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經管類專業經濟法課程的幾點反思

才智咖 人氣:4.71K

20世紀70年代末,我國內地就有高校開始面向經管類專業學生開設經濟法課程;2000年教育部將其確定為全國普通高等學校工商管理類專業的核心課程(同時作為全國高等學校經濟學類專業必修或選修課程)。目前各高校經管類專業大多開設了這一課程,然而在該課程的設定及相關教學改革的討論中,存在著一些我們已習以為常或看似時髦的提法、觀點值得仔細推敲、反思和澄清。本文僅就經管類專業經濟法課程的名稱、設定目的、教學方法等方面做一粗淺探討。

對經管類專業經濟法課程的幾點反思

一、課程名稱:經濟法還是商法

市場經濟是法治經濟,對畢業後主要在企業就業的經管類專業學生來說,學習一些相關法律知識對於他們以後依法從事經營、管理工作是必需的,也是必要的,因此在經管類專業開設法律課程的合理性毋庸置疑。但值得探討的是,將經管類專業的法律課程定名為經濟法是否妥當?經濟法這一學科名稱是否能夠涵蓋經管類專業學生所需瞭解法律的基本內容經管類專業應開設何種法律課程,是經濟法還是商法抑或其他,應由經管類專業學生所需瞭解的法律知識來決定,即教學內容決定課程名稱。那麼,哪些法律知識應為經管類專業學生所瞭解呢?該課程的教學內容應當是有助於學生的職業素質和做人的素質的法律知識,主要有三個方面:與本專業緊密關聯的法律知識、與日常生活關係密切的法律知識、與人的道德教育有關的法律知識? 。按此標準並考慮經管類專業的特點,則下列法律知識應為經管類專業學生所掌握:法人制度、法律行為制度、代理制度、訴訟時效制度、合同法、擔保法、企業法、票據法、證券法、破產法、反壟斷法、反不正當競爭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

對於上述內容,經濟法這一學科是無法全部涵蓋的。

在法學領域,經濟法是一門非常年輕的學科,我國法學界對經濟法的關注始於改革開放之後。上世紀80年代,我國學者對是否存在經濟法、經濟法的調整物件是什麼等問題產生了激烈的討論和爭論,出現了多種學說。1986年的<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草案)>的說明》指出,民法主要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係,即橫向的經濟關係;經濟法主要調整縱向的經濟關係。至此,民法學界與經濟法學界之間關於經濟法是否存在的爭論得以平息,學者們對經濟法調整物件的認識也大體趨同,即經濟法並不調整所有的經濟關係,只調整縱向經濟關係這一特定的經濟關係。

由此觀之,調整平等主體之間財產關係的合同法及擔保法就無法納入經濟法課程的教學內容,更遑論屬於民法總論部分的法人制度、法律行為制度、代理制度、訴訟時效制度等內容。此外,票據法、證券法、破產法等屬於商法範疇,也無法為經濟法所容納。

面對經管類專業經濟法課程的名稱與教學內容不一致的矛盾,有學者在課程名稱上堅持“經濟法”,但在教學中則講解大量民商法的內容;另有學者則乾脆自創一個非法學學科名詞作為課程名稱,如“經濟法律通論”、“工商管理法學”等。這些做法或者名實不符,或者有失嚴謹,因為“經濟法課從其歸屬上無疑屬於法學學科體系,因此無論是作為專業課教學,還是作為非專業課開設,都應遵循目前法學學科體系的變化規律,尊重法學各門課程的內容範疇” 。筆者認為,應將商法作為經管類專業的法律課程,商法可以涵蓋上述經管類專業學生所需瞭解的法律知識的基本內容。票據法、證券法、破產法等法律屬於商法自不待言,下面僅就其他法律或法律制度與商法課程的關係做一簡要分析。

.法人制度、法律行為制度、代理制度、訴訟時效制度等屬於民法總論的內容,在法學專業自然應納入民法課程。

但是,我國是民商合一的國家,商法是作為民法的特別法而存在的,民法總論中的上述制度都適用於商法。法學專業的商法課程不需對上述內容再做解釋,但在經管類專業,學生此前沒有學過相關內容,因而將其納入商法課程也就順理成章。

合同法、擔保法是民事單行法,屬於民法的法源。而在企業經營過程中經常涉及合同行為、擔保行為,即民商分立國家所謂的商事行為(相對於民事行為而言)。而在民商合一的我國大陸,並無商事行為與民事行為的分類,商事行為不是立法上使用的概念,現行合同法、擔保法也均為民商合一之法。也就是說,民商分立國家所謂的商事合同行為與民事合同行為、商事擔保行為與民事擔保行為都受我國合同法、擔保法的調整。如此,將合同法、擔保法納入經管類專業商法課程就無理論上的障礙。

企業法歷來是商法和經濟法的“必爭之地”,商法學者認為公司等企業屬於主要的商事主體而將企業法納入商法教材;而經濟法學者則認為企業屬於重要的市場經濟主體而將企業法納入經濟法教材。但如將企業法歸人經濟法有著嚴重弊端:導致政企不分、不符合企業的本質、沖淡了經濟法的中心、破壞了經濟法內在體系的和諧,損害商法體系的和諧 ,因而企業法應歸屬於商法。

.反壟斷法與反不正當競爭法向來被我國經濟法學者視為經濟法的當然內容,甚至有學者認為競爭法是經濟法的核心。但若換一個角度思考,競爭法也可視為商法的一部分。如果說合同法、擔保法、票據法、證券法等法律是對商事行為的積極規定,告訴商事主體可以做什麼,那麼競爭法則是對商事行為的的消極規定,告訴商事主體不能做什麼。考查其他國家或地區,也不乏將競爭法納入商法的立法例或學說。如在大陸法系國家或地區,德國學者認為,廣義的商法有很多領域都是由單行法規調整的,如關於禁止不正當競爭的法律(1909年)和禁止限制競爭的法律年) ,我國澳門地區將反不正當競爭法放在《澳門商法典》中加以規定;英美商法包括競爭法;從世界貿易組織的法律制度看,它將反壟斷、反補貼、反傾銷等包括在商法中.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雖然在大多數情況下被歸入經濟法教材,但對其歸屬在理論上仍存在一定的爭議。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是體現國家對單方商行為進行干預的商事法律制度,該法律制度的設定是以傾向於保護單方商行為中非商事主體一方的利益為目的的,體現了國家對商事活動的間接干預。這與國家以行政管理者的身份對社會經濟活動進行的直接干預明顯不同,故其不應屬於經濟法的範疇,而應屬商事法律制度的組成部分 ]。

由此可見,商法可以統率經管類專業學生所需掌握的基本法律法規,將經管類專業開設的法律課程定名為商法,既照顧了教學內容,又遵循了法學學科體系的變化規律,使課程名稱與教學內容一致,因而較之於經濟法無疑是一種更好的選擇。其實,在其他國家或地區也有類似的做法,如美國商學院商科核心課通常設定商法或企業法律環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