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儲存制度中出賣人取回權的法律性質--就物求償說之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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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權儲存制度中出賣人取回權的法律性質--就物求償說之檢討
所有權儲存,是指在買賣合同中,雙方當事人約定買受人先佔有使用標的物,但在雙方約定的特定條件成就前,出賣人仍儲存標的物所有權,待條件成就後,再將所有權移轉給買受人的制度。據學者,羅馬法上曾有類似制度,德國普通法亦承認該制度,但由於在當時利用甚少,因而不為眾人所重視。19世紀末期,隨著信用的,分期付款交易的日益興盛,所有權儲存作為分期付款交易的方式之一,以其特有的制度設計,實現了買受人對標的物的提前利用,併為出賣人實現債權提供了有效便捷的擔保,實現利益均衡,保障交易安全的效用。因而,所有權儲存制度紛紛為英美法系及大陸法系所普遍採用。適應這一立法趨勢和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的要求,1999年制定的我國《合同法》的134條規定:"當事人可以在買賣合同中約定買受以為履行支付價款或其他義務的,標的物的所有權屬出賣人。"從而確定了我國的所有權儲存制度,具有重要意義。但這一規定未臻完善,本文擬就所有權儲存制度中出賣人取回權的性質作一探討。

一、學說分歧簡介
  在所有權儲存買賣中,買受人在約定的特定條件成就前,可以說先佔有使用標的物,並享有指向標的物的所有權。而出賣人則以儲存所有權的方式作為債權的擔保,並且擁有於特定條件下的對於標的物的取回權。出賣人取回標的物後,如買受不於一定期間內履行契約回贖標的物的,出賣人即可將標的物再出賣。
  所為出賣人的取回權,是指在所有權儲存買賣中,在買受人有特定的違約行為,致損害出賣人正當權益時,出賣人依法享有的自買受人處取回標的物的權利。對此,《美國同一商法典》的9-503條及我國地區《動產擔保交易法》的28條均著有明文。德國民法雖未有明文規定,但學說判例以為基於儲存所有權本質及其擔保債權的功能,買受人不依約定履行義務,清償不能或其行為違反契約,尤其因不當使用標的物,致危害出賣人的擔保利益時,出賣人得取回標的物。[1]然而,關於出賣人取回權的法律性質,學者間存在諸多爭議,主要有[2]:
  1、解除權效力說。此說為林永榮先生所倡。他以為:"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緩給付者,他方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此為第254條規定關於契約解除之原則。附條件買賣契約,亦為契約之一種,本條之規定,原可適用之,惟本文第28條第1款對於買受人不依約定償還價款,亦即遲緩給付者,已另定其行使物權與債權之,亦即取回標的物,並以之再行出賣,所定附條件買賣契約,因之而失其效力。此項契約之失效,乃基於取回權之行使,故取回權之行使,亦生解除權之效力。"
  2、就物求償說。此說以王澤鑑先生為代表,並已為我國大陸學者廣泛接受。[3]該說以為:"附條件買賣所規定之取回制度,應解釋為系出賣人就物求償價金之特別程式。從整個取回制度以言,其與強制執行,基本上似無差異。其取回類似強制執行法的查封;買受人之回贖類似強制執行法的撤銷查封;出賣程式類似強制執行法的拍賣程式。"
  3、附法定期限解除契約說。該說為黃靜嘉先生所倡,他以為:"取回系附有法定期間之解除契約,出賣人取回買賣契約標的物,契約尚未解除,須至回贖期間已過,買受人不為回贖時,契約始行解除。買受人不待回贖期間經過,即為再出賣之請求,或因有急迫情事,出賣人不待買受人回贖,徑行為再出賣者,亦生同樣效果。解除契約後原則上雙方應負恢復原狀之義務,出賣人取回標的物,其所受領之標的`物應返還買受人,買受人對使用標的物之代價及所致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惟因使用標的物之代價及損害賠償,往往不易確定,故法律採用再出賣之方式以清算解約後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換言之,再出賣僅為確定請求範圍之方法,出賣人由自己受領,但因契約解除而應返還之價金中,扣除經過再出賣所確定買受人使用標的物之代價及損害賠償,如有餘額,應返還買受人,如有不足,出賣人仍得繼續追償。買受人不於一定期間內為再出賣之請求,而出賣人亦於取回標的物後30日內未為再出賣者,系雙方放棄清算,出賣人無償還已付價金之義務,出賣人亦失其用度及損害賠償請求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