益所左右,才能實現家庭關係的和睦、融洽。《婚姻法司法解釋三》中的第七條之所以引發爭議,主要是因為對於未出資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及婚姻關係結束後受到了損害,在我國主要表現為女方的利益受損,導致家庭關係的緊張。

《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七條規定出資方父母可以通過不動產登記這一方式,間接地把贈與自己子女的意思表達出來,當然,這也便於司法機關的認定。但是,這樣規定看似符合當前經濟發展的實際需要,但在無形當中破壞了家庭關係的和諧,違背了法律的本意。一旦一方父母將房屋登記在自己子女名下,另一方必然會體會到對方父母的本意,家庭之間的矛盾悄然拉開,嚴重影響了社會的安定有序。

(2)忽略了對方付出的贍養義務的預期。我國《婚姻法》明確規定,夫妻雙方對雙方父母都有贍養的義務。但根據我國“男主外,女主內”的習慣以及中華民族的道德觀念,照顧老人的工作主要由女方承擔。[1]我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也規定“贍養人的配偶應當協助贍養人履行贍養義務”。而按照現行的司法解釋,若男方父母在婚後為兒子買房,如無特別約定,則屬於兒子個人的財產,視為對兒子的贈與。在這種情況下,如果沒有相應的約束,如何讓女方積極的孝敬父母,並願意主動的從夫妻共同財產中支付贍養費用?而父母贈與自己子女房產,無非想讓子女在自己年老時盡贍養的義務。因而,在父母贈與時,雖沒有約定子女應當履行的義務,但子女接受贈與時已經暗含了對父母的贍養義務。如果贈與的接受人是夫妻雙方,則更有助於贍養義務的履行,避免不必要的糾紛。而《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七條的規定雖然避免了夫妻離婚時房產的分割損失,但是對父母的照料與扶助方面的損失是不容忽視的。

(3)忽視了婚姻關係的人身屬性。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七條的規定,其強調的是婚姻關係中的財產關係,弱化了人身關係。這不僅不利於保護夫妻雙方的權利,反而為家庭的不和諧埋下了邪惡的種子。眾所周知,婚姻關係本質上是一種人身關係,財產關係是附屬在人身關係之上的。雖然立法重視個人財產權益的保護是社會發展的必然,但這是《物權法》應當解決的問題,不是《婚姻法》所能規制。《婚姻法》應當規定的是婚姻家庭關係的和諧安定,以及離婚時如何平衡雙方之間的權利,而且要特別重視對弱者的保護。[2]

三、父母為子女婚後買房歸屬權的建議

(1)重視婚姻家庭人身情感關係。《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的頒佈無非是告誡人們要對婚姻重視,婚姻不像購物,可以隨意更改。現在離婚率日益攀升,由此引發諸多的社會問題。夫妻感情破裂導致離婚,牽扯到房產等財產的分割。父母為子女買房,卻不敢署夫妻雙方的名字,主要原因之一就是怕出現離婚問題。[3]但是,不能否認的是,有感情基礎的婚姻才是幸福的,婚姻也主要體現的是人身關係。司法解釋固然可以解決財產問題,卻忽視了婚姻的靈魂所在。因此,在判定房屋產權歸屬時,應當重視身份因素的影響,不能只考慮司法審判的需求。

(2)對女方贍養父母和家務成果的肯定。如日本學者竹中惠美子所言,“妻欲與夫在社會上、經濟上具有同等之地位,則最根本的方法就是走向社會,參加職業勞動以獲得獨立的經濟能力。而為使婦人都能走向社會,則家事勞動社會化乃勢在必行。”[4]因此對於婦女的.家務成果的價值應當給予充分的肯定並由法律予以保障。一方面要堅持男女平等的基本原則,另一方面要對處於弱勢地位的婦女給予特殊的保護,以此實現實質意義上的平等。對女方家務的肯定還能激發女方對父母贍養的熱情,使女方真正感受到自己是家庭中的一員,而不是“房主”與“租客”的關係。這對於平衡夫妻雙方的之間的權利具有重要的意義。而且家務勞動在社會勞動中佔有較大的比重,是社會勞動的重要組成部分,應當得到社會和法律的認可,同國際接軌。

(3)重視對購房父母盡贍養義務方的補償。子女對父母有贍養的義務已成為千百年來中華民族的共同認識。贍養主要是指子女在物質上和精神上給予父母必要的照顧。子女作為贍養義務人,在父母年老、疾病時,應當履行物質上的供給、生活上的關心和精神上的慰藉。根據我國的《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第 11 條規定,作為贍養人應該履行的贍養義務既包括老年人在經濟上的供養和日常生活照的照料,更要對老人的精神進行慰藉,不能只滿足老年人的物質要求,更要注重更精神要求的質量。女方對父母的照顧一般是隱形的,主要體現在日常生活中,不易引起社會的關注。在我國的傳統觀念中,女方的貢獻更是被認為是理所當然,缺少必要的法律保障。所以,如果夫妻雙方因種種原因導致婚姻的終結時,男方應當對於女方對購房父母盡贍養義務的行為予以肯定,並給以適當的經濟上和精神上的補償。這樣才符合婚姻家庭倫理的要求,是社會公平正義的表徵。

結語:

《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七條在立法目的上和社會效果上存在著衝突,它過分強調市場經濟體制下的物質利益,這和婚姻家庭中的感情因素是相偏離,不符合我國傳統的婚姻家庭觀念。有著諸多的不合理之處。因此,在司法實踐當中,要對夫妻雙方的利益進行綜合評價,既要對夫妻間的權利予以公平對待,又要對處於弱勢地位的女性給予必要的保護。對於父母出資購買的婚後房產,女方盡了夫妻義務和對父母贍養義務的,也應當享有一定的權利。

參考文獻:

[1] 楊晉玲.《試論贈與基礎喪失規則在我國婚姻法中的設立――以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七條第一款為例》[J].中華女子學院學報,2014(4):16-17.

[2] 麻愛琴.《性別視野下的<婚姻法司法解釋(三)>――以第5條、第7條、第10條為視點》[J].蘇州科技學院學報(社會科學版),2011(9):29-30.

[3] 廖永洪.《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七條之評析》[D].重慶大學碩士學位論文2013年4月:18-20.

[4] 林秀雄.《夫妻財產製之研究》[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