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2P技術應用中相關主體侵權責任問題研究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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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P2P技術的出現深刻改變了網路中的資訊傳遞模式,基於P2P技術的檔案分享己成為網路上資訊共享的主要方式, 使用P2P軟體後,個人使用者不需要通過伺服器就可以實現與他人的資源共享,網路資源得以整合與累積。自2000年P2P技術在我國廣泛應用,國內相關主體的矛盾也日益暴露,我國著作權制度受到了潛在的衝擊。因此,必須對現有的版權法律制度進行調整,以達到版權人利益的維護與科技發展之間的平衡。

P2P技術應用中相關主體侵權責任問題研究論文

關鍵詞:P2P技術  版權  直接侵權  間接侵權  對策

P2P網路服務方式的出現,引導了計算機網路資訊傳播方式的革命性發展,也引起了網際網路行業和網路版權界的廣泛非議

P2P技術下的檔案分享交換軟體已經成為了侵犯網路版權者的工具,對網路版權構成了巨大的威脅,因此,對於P2P軟體的提供者和使用者行為性質的界定也變得格外重要,因為這對於版權人是否能夠挽回損失起著決定性的作用。

一.P2P軟體相關主體的法律責任分析

1. P2P軟體使用者法律責任分析

P2P軟體的使用者其行為主要有兩項:一是未經版權人授權而從其他P2P軟體使用者電腦的“共享目錄”中下載作品的行為;二是將自己計算機中儲存的作品或者下載的作品共享給其他P2P使用者搜尋和下載的行為,即“上傳”行為.

(1)下載行為性質認定

①P2P軟體終端使用者的下載行為是合理使用

合理使用,是著作權法權利限制制度之一,是指他人依據法律的有關規定而使用享有著作權的作品,不必徵得著作權人的同意,也不需要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但應當尊重作者的其他權利。因此在著作權侵權訴訟中,合理使用是被告通常用以抗辯的理由。

②P2P軟體終端使用者的下載行為是侵權行為

根據著作權侵權行為的一般認定規則,只要行為人未經著作權人的許可,以複製、發行、演繹、表演、展覽等方式,直接利用了有關作品的行為就是侵權行為。

(2)上傳行為性質認定

上傳行為會導致作品被反覆下載並且通過網路進一步傳播。儘管不同學者對於上傳行為侵犯版權人何種權益存在爭議,但都認可一點:P2P終端使用者把未經授權的檔案複製件通過網路傳播的行為屬於侵犯版權的非法行為。

2. P2P軟體開發商法律責任分析

(1)直接侵權

所謂直接侵權即行為主體未經版權人許可,擅自發表、修改、歪曲篡改或者複製、發行、表演、展覽、廣播、出租、放映、彙編、改編、翻譯、註釋、整理其作品,或者在作品上使用版權人署名的行為。即直接侵犯版權人人身權和使用作品及獲得報酬權。

(2)幫助侵權

一個人如果有意地幫助他人實施侵權行為,或者如果明知一種行為構成侵權,仍然促成或實質性幫助他人進行侵權行為,則構成幫助權。構成幫助權需滿足二個條件:一是主觀上知道或有理由知道;二是對直接侵權人提供誘導、指使或其他實質性幫助。如果沒有實質性幫助,直接侵權行為就不會發生。

(3)替代侵權

構成替代權需具備以下三個要件:首先,他人直接侵權行為的存在;其次,被告具備控制直接侵權的權利和能力,如具有停止使用者賬戶、阻止使用者進入系統的能力;最後,被告須從他人侵權中獲得了直接的經濟利益。

3. P2P網路服務商法律責任分析

(1)網路服務商侵權行為歸責原則

我國對於網路服務商的侵權責任是一種過錯責任,即網路服務商因其積極行為或因其不作為而不加干預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2)網路服務商的侵權責任構成要件

①網路服務商在資料傳輸過程中提供技術支援和幫助,使侵權者未經許可不用支付費用上傳和下載使用享有著作權的作品,即表明其行為具有違法性。

②網路服務商不但沒有履行對軟體使用者的監督責任,而且從中獲得經濟利益,給著作權人造成了財產損失,損害結果客觀存在。

③網路服務提供商對軟體使用者的侵權行為提供技術上的支援或者對其侵權行為提供了實質上的幫助,就與損害後果存在因果聯絡。

④網路服務商主觀上是否盡到了管理和監督軟體使用者的義務。

(3)網路服務提供商的責任承擔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計算機網路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對網路提供者與行為人共同侵權的認定即類似於間接侵權的規定。我國《民法通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權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我國法律對直接侵權和間接侵權並未在具體責任的承擔方式上加以區別。

二.美國相關P2P技術下侵權的司法實踐

1.1984年索尼案

1984年美國最高法院在“環球電影製片公司訴索尼公司案”中判決為了在家庭中“改變觀看時間”使用錄影機錄製電視節目構成“合理使用”,只要產品能夠具有一種錢在的“實質性非侵權用途”產品的製造商和經銷商就不承擔幫助侵權責任。

2. Napster案

在Napster案中,原告主張Napster侵犯版權時,並未指控Napster的直接侵權行為,而是僅僅提及了Napster的間接責任。最後法院採納“實質性且非侵權用途”標準,認定Napster構成幫助侵權,結果導致Napster公司破產。

3. 2005年Grokster案

2005年米高梅製片公司等訴Grokster公司等案件中,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放棄了“實質性且非侵權用途”標準,轉而採納“引誘他人侵權”標準,即引誘他人侵權而提供可用於侵權的產品便構成幫助侵權。

如此,在美國認定認定P2P軟體是否構成幫助侵權的標準為:(1)若滿足“引誘他人侵權”便侵權;(2)若不滿足“引誘他人侵權”,再考慮是否滿足“實質性且非侵權用途”標準,若滿足則構成侵權。

4.2004年《引誘版權侵權法案》審議稿

2004年美國過會曾審議一部《引誘版權侵權法案》其中規定,故意引誘他人違反版權法應作為侵權者承擔責任。認定一項行為是否構成“故意引誘”的標準是,一個具有合理判斷力的人根據與行為相關的所有資訊,包括行為人是否依靠他人侵權行為才能在商業上生存與發展。

三.我國法律制度對P2P環境下侵權的規制

1.我國2010年2月修訂的《著作權法》規定了“資訊網路傳播權”。修訂後的《著作權法》規定:“資訊網路傳播權,即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的權利”。

2.我國《著作權法》第2條對合理使用進行了界定:合理使用是指在特定情況下,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不向其支付報酬,但應當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稱,並不得侵犯著作權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權利。2002年9月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的第21條又在著作權法第22條規定的基礎上,對合理使用的認定標準進行了原則性的規定。第21條規定:“依照著作權法有關規定,使用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的己經發表的作品的,不得影響該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損害著作權人的`合法利益。”

3.《民法通則》第130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權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4.我國即將施行的《侵權責任法》第七十一條規定了網路服務提供者的特殊連帶責任,網路服務提供者明知網路使用者通過網路實施侵權行為或者經權利人提出警告仍不採取刪除侵權內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權後果的,應當與網路使用者一起承擔連帶責任。

四.P2P下載與網路侵權的解決辦法

1.積極推行收費制度

實踐中,之所以廣大的終端使用者採用P2P方式下載電影、歌曲和軟體等資料是因為除了上網的必要費用之外,他們幾乎無需交納其他的任何的費用。所以,我們有理由相信如果一旦採取收費制度,可以在很大的程度上遏制提供者和下載者的行為,而且如果一旦發生了侵權的案例,也可以將收費的標準作為賠償的參考之一,使賠償的數額有據可依。另外P2P技術的開發者和作品的著作權人也可以在某種程度上獲得相應的對價,使通過P2P方式進行下載找到有效的合法途徑。但是鑑於目前的實際狀況,為了防止收費過高造成的使用者減少,以及對網路技術的進一步發展產生障礙,收費的標準不宜定得過高。

2.完善我國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

由於著作權人的分散性,著作權人以外的人在利用作品的時候很難一一取得著作權人的許可,那樣會過於加大P2P網路服務提供商的運營成本,對於網際網路的發展和科學文化技術的傳播是不利的。建立和完善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組織協商作品使用的合理費用,同時統一行使著作權,既能降低P2P網路服務提供商、P2P終端使用者利用著作人作品的成本,又可以保護著作權人的利益。

五.結論

儘管在現階段規定寬泛、保護乏力、取證困難的情況下,迅速果斷地對此問題進行合理有效的解決存在困難,但我們在立法日趨完善、規定日趨嚴格細化的大趨勢下,此問題必將在不久的將來得到合理合法的解決。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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