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責任公司轉讓股權若干問題的法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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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責任公司轉讓股權若干問題的法律思考 有限責任公司是指股東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有限責任,公司以其全部資產對其債務承擔責任的公司。有限責任公司本質上是資合性公司,但它的建立又以股東間的相互信賴為基礎,具有一定的人合性色彩,股東之間的信用聯絡和股東的穩定性對其有至關重要的作用。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在股權的轉讓過程中如何既體現法律規定的精神實質,又能充分反映有限責任公司的資合性的本質和人合性的色彩,是理論工作者和實踐工作者亟待解決的問題。本文根據我國的法律規定和股權轉讓中出現的一些問題,對以下幾個問題進行探討。

一、股權轉讓合同的生效與實際履行

有限責任公司轉讓股權若干問題的法律思考

在一般情況下,股權轉讓合同經雙方當事人達成股權轉讓協議即生效。但根據我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的規定,只有法律、行政法規有權規定合同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後生效。依據此規定,我國國有獨資公司的股權轉讓,因涉及到國有資產管理問題須履行特別批准手續才能生效,還有外商投資的有限責任公司在轉讓股權時要辦理批准手續才能生效。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企字第262號檔案關於股權轉讓有關問題的請示答覆為:“有限責任公司設立登記後,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股權;經股東會通過,股東可以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其股權。經公司登記機關核准變更登記後,成為股東。”這個答覆至少表達出兩層意思:第一,股權轉讓變更登記的前提是股權轉讓協議已經發生法律效力。因為工商變更登記,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通過對股權轉讓的雙方當事人已經發生的事實的真實性、合法性加以審查、確認,向社會公眾公示的一種行政管理手段。其前提條件必須是股權轉讓協議已經發生法律效力,要通過工商變更登記對這個事實加以確認,並公佈於眾。如果當事人股權轉讓協議(而不是股權轉讓)在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後才能生效,那麼,辦理股權變更登記的事實依據就不足了。第二,只有經過轉讓變更登記的股權轉讓協議,才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在這裡需要注意的.問題是,股權轉讓合同的生效與股權的實際轉讓是不能等同的,因為,合同的生效不等於合同的履行,股權轉讓合同的生效也不等於股權的實際轉讓。股權轉讓合同的當事人經常發生誤解,認為合同生效後,股權就當然轉讓,受讓人就已經成為公司的股東。實際上,合同的生效只是確定了當事人轉讓股權的權利和義務,股權的實際轉讓還依賴於對合同的實際履行,股權的實際轉讓就是股權的交付,合同生效後,當事人可能實際履行,將股權交付受讓方,也可能一方或雙方違反合同而拒不交付股權或拒不接受,在此種情況下,股權的轉讓就處於合同生效而未實際履行的狀態,受讓方享有的就只是股權交付和違約賠償的請求權。需要指出的是,股權交易中,股權的實際轉讓具有特別重要的意義。股權是既包含權利,也包含義務和責任的綜合性權益,對於資產結構和經營效益良好的公司,股權意味更多的利益;反之,股權意味更多的風險和責任,特別是股東出資不到位或公司已資不抵債的股權,受讓股權就意味著受讓責任和風險。股權的實際轉讓意味著利益和風險的實際轉移,如同買賣合同標的物的風險轉移一樣,只不過股權的轉讓的風險不是股權的毀損滅失,而是轉讓前後股權價值的重大變化,實際轉讓前的利益和風險歸轉讓人,此後的利益和風險則歸受讓人。當事人之間因股權轉讓而產生的許多權益衝突和糾紛都是由此引發的。

二、因股權的轉讓出現股權集於一人,公司可否繼續存在的問題

股權因為股東之間的內部轉讓或向第三人轉讓,可能面臨的一個問題是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全部歸於一人。對於這個問題,各國法律規定不一,如法國和日本准許存在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而在我國,《公司法》對於一人公司的規定不是很明確。如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由二個以上五十個以下股東共同出資設立”、“公司可以設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企業法人資格,依法獨立承擔民事責任”、“股東之間可以相互之間轉讓其全部或部分出資”。“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出資時,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出資,如果不購買該轉讓出資,視為同意轉讓”。此外,國有獨資公司和外商獨資公司是依法允許存在的“一人公司”。因此,可以說除了國有獨資公司、外商獨資公司及法人為唯一股東的一人子公司外,我國不允許一個自然人單獨出資設立有限責任公司。但對於公司設立以後,因股權轉讓出現的股權集於一人的情況是否允許,理論界見仁見智。筆者認為,在我國市場機制尚不健全的情況下,為防止自然人為股東的一人公司存在可能會帶來的一些問題(如導致公司的濫設、債務人逃債、損害債權人的利益等),對於那些經過股權轉讓後,其股權集於一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不予登記確認;對在公司變更登記時弄虛作假,將股權在變更登記時變為自己能控制的二人或二人以上騙取公司登記機關核准變更登記的,一旦發現,應由公司登記機關予以取消,並由股東承擔無限連帶責任,以保障債權人的合法權益。至於核准變更的機關因過錯導致一人有限公司的出現,應視其情節依法承擔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