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論我國涉外仲裁的監督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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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仲裁法》的頒佈實施,對我國涉外仲裁監督機制的很大,但是在立法和司法實踐中,還有不少需要改善的方面,本文從論述仲裁的必要性和範圍入手,通過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涉外仲裁的撤銷和不予執行制度等幾個方面的論述,從到實踐了我國涉外仲裁監督機制所存在的一些,並提出一些完善的建議和思考。

試論我國涉外仲裁的監督機制

主題詞:涉外仲裁司法監督

導論

仲裁是司法外解決爭議的一種制度化形式,①它具有契約性和司法性的雙重屬性。仲裁的契約性主要表現在:仲裁的發生首先基於當事人的契約,而仲裁庭的組成、仲裁規則及所適用的,也主要取決於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仲裁的司法性主要表現在:仲裁協議的效力需要根據法律來認定,而仲裁裁決的執行更是必須得到法院的支援和協助。仲裁的雙重屬性,決定了仲裁必然要受到法院的監督。首先,法院在對仲裁的支援和協助中,必然也包含對仲裁的審查和控制,通過對仲裁的監督,可以有效地防止仲裁員濫用權力,糾正仲裁中的程式錯誤,從而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從某種角度而言,法院對仲裁的監督,其實也是對仲裁的一種支援。其次,法院作為行使國家審判權的機關,對任何形式的適用法律解決糾紛,都負有監督之責。再次,從仲裁的和現實來看,法院對仲裁實施監督,是世界各國通行的做法,而這種監督,也在一定程度上促進了仲裁的發展。

法院對仲裁的監督是必要的,但是如果法院過分干預仲裁,則會對仲裁的順利進行造成不利的影響,甚至阻礙、扼殺仲裁製度的發展。與司法裁判相比,仲裁的優點就在於程式靈活快捷,仲裁費用低廉,保密性強,能夠避免司法程式的拖延和損耗。如果法院過度干預仲裁,對仲裁裁決的實體和程式進行全面的審查,就會使仲裁成為訴訟的翻版,仲裁的優勢不復存在,仲裁也就沒有存在的理由了。“對仲裁過多的監督同沒有監督一樣百弊叢生。”②而法院對仲裁的監督問題實際上是如何定位仲裁的價值取向,即效益和公平的關係問題,也就是如何處理仲裁裁決的終局性和司法審查權的關係。

承認裁決的終局性和不對裁決進行實體審查,是同一問題的兩個方面。③當事人選擇仲裁,在很大程度上是為了避免在司法上訴程式中耗費過多的時間和金錢,儘快了結爭議,這就是仲裁的效益原則。而仲裁的公正則包括仲裁程式的公正和結果(實體)的公正。由於人類認識和實踐能力的侷限,實體公正往往難以獲得和衡量。所以“所謂健全的審判制度能夠做到的,只是為利益衝突的當事人提供一個公開場所,讓他們在儘可能平等的條件下充分表達自己得要求,陳述自己的理由。最後,由受過專門訓練且富有經驗得第三者依法作出裁判。通常,在完成這一切之後,我們所謂的法律的正義也就實現了。”④在法院對仲裁的監督中,如果允許對仲裁進行實體審查,允許就仲裁裁決上訴,則勢必犧牲仲裁“一裁終局”的優勢,使仲裁的作用無法發揮。而即使允許上訴,也不能保證結果一定正確。世界上也不存在百分百完善的訴訟程式。而如果確定仲裁的“一裁終局”制度,則必然要求不對仲裁的實體進行審查。從各國仲裁立法的發展過程來看,法院監督作用的著眼點已從在裁決實體內容進行監督以維護法律的統一性和公正性轉向從仲裁程式上保證仲裁的公平進行;從全面的監督轉向重點原則的監督。⑤

因此,法院對仲裁的監督,應當是適度的,即承認仲裁裁決的終局性,只審查仲裁的程式,而不審查仲裁的實體,並應堅持以支援和協助仲裁為主導的方針。

《仲裁法》頒佈實施以來,我國涉外仲裁監督機制發生了整體性和突破性的變化。人民法院對涉外仲裁裁決的司法監督方式除保留了不予執行制度以外,還增加了裁決撤銷制度,並沿襲了區分國內仲裁和涉外仲裁的做法,對涉外仲裁只審查程式,一般不審查實體內容,實行一裁終局制度。我國《仲裁法》對涉外仲裁的規定,符合我國現階段的實際情況,也與國際通行做法相接近,反映了國際仲裁立法的趨勢,但是,由於種種原因,我國涉外仲裁監督機制在立法和司法上還一些亟待完善的地方,這些問題或多或少地影響了我國涉外仲裁的順利進行。本文就是試圖從我國涉外仲裁的一些具體制度來分析監督機制中存在的問題,並希望能對完善我國仲裁監督機制有一些裨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