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本質理論及其在我國公司法中的應用(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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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自個人主義昌興以來,法人和公司都成為近現代調整團體的制度,劃分個體與團體的權利邊界。各國的具體做法有所不同,如英美的公司沒有法人制度的約束,而包括我國在內的眾多大陸法系國家,卻把公司作為法人的下位階概念。這都是法律制度的一種選擇。但這些調整的根據都來自相同的生活中的原型——團體。本文正是以此為出發點,論述團體調整的必要性及調整手段的多元性。但所有的團體都具備可抽象的相同的特徵——團體性,法律對團體進行規制就是從團體性出發的,發現團體性的標誌並從法律上辨認,才可能進一步加以調整。團體性的標誌是發展且可以變化的,其基點卻始終不變,那就是從功效上看,這些標誌可以把團體和自然人個體區分開來。因為調整團體的初衷,認為團體與自然人是相同的存在,就是承認團體的獨特價值,有不同於自然人的存在必要。由此,本文通過論述得出結論:與自然人相區分,每個團體都具有意思、財產和組織關係三個要素,而法律對團體調整的紛繁複雜的法規,也都是從這三個要素出發,最終達到與自然人分離的效果。我國公司法中的諸多規定,源頭也是體現這三個要素,我們可以把意思、財產和組織關係作為團體性的標誌。

法人本質理論及其在我國公司法中的應用(上)

法律必須穩定,但又不能靜止不變。因此所有的法律思想都力圖協調穩定必要性與變化必要性這兩種衝突的要求。——羅斯科·龐德

導 言

單個的人聯合起來以團體的形式從事經營或其他活動,古已有之。其中最主要的原因當是經濟利益的驅動和生存需要,特別是資本主義發展以來,作為團體的典型-公司、法人制度呈現出空前的繁華。同時,不同國家也產生公司、法人制度互相滲透和移植的問題,公司制度比較發達的國家如美國,對其他國家公司造成更多的影響。公司制度欠缺的國家往往面臨這樣的問題:一方面需要借鑑先進做法以解發展中的燃眉之急,但另一方面容易導致整個國家法律系統的紊亂,引進的制度只是具體操作規範的堆積,相互間也會矛盾重重。解決問題的基礎首先是理論上的梳理,探究歷史和社會制度的根源。每個國家有獨特的歷史文化根源,移植一項制度需要與本國的既有制度和傳統相結合才能更有生命力,這是特殊性。但國家間規制的生活事物都有其共性,公司與公司、公司與法人的規制都有相同的基礎。我國和許多大陸法系國家做法一樣,公司在民法上被確立為與自然人相應的主體,作為法人的下位階概念,公司的很多學說、制度在本質上都與主體制度血脈相連。在這種背景之下,當公司的發展與既有的法人制度發生衝突,我們可以從規制的共性出發,反思法人體系內的弊端。嘗試以民法體系的開放性來容納公司制度的變革。

英美公司、大陸法系的公司或是法人,各國有自己的定義,紛繁複雜。甚至每個人的認識都有所不同,顯然法人和公司的內涵或所蘊涵的資訊是具有時代性的,而且往往在時間空間的某個點上斷裂,發生衝突。在我國,法人概念涵蓋了公司,公司制度的發展遭受公司自身制度和法人制度的雙重約束,公司制度的新發展往往受到法人制度的侷限,比如一人公司的出現對法人傳統團體性理論造成衝擊。解決問題的辦法是另闢蹊徑,舍歷史而求經驗,單從經濟、制度必要性入手,拋棄公司的民法屬性和體系,還是追尋民法體系內自身設計中的源頭,反思弊端並設法彌補?這是一種選擇,是穩定與變化的選擇。本文的思路是從兩大法系公司、法人制度調整的'共性:即近現代團體調整的迫切性,調整時劃分個體與團體權利邊界為制度的邏輯起點出發,以價值和法技術設計兩方面需求為線索,推斷所有的團體都有與個體區分的特徵“團體性”,團體性問題是法人的本質問題,並與傳統民法社團“團體性”相區別。體系內法人制度的技術設計關鍵就是尋找恰當的團體性標誌要素,許多制度上的衝突只是技術標誌的問題。我們對團體性認識的調整,不但可以解決公司法人制度上出現的一些矛盾,還可以對現行制度框架更深入地理解,及辨別新制度採納的界限。本文通過論述法人本質的團體性問題和團體性標誌要素在我國公司法中的應用,對法人團體性進行了梳理,認為我國公司法的改革,完全可以容納到民法體系中,因為民法體系本身也是開放和變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