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論內部審計證據質量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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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審計證據是內部審計人員開展審計專案過程中獲取的重要資料,是內部審計人員據以證實審計事項、分析審計發現、做出審計結論和建議的基礎和依據,因此審計證據的質量直接影響到審計專案的質量。本文從內部審計證據及其質量控制入手,結合審計實務中存在的問題作了深入思考,提出提升質量控制的解決措施,在實踐中夯實審計質量基礎,提升審計成果,擴大審計成效。

試論內部審計證據質量控制

【關鍵詞】內部審計;審計證據;質量控制

一、內部審計證據及其質量特徵

內部審計證據始終貫穿於內部審計工作的全過程,是影響審計報告有效性、審計結果適當性的重要因素。《內部審計具體準則第3號——審計證據》(以下簡稱《審計證據》)第二條對審計證據的定義是“指內部審計人員在從事審計活動中,通過實施審計程式所獲取的,用以證實審計事項,做出審計結論和建議的依據。” 可見,審計證據是形成審計結論的基礎條件,是提出審計建議的重要依據,是據以形成審計報告的充分和必要條件。審計證據的質量控制將直接影響到審計結論,從而影響審計報告的質量,以及提出審計建議的準確性和可行性。所以說,一定要深刻理解內部審計證據的質量特徵。

《審計證據》第五條中規定“內部審計人員獲取的審計證據應當具備充分性、相關性和可靠性。”同時,在第十三條中又規定“內部審計人員應作好審計證據的分類、篩選和彙總工作,保證已獲取審計證據的充分性、相關性和可靠性。”著重強調了審計人員在獲取審計證據時要符合充分性、相關性和可靠性的要求。

(一)充分性

充分性是審計證據數量上的標準。審計證據應該在數量上足以證實審計事項,作出審計結論和建議。對於審計事項而言,充分的證據才能達到一定程度的證明力,以保證合理地推斷出客觀、公正的審計結論和建議,但是審計證據的數量也不是越多越好,審計人員應綜合平衡取證成本與證據所能帶來效益的關係。

(二)相關性

相關性是審計證據質量上的標準。審計證據必須和審計目標相關聯,與審計事項之間存在內在邏輯關係,這樣的證據所反映的內容才能支援特定審計事項的審計結論和建議。審計證據應與審計事項的某一審計目標密切相關,或與證實其他目標的證據相互印證,能產生聯合證明力,與被審計事項無關的資料不能作為審計證據。

(三)可靠性

可靠性也是審計證據質量上的標準。審計證據應能夠反映審計事項的客觀事實,只有反映審計事項實際情況的證據才能據此做出恰當的審計結論和建議。審計證據的種類不同,其可靠性程度也不一樣,內部審計人員要根據審計證據的型別和來源等因素評價證據的可靠性。另外,審計證據的可靠性還與取證方法、審計人員的工作態度和經驗密切相關,取得審計證據應符合審計法規規定的相關程式。

二、內部審計證據質量控制中存在的問題

(一)審計質量控制體系建設遲緩是審計證據質量控制薄弱的直接原因

具體審計專案的工作質量直接受制於企業內部審計的基礎環境,而企業內部審計往往起步晚,基礎薄弱。近年來,由於監管部門、市場的要求及企業自身發展的需要,內部審計得到了長足的進步,但仍然處於架得高、喊得多,用得少的尷尬境地,很難被真正重視起來,這直接導致內部審計質量控制體系建設遲緩,具有指導性的可操作規範及程式滯後於實務,作為較為微觀的審計證據質量控制流程就更顯薄弱,甚至是缺失。沒有可操作性的指導性規範,審計人員更多的是依靠專業自律、職業道德進行必要的質量控制,內審準則中雖然對質量特徵的“三性”進行了定義,但都是很寬泛的定義,沒有具體的衡量標準,很難在實際的審計證據質量控制工作中起到指導作用。

(二)非標準化的內部審計工作流程是審計證據質量控制難以實施的重要原因

在大型的企業集團內部,涉及的行業繁多,業務板塊縱橫交錯,內部審計工作流程的標準化難以實現,可以說,審計人員每到一個分支機構開展業務,都是一次個性化的審計或諮詢服務,這與外部審計有著極大的不同,內部審計的源頭應從業務出發,通過歸納、分類、分析和彙總,逐步歸結到經濟安全問題。所以,取得的審計證據更多的是業務資料,具有很強的專業性,例如在工程造價審計時,需要擁有較高的工程造價專業知識的審計人員才能勝任,而在一個審計組中,具備此類專業的人員會很有限。面對龐大的工作量,可能會發生通過提高重要性標準來實現加快現場進度的情況,從而降低了抽樣樣本反映總體性質的代表性,使審計證據的質量下降。

(三)舉證的審計證據型別及審計取證方式過於單一,是影響審計證據質量的又一誘因

《審計證據》第四條規定:“內部審計人員應當依據審計目標獲取不同型別的審計證據。審計證據包括下列幾種:(一)書面證據;(二)實物證據;(三)視聽電子證據;(四)口頭證據;(五)環境證據”。準則中對審計證據的型別進行了明確的規定,但在實務中卻難以據之執行。審計人員受傳統習慣的影響,偏好審查財務賬項,審計取證習慣於簡單地對照法規及制度檔案查詢問題,對於其他蒐集證據的方法,如錄音、錄相、拍照、計算機儲存處理、專門機構及專門人員的鑑定結論及勘驗筆錄等取證方式,都較少採用或者根本沒有使用,導致審計證據片面,說服力不夠。造成在形成審計結論,出具審計報告時的依據僅來源於書面證據,而其他證據型別被認為缺乏證明力,如視聽電子證據和口頭證據等幾乎難以作為審計證據出現。

(四)對審計證據發生效力的形式要求過高,是制約形成有效審計證據的瓶頸

《審計證據》第十二條規定:“內部審計人員獲取的審計證據,如有必要,應當由證據提供者簽名或蓋章。如果證據提供者拒絕,內部審計人員應當註明原因和日期,該證據依然可作為支援審計結論和建議的依據。”審計實務中,對於書面審計證據的獲取,尤其在簽發工作底稿時,經常會遇到證據提供者拒絕簽署意見及簽章等現象,此時,如果該書面證據未經證據提供者簽章將不會被用於支援審計結論和建議的依據,而該類問題往往涉及到一些重要的審計事項。審計人員為了從形式上的有效性獲得實質的證明力,往往會和證據提供者進行反覆的溝通、談判,直到雙方達成一致意見後才作為有效的審計證據,這樣,不僅耗費了時間和審計資源,而且也降低了審計證據的質量,從而影響審計效率及效果,並影響審計報告的質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