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審計證據的證明標準

才智咖 人氣:1.48W
論審計證據的證明標準 摘 要:作為一種保證服務,審計服務提供積極保證的基礎是源於其實施具體過程後獲得的確信狀態。處於何種確信狀態,審計人員方可確定被審物件是公允表達的呢?這事實上是一個標準問題,本文認為這一標準就是“排除職業懷疑”,同時,這一標準的實現,還依賴一定的程式和具體規範。

關鍵詞:審計證據;證明標準;排除職業懷疑;實現與保障

論審計證據的證明標準

一、引言

為了對財務報表發表審計意見,審計人員必須掌握充分適當的審計證據,這是所有審計職業規範對審計人員的基本要求,並都承認審計證據充分性與適當性的判斷取決於審計人員的職業判斷。同時,為了便利審計人員對這兩個審計證據特徵作出判斷,相關職業規範都對充分性、適當性作了進一步的描述、具體細化或規定。可見職業規範所強調的職業判斷是對審計證據充分性、適當性的判斷,它們主要是想對這兩個特徵的判斷提供指南。我們認為審計所提供的是一種保證服務(積極保證),這種積極保證源於審計人員的、經過其職業判斷後的內心信念。這種內心信念的程度就是審計人員發表審計意見的直接基礎,也即是審計證據的證明標準。職業規範中的充分適當的審計證據之要求,針對的是審計證據,而不是審計證明,或者說那是具體證明標準下對審計證據的要求。可見現行職業規範中並沒有很好地解決這一問題,或者說它們根本就沒有解決這一問題,因為它們混淆了審計證據與審計證明。所以有必要對這一問題重新思量,明確審計證據的證明標準,豐富現行審計理論,指導審計證據的證明實踐。

二、審計證據的證明標準

證明活動充斥於我們的日常生活,此類證明一般表現為被說服者心中所形成的、一定程度的確信,日常生活中的證明活動一般沒有預先存在的標準,它完全取決於被說服者自身的心靈反映。在法律訴訟中,因為裁判者所作的判斷直接關係到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關係,所以,在訴訟證明中,必須解決裁判者在何種認識程度上可以認定事實存在的問題,這就是證明標準的問題。所謂證明標準表述的是一種評價尺度,即達到何種認識程度時,裁判者即可據此作出事實的認定。令人遺憾的是,作為社會公眾的委託人,審計人員的職業行為牽繫成千上萬人的權力與利益,但其在利用審計證據欲以證明交易、賬戶餘額或報表表達之認定或財務報表整體公允表達時,預先並不存在證明標準,或至少相關的規範中沒有明確的證明標準。

審計中需要證明標準嗎?回答這一問題之前,必須先回答“審計中存在證明嗎?”,不知從何時起,①審計職業界內開始視“證明”如皇諱,代之以判斷、決策。事實上,無論是證明,還是判斷或者是決策,它們都要以一定標準為基準,以作比較,後作定奪,這是人類此種認識活動之共性。這種標準和認識物件一起決定了這類認識活動發展的方向與目標,其中,物件規範的是需要認識的內容,標準所要解決的是認識應達到的程度,它猶如認識活動必須跨越的橫杆。認識結果的狀態只有超過標準之要求時,由此產生的主張才能作為證明、判斷或決策的前提。由此可見,標準問題無論如何都還是存在的,且是必要的。

毫無疑問,審計證據的證明標準所規範的主體是審計人員,所指向的時點應該是審計人員根據其所獲證據對具體認定②或報表整體進行判斷時。所規範的內容應該是審計人員根據審計證據所獲得的關於被審物件的認識狀態,這種認識狀態的存在形式是包含了一定客觀內容的個人主觀判斷,因為這種主觀判斷是以充分適當的審計證據為基礎的。但在何種程度上,審計人員才能判定被審專案是公允的呢?這就是審計證據證明標準的核心問題,這實質上指的是審計人員認為某一認定(如報表某專案或其整體公允表達)的確信程度。例如“審計人員以95%的確信認為被審資訊是公允的”用語。顯然,審計人員所要說明的不是確信不確信的問題,而是確信的程度問題。那麼,這種確信程度又該是何種程度呢?

TAGS:證據 審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