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效信託行為的理論與實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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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正如哲學所講,社會實踐是理論發展的源泉和動力。早期的信託制度產生於英國,興起於美國的金融投資業,隨著經濟全球化的發展,信託制度的傳播範圍日益廣泛,就像英國在工業革命時創造的科學成果一樣,比如說蒸汽機,成功的促進了生產力的發展,並且逐步成為整個世界工業經濟增長的引擎。目前來講,我國的信託制度還尚不完善,信託法和信託實踐嚴重脫節,對於無效信託行為制度的研究較少,本文在無效信託行為的基礎上展開了理論和實踐的研究。

無效信託行為的理論與實踐

關鍵詞:信託制度 財產管理 無效信託行為

現有的信託法中,關於信託無效行為的闡述並沒有詳細體現。關於無效信託行為涉及的基本問題:一是所謂的《信託法》無非旨在保障私人財產管理的權利,在此基礎上,信託行為為什麼會失效?二是當前關於信託無效行為制度還有待完善,那麼,在下一步立法程式中,對其無效行為如何進行設定才能保證其規範性?只有保證其規範性,其在進行平衡信託無效行為、私人財產管理之間關係的合理性和合法性才能實現。三是法官在對無效信託行為進行判斷的時候,其依據為何?四是在私法上信託無效行為會引發何種效果?等等,這些問題在信託法中沒有被一一解釋。

一、 無效信託行為的含義

信託起源於中世紀的英國,它的產生就是為了幫助私人實現對自身所屬財務管理而發展起來的一種脫法色彩很強的制度,起初並不被法律承認,後來由於社會經濟發展的客觀需要才逐漸得到衡平法的認可,可見,信託制度的迂迴設計品格,在當今社會還具備一定的價值。美國和英國基於私法自治的原則給予了信託較大的發展空間,但是,對其法律的負面效應應該加以規範。美國《信託法重述》第60條規定“任何信託或者信託條款因違法而無效”;第66條明確規定“如果在執行時有違公共政策亦屬於無效信託”。我國在《信託法》第10條規定首次使用了“無效信託”這一概念,但是“無效信託”和“無效信託行為”兩者之間是不是等同關係?這個問題尚且還不能給予肯定的回答。但是,筆者認為這兩者之間沒有什麼區別。無效信託行為的概念,在理論界還存在很大的爭議,總結來說存在三種觀點的分歧。第一種觀點認為無效信託行為包括兩種,一種是根據法律規定確定無效的信託行為,一種是因為適用其他民事法律而產生的無效信託行為;第二種觀點認為,無效信託行為僅僅產生於無效民事行為,但是因為其在實際運用過程中的無效情況,分為全部無效和部分無效;第三種觀點認為,無效信託自始無效,當然無效,對於其法律效力無從談起。筆者對比了三種觀點,認為三種觀點看似不同,其實質沒有太大差別,只是細微之處略有不同。第一種觀點在劃分上明顯不合邏輯,對於劃分標準在概念上出現了重疊,所以第一種觀點欠缺一定的說服力。信託行為是一種特殊的民事法律行為,自然會受到《民法通則》和《合同法》的限制和規範,與此同時,信託行為又必須要適用於《信託法》第10條有關無效信託的特別理論。關於信託行為無效和信託合同之間的關係,說到底,是在研究財產轉移合同和信託財產權兩者之間究竟是誰無效?但是,這個問題並沒有引起相關學術界的關注和討論,所以到目前為止還欠缺合理的解釋。依據我國《信託法》第8條規定,我們可以看出訂立信託合同是設立信託的方式之一。同理,第9條規定了應當載明的事項。在《信託公司集合資金信託計劃管理辦法》中明確指出信託合同是信託計劃檔案之一,並且,該辦法也對信託合同的內容進行了規定和詳細說明。可見,信託合同是信託行為的常用方式。信託制度是我國移植於英美法系制度,其本依託于衡平法而建立,但到我國之後需結合我國國情進行適用,因此,對於移植之後的信託制度到底是保留其原有形態,還是進行轉型也經過了長時間的實踐與理論的相互佐證。實踐證明,大陸法系國家在適用信託制度的時候,不可能完全照搬英美國家的信託制度,其需要進行改良,以使其符合大陸法系國家的需要,與大陸法系國家的法律體制相吻合。信託制度需要符合法律的基本規則,民法體系中的上位規則、普通法規則,都對英美法系的信託法進行了改造。信託制度來到我國之後,需要結合我國國情進行適用,其首先便應當符合我國的《民法通則》,作為一種“混血兒式制度”,必然要將其原貌進行“切割”,以適應中國法律制度的需要。我國的信託財產為獨立財產,在委託人或者是受託人瀕臨破產的情況下,信託財產不可以對債權人分配,儘管表面看起來權利主體為受託人,但實際權利人則為受益人。

二、 無效信託行為原論

無效信託行為的基本原理不僅僅是抽象的,而且具備高度的涵蓋性,既可以作為理論研究,又與具體制度的實施相吻合,對現實有高度的解釋力。研究無效信託行為的基本原理,對於揭開無效信託行為的神祕面紗、促使與傳統大陸體系相吻合有著極大的促進作用。

(1) 信託行為的“負外部性”的存在可能

外部性,又稱外部效應,其產生於著作《經濟學原理》一書。它是經濟學中描述現實利益衝突的專有術語,特指主體活動所產生的影響在其成本和利益上的反應,其能夠給主體帶來好處或者某些壞處。外部性並沒有那麼抽象,其實它是來源於實踐,我們比較熟悉的是生產上的外部性在果園裡養蜂,一方面促進了收益的增加,另一方面隨著規模的擴大,增加養殖人的收益。同樣,在信託行為中,我們也可以找到外部性的相關案例,投資人的投資資金通過信託行為轉移到信託公司,信託公司通過一定的手段使其增值,使得投資方獲得更多的回報,另一方投資方投資,又增加了信託公司的收益。不可思議的是,外部性還分為負外部性和正外部性,倘若能產生好的影響則屬於正外部性,如果投資方投資的工廠,在生產時,排除大量的三廢,嚴重汙染了水資源和空氣以及對周圍居民的正常生活產生了影響,這就是產生了負外部性。所以從社會道德責任角度上看,取得較大的經濟利益並不是全部,要儘量發揮正外部性的作用,遏制負外部性的產生。事實上,正外部性和負外部性上的區別在於私人利益和社會利益兩者之間誰佔上風,當正外部性情況發生時,投資方的行為屬於正能量行為,給社會帶來了收益或者效益,但是其自身利益的實現則不一定隨著社會效益的增加而增加,因此,私人利益此時小於社會利益;當負外部性發生時,投資方的私人利益大於社會利益,其私人利益得到了實現,但是社會利益有可能受到損害。因此,學者對於負外部性發生的情況關注較多。學者研究發現:不同經濟外部性行為的法律特徵決定了經濟行為主體的權利和義務,實際上,行為主體的權利此時完全一致,但是兩者的義務卻極為不同,正外部性的經濟行為提倡一種贈與行為,其強調無償性;而負外部性經濟行為則強調行為主體的利益,需要減輕或者消除一切不利於主體的負面影響。綜上所述,為了保障信託市場秩序的正常運轉,需要依靠國家適當運用其巨集觀調控手段,增加負外部性經濟行為的成本,並使其外部性內在化,拒絕賦予其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