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信託財產破產隔離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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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信託財產破產隔離功能
黑龍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鶴丹
摘要:本文通過對信託財產破產隔離功能概念的討論,認為破產隔離功能應該包括對委託人和受託人兩個方面內容。本文認為“信託財產破產隔離功能要件”是“駕馭”這個功能的“車伕”,此功能積極作用之發揮與消極作用之避免均依賴“破產隔離功能要件”。

關鍵詞:信託財產破產隔離功能概念 破產隔離功能要件 破產隔離功能意義

一、概念釋義
信託財產。依據我國信託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信託財產指受託人因承諾信託而取得的財產以及因信託財產的管理運用、處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財產。因為信託概念包含委託人將財產權轉移給受託人這一要素,因此信託財產必具有可轉移性,所以我國信託法還規定了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流通的財產不得作為信託財產及法律行政法規限制流通的財產須依法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作為信託財產。
信託財產破產隔離功能。信託財產破產隔離功能指委託人或受託人因為出現破產原因而依法被宣告破產後,信託財產並不被劃入破產財產範圍而進行分配。這一概念包含兩個方面的內容,即對委託人的破產隔離和對受託人的破產隔離。
(1)從結構上分析,《信託法》十五條與十六條有一個共同特徵,即都是先規定了信託財產與委託人未設定信託財產或和受託人固有財產相區別,即信託財產獨立性之後,才進一步闡釋信託財產破產隔離功能的含義,通過這一結構,可以得出信託財產破產隔離功能來源於信託財產獨立性,信託財產破產隔離功能是信託財產獨立性在破產領域的反映的結論。同時我們也應看到兩個法條中“相區別”一詞的不同含義,在第十五條指委託人對信託財產不享有權利而對未設立信託的財產享有權利的區別,而十六條指受託人對信託財產僅享有形式意義上的所有權而對其固有財產則享有形式兼實質上的所有權。
(2)通過對十五條及十六條的對比,我們看到十五條規定了更豐富的內容。十五條對委託人與受益人的關係進行了分類並分別闡釋了信託財產破產隔離功能在不同關係種類下的適用結果。我認為這種分類上的處理是“沒必要而有益的”,當作為唯一受益人的委託人因破產而終止後,即意味著信託目的已經不具有實現的可能了,信託便因此而終止。信託終止後,原來叫做“信託財產”的財產應經不再是信託財產了,也即信託關係消滅後,信託財產這個概念就不存在了,所以規定“信託財產作為其清算財產”在邏輯上是不嚴謹的'。
二、信託財產破產隔離要件
信託財產破產隔離是信託財產的一個功能,因此可以說,凡是信託財產便具有破產隔離功能,因此一項財產依法成為信託財產的要件實質上也就是信託財產破產隔離功能的要件,也即信託成立、生效、存續的要件也是信託財產破產隔離的要件,然而這並非信託財產破產隔離要件的全部,因為信託概念包含委託人將財產權轉移給受託人這一要素,所以信託是否成立不僅取決於信託法上直接之規定,還決定於民法、商法等其他法律、行政法規關於財產權轉移之成立、生效的規定等。
(1) 信託目的要件。“信託目的係指構成信託行為的內容,是委託人通過信託所要實現的目的”信託目的在民法、破產法等其他法律上的表現為:轉移一定財產權的目的。這種說法嚴格地講是缺乏法律依據的,因為我國信託法第二條規定信託是指委託人基於對受託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委託給受託人,由受託人按委託人的意願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行為。信託目的和轉移財產權目的對信託財產破產隔離的意義之法律依據主要有如下幾條:《信託法》第十一條 、《破產法》第三十三條等。
(2)信託財產與破產財產(準確地說應該是破產前委託人未設定信託的財產和受託人的固有財產)在物理和法律意義上的分離。嚴格地講這一點算不上要件,沒有此點,信託財產的破產隔離功能並不因之而消失。這種物理及法律意義上的分離在我國法律上如我國《信託投資公司管理辦法》第五十二條 、《信託投資公司資金託管理暫行辦法》第十一條都有詳細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