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擲物侵權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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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爭議點及解題進路

拋擲物侵權責任

公民因建築物上拋擲之物遭受損害,如其能確定真正的拋擲者,此時僅構成一般的侵權責任,根據過錯責任原則,由拋擲人對自己的過錯的拋擲行為負責,這在法律上應無疑問。但受害人在途經建築物旁時,一般不會料到自己會遭此飛來橫禍,因而在受損害之前大多不會也可能對其將來所受的損害來自何方預先作出判斷;而在遭受損害之後,又因被砸傷、致殘,或張皇失措,或神志不清,在導致死亡的場合更是不可能對拋擲物來自何處進行舉證,而真正的拋擲者也多半不會主動承認自己是真正的加害人。問題因此而生,主要集中於以下幾點:第一,若由受害人自己承擔損失,根據通常的法律情感,總覺對其不公;若由相關業主為個別業主的不負責任的行為而“買單”,則一者無異於是對真正行為人的放任,二者對絕大部分業主來說也不公平。從價值判斷上看,究竟應在此二者間作何權衡?第二,從請求權基礎上看,受害人究竟應以何種理由為根據來判決相關業主承擔責任?有認為可基於共同危險行為,有認為可基於建築物責任,有認為可基於公平責任,或者,有觀點乾脆認為這裡根本不存在所謂的侵權責任問題。這時又涉及如何處理價值判斷(受害人保護)與法律邏輯的問題。

筆者以為,上述問題雖相互交織,但最終可歸於這樣的問題:對拋擲物責任,法律有無規定?若有規定,則只是一個如何解釋的問題;若無規定,則可否經由漏洞補充而獲得較為妥當的結論?找法的過程大體是一個遵從法律邏輯的過程,而解釋或漏洞補充則主要涉及價值判斷。那麼,拋擲物責任在現行法中有無明文規定,現行理論能否對其進行解釋?

二 、拋擲物責任與現行法[2]

如前所述,若能確定真正的行為人,所謂的“拋擲物責任”僅是一個一般侵權的問題,沒有任何特殊之處。而本案所討論的“拋擲物責任”的特殊性正在於,受害人很難或者不能確定真正的行為人即拋擲人。這裡的“很難或不能”是以特定時空環境中的當事人的一般能力為判斷標準的,是以“誰主張誰舉證”的一般舉證規則為預設前提的。極端地說,任何事情都是可以查明的,不存在“不能”的問題;且隨著現代科技的發展,偵察手段的日益先進,在窮盡可能的手段之前,很難說某一個案子就是“很難查明”的。但需要指出的是,民事案件因其一般僅涉及私人利益,大多不會也不應導致公權力的干預,因而舉證能力應以特定時空環境中的當事人的一般能力為準,而不能以全知全能、無所不能的“上帝”的能力為準。之所以說這裡的“很難或不能”以“誰主張誰舉證”的一般舉證規則為前提,是因為若法律無需原告舉證證明加害人,而逕行根據損害事實予以推定,則根本不存在“很難或不能”的問題。如何判斷“很難或不能”確定行為人?是由受害人舉證達一定程度而確定,還是法律基於拋擲物責任的這一特點,出於對受害人的保護,在法律上採取舉證責任的倒置?當然,不論如何,這都屬於立法對策問題,與拋擲物責任本身的特點不能等同。

從無法確定真正的行為人這一點上看,拋擲物責任與共同危險責任有相同之處,這是否構成類推使用共同危險責任的理由?本案判決顯然遵循了此種邏輯。但嚴格來說,二者是不同的。在共同危險行為中,實施危險行為的.人是確定的,不確定的是真正的行為人。如在數人在一起放煙花爆竹,不知何人的爆竹致人損害的場合,參與危險行為的人,即放煙花爆竹者是確定的,只是不能確定究竟何人的爆竹致人損害。但在拋擲物責任場合,行為人一般只有一個,真正的行為人也只有一個,其他被判決課與責任的業主根本沒有實施任何危險行為,在本案中,他們與真正行為人的關聯性也許僅在於他們與該行為人住在同一樓層或住在一棟樓的同一側。所以,以共同危險行為為依據責令其他業主承擔責任並不妥當。至於是否可類推適用共同危險行為的法理,值得研究,下文將予詳述,此處暫從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