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的章程小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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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的章程小研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是指股東將其所享有的股權依法律或章程規定的條件和程式轉讓給他人的法律行為,根據轉讓物件的不同,可以分為內部轉讓和外部轉讓在有限責任公司中。由於股東人數較少,並且又注重股東之間的合作關係和信賴關係,因而表現出比較強的人合因素,所以。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往往受到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較為嚴格的限制。我國2005年《公司法)第72條較為系統地規定了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制度。對於股權內部轉讓。該條第1款規定繼續堅持股權內部轉讓的自由主義原則。相對於1993年原<公司法>第35條第1款的規定,在規範內容上並無實質意義的變化。對於股權外部轉讓。該條第2款、第3款的規定改進了原《公司法>第35條第2款、第3款的制度設計。在諸多方面完善了股權外部轉讓的基本規則和具體程式。

然而。修訂的亮點當屬《公司法》第72條在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制度方面增設了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這樣一個授權性條款。該條款的意義在於,它極大地增強了股東在股權轉讓問題上的自治空間。但由於該條款的適用缺乏較為成熟的經驗積累,所以導致人們對於究竟在哪些事項上可以施加限制、能夠限制到何種程度以及這些限制的效力如何等問題都存在諸多困惑。正是在這種意義上。本文以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的章程限制為論題。並以此為中心漸次闡述股權轉讓章程限制的正當性基礎、股權轉讓章程限制的路徑選擇以及股權轉讓章程限制的邊界分析等內容,希望這種嘗試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制度的進一步完善有所裨益。

二、股權轉讓章程限制的正當性基礎

(一)股權轉讓的屬性及其對契約團結的影響

在我國法學界對股權性質研討的過程中。形成了所有權說、債權說、社員權說、股東地位說、獨立民事權利說等較有影響的觀點。在這幾種學說中,前四種學說盡管能夠在一定程度上解釋股權的某些特徵,但在邏輯上卻難掩不能白圓其說的理論困境;雖然獨立民事權利說能夠在較大程度上說明股權的特殊性,但該學說對股權究竟特殊在何處並未進行深入挖掘。

不可否認,在現代公司制度下,傳統意義上的所有權和原先與之結合在一起的控制權漸趨分離。這種變化已經在眾多大型公司中得到驗證。這種變化已經表明。現代公司的投資者所擁有的財產正逐步淪為一種被動性財產.即股權。本文認為,不管既有的學說存在怎樣的分歧。不可否認的是,股權既包含著財產因素也包含著精神(或身份)因素。在這種意義上。股權轉讓在屬性上至少應涵括財產權利的轉移和股東身份的讓渡這兩層意義。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制度之所以須有別於股份有限公司,是因為有限責任公司非常強調股東之間基於財產的聯合而產生的合作關係和信賴關係-- 如果依美國契約法學家麥克尼爾的觀點進行解釋。這種合作和信賴可以視為股東之間契約團結的淵源或基礎。在麥克尼爾那裡。契約團結被理解為使交換能夠進行的社會團結.股東轉讓其股權不僅是一種財產處分行為。而且也是一種身份讓渡行為 這就使得股權轉讓不可避免地帶有某種涉他性- - 涉及公司、其他股東以及股東以外的第三人的利益。這樣,在社會團結的意義上,對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施以必要限制亦可解釋為對契約團結的維護。

(二)公司章程自由概--兼及公司章程性質之爭

公司章程是由公司初始股東制定並對公司及其成員具有約束力的自治性規則。它主要調整公司組織關係和經營行為。在公司法上,眾多事項是由公司法授權公司章程加以具體規定的,因此,公司章程自由就顯得尤為重要。在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這一問題上,世界各國或地區的公司立法均賦予公司章程以較大的自治空間,允許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施以合理限制。我國20o5年《公司法》也增設了通過公司章程實現對股權轉讓加以必要限制的自治性條款。

關於公司章程的性質。在學理上主要有兩種學說:一是自治法說;二是契約說.自治法說認為,公司章程是公司的治理規則,不僅約束章程的制定者或發起人,而且也約束公司機關及後來加入公司的成員;而契約說認為,公司乃一系列契約的組合(或聯結),而公司章程則是眾多公司合同的一部分。儘管這兩種學說都具有一定的解釋力和說服力,但也都存在難以掩飾的缺陷。本文認為,契約說與自治法說之爭只不過是這兩種學說為各自的理論主張尋求一種邏輯上和體系上的自洽性,事實上,無論是契約說還是自治法說。自治性是兩者共同點。這是因為公司章程是投資者就公司的重要事務及公司的組織和活動作出具有規範性的長期安排。這種安排體現了很強的自治

(三)補充型規範與公司章程自由的契舍性- -<公司法)第72條的規範分析

美國法學教授愛森伯格認為。依照公司法規則的表現形式。可以將其分為賦權型規則、補充型或任意型規則、強制型規則這三種基本型別。賦權型規則(enablir/g rules)是指這樣一些規則。即公司參與者依照特定的方式採納這些規則。 便賦予其法律效力。補充型或任意型規則(suppletory or default mles)規整特定的問題,除非公司參與者明確採納其他規則。強制型規則(mandatory ndes)~J以不容公司參與者變更的方式規整特定的問題。前述分類表現出一個明顯的梯度。即從賦權型規則到強制型規則,公司參與者的意志受到公司法規則限制的程度越來越強。

如果將賦權型規則與補充型規則相比較,前者的主要特徵可概括為選擇才有-_一儘管並不限於此種實現方式(實際上,賦權型規則還可通過公司章程得以刨設,如我國<公司法>中即設有除本法有規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規定的條款),而後者的主要特徵可概括為排除即無.儘管公司參與者在這兩處場合都存在自主的'選擇權,但區別在於,前者是選擇適用(或將已經授權的事項通過章程具體化),而後者卻是選擇排除適用。補充性規範允許當事人排除適用法律的規定。但是如果當事人之間沒有自治性安排。則適用法律規範作出的安排。看在哪些事項上允許公司章程排除公司法的適用。即對公司章程可以在哪些條款上排除(opt-out)公司法的適用。以愛森伯格的上述分類為評析標準,<公司法)第72條第1款至第3款關於股權轉讓規則和程式的規定在規範屬性上當屬補充型規範。這也就意味著。在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這一問題上。股東完全可以公司章程的自治性安排取代訟司法>的具體規定- 通過這種安排,補充型規範與公司章程自由的契合性得到了最大程度的發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