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約與精神損害賠償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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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精神損害賠償的界定

  在概念中,損害的內涵和外延遠比損失的內涵和外延豐富。邏輯上,兩者關係是屬種關係,損害不僅僅包括財產方面或金錢方面的,而且還包括非財產方面或精神方面的,而損失則誇大財產或金錢損失。

  損害賠償,顧名思義是指對受到的損害進行賠償,是損害的法律後果,實在際上是一種民事責任。從不利益的,作為後果的損害賠償應從廣義上理解,即包括有違約損害賠償,也包括有侵權損害賠償。

  精神損害賠償作為損害賠償的一個組成部分,是精神損害所導致的法律後果。精神造成的損害就是指對民事主體精神活動的損害,對人來講是造成生理和心理上精神活動的損害,以及自然人與法人或其他組織維護其精神利益的精神活動的破壞,其終極表現形式是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喪失或減損。

  通過對損害、損害賠償及精神損害的分析,我們可以對精神損害賠償的概念作一探討和分析。

  自從《民法通則》頒佈實施以來,關於精神損害賠償的稱謂有以下幾種:一是使用精神損害賠償的概念。以為精神損害就是行為人侵犯他人的人格尊嚴或者其他違法行為致使他人心理、感情遭受創傷和痛苦,無法進行正常的日常活動的非財產損害。精神損害賠償就是加害人對此種精神損害承擔的財產責任[1]。二是使用非財產損害賠償的概念。此觀點以為精神損害賠償的提法不妥,主要理由是:法人根本不存在精神損害;精神損害以內心感受為依據衡量賠償,不[2]。三是使用人格損害賠償的概念,著名學者楊立新指出:既合乎習慣上的叫法,又比較科學地處理了侵權損害賠償的劃分,似應採用[3]。

  以上各派學者的觀點從不同的角度出發,對精神損害賠償的含義進行界定,但是,從這些概念的比較中可以發現,對精神損害定義中人為地加上了一個條件-侵權,從表述上包括“侵權”“侵犯”“侵害”等,而事實上,根據前文概念的分析,精神損害賠償並沒有侵權這一邏輯條件。除此之外,筆者對精神損害賠償更趨於“非財產損害賠償”,現分析如下:

  1?精神損害賠償的提法不太嚴密,輕易引起人們的誤解和邏輯上的混亂

  在民法上,民事權利有財產權和非財產權之分。侵害民事權利所造成的損害有財產損害和非財產損害之分。在法律上,非財產損害是以非財產的存在為條件,那麼可以以為精神損害是行為人損害非財產權(直接侵犯和間接侵犯)為條件的,以精神損害為結果的一種民事責任。但是,這種提法在邏輯上不太確切,在法律術語中很難找到其對稱術語。人們很輕易將財產損害作為精神損害的對稱術語,但這是不科學的。

  2?使用“人格損害賠償”已經不能反映生活的需要

  精神損害賠償的確立,開始是建立在對人格權進行保護的基礎上的,但是,伴隨社會的進步,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範圍越來越廣泛,不僅僅有人身權(榮譽權)的保護,還涉及到侵犯具有人格意義的特定紀念物[4],而且主要的大陸法系、英美法系國家還延伸到違約所導致的精神損害賠償。總之,現有的精神損害賠償範圍已遠遠超出人格權的範圍。

  通過上面的討論,從嚴格的意義上講,精神損害賠償並不是一個十分科學、正確的概念,應以“非財產損害賠償”代替。但令人留意的是,在法學界這個稱謂已經約定俗成,被人們所普遍認可,只要對其嚴格界定,是可以使用這一概念。

  通過分析,界定精神損害賠償的內涵為:基於民事主體的不法行為(侵權行為或違約行為),使權利人遭受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喪失或減損,而用物質的方式給受害人賠償的制度

  二、合同法的擴張及精神損害賠償的演進

  (一)合同法所保護利益的擴張

  傳統的合同法所保護的權利範圍是相當狹小的。在羅馬法時期,由於水平的限制,合同法的保護範圍被限制在合同標的物的範圍之內。在法國民法時期,市場因素的作用已經變得比較大,合同法的保護範圍因此得到擴張。人們看到了合同在構造經濟關係上的作用,看到了它反映信用關係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