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我國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現實困境及司法對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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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國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立法解讀

論我國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現實困境及司法對策

(一)《公司法》第183條的規定《公司法》第183條規定:“公司經營管理髮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10%以上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上述規定填補了我國公司立法中對於司法解散規定的空白,在保護公司、股東的合法權益上發揮了重要作用。但從立法語言上看,顯然是採取了模糊性的、概括性的立法模式,語言過於簡略、模糊,也給司法實踐帶來了諸多不便。

(二)《公司法解釋(二)》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的《公司法解釋(二)》從解散事由、財產保全、替代性救濟等方面對公司司法解散進行較為詳細的規定。

首先,公司司法解散事由方面主要包括:

(1)公司持續2年以上無法召開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公司經營管理髮生嚴重困難的;

(2)股東表決時無法達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比例,持續2年以上不能作出有效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的,公司經營管理髮生嚴重困難的;

(3)公司董事長期衝突,且無法通過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解決,公司經營管理髮生嚴重困難的。

二、我國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現實困境

(一)解散事由認定困難首先,不同法院間對於“嚴重困難”和“重大損失”判斷標準的掌握很不一致,重點表現在對“公司經營狀況”這一事實的表述和判決說理的充分程度上,執法尺度寬嚴不一。其次,“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認定標準不明確,法院對於“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認定標準可謂是五花八門,有的法院在判決理由中根本沒有涉及這一點,有的又簡單地一筆帶過。再次,“其他嚴重困難”具體情形不明確,從這幾年寧波法院就公司解散案件的判決來看,均未發現依據這一條款裁判公司解散的案例。

(二)代替性救濟機制不明確司法解散之所以被普遍認為是最嚴厲的救濟措施,主要是因為公司一旦解散,股東設立成本血本無歸,接踵而來的員工失業、公司商業信譽喪失等連鎖反應都將影響到社會穩定。因此,已開發國家關於公司司法解散的立法中都傾向於採取一些替代性的救濟措施,以防止解散公司後的一系列消極後果。我國的司法實踐中,採取的替代性手段主要有回購股權和法院責成召開股東大會兩種,且第二種方式鮮有成功的例子。由此可見,我國在公司解散的定紛止爭上的替代性措施太有限,十分有必要借鑑西方已開發國家在這方面的經驗做法,尋求公司解散糾紛的多元化化解模式。

三、完善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司法對策

(一)明確解散事由的認定1.明確“嚴重困難”和“重大損失”的判斷標準以“北大法寶”和“北大法意”釋出的裁判時間在2006年至2009年間的以“公司解散糾紛”為案由的案例作為樣本,樣本中公司現狀豍正常的公司法院支援解散公司訴請的比例不到10%,而這一資料在公司現狀不正常情況下接近95%豎.由此可見,法院在判斷公司司法解散事由方面,對“經營管理髮生嚴重困難”及“重大損失”的標準在很大程度上是以公司是否能正常營業來考量的,這顯然是非常不全面的。筆者認為,結合上文中對我國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立法的解讀,法條中明確的解散事由即“公司僵局”,其主要指公司機關陷入僵局。

那麼在個案審理中,至少應該從以下幾個方面著手來綜合考量公司經營管理狀況:

(1)公司公章、印鑑、賬冊是否齊備並處於公司實際控制中。

(2)公司組織機構是否完善,是否處在正常運轉中;

(3)公司管理層人員是否依法履行職責;

(4)公司是否持續較長一段時間未向股東分配利潤;

(5)公司是否存在持續虧損;

(6)公司是否已經多次受到行政機關的處罰;

(7)公司是否已經陷入債務。豏此外,公司“人合性”的喪失是判斷公司僵局的一個重要因素。

2.明確“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判斷標準公司解散的替代性救濟途徑可以分為內部救濟和外部救濟兩種。內部救濟主要包括股東向公司董事會、股東會提出糾正公司董事會決議或者股東會決議,要求轉讓其股權或者其他補救措施,使用這些救濟手段在人、財、物上投入的成本都較小,操作上也比較簡便,為防止公司解散之訴的不當適用,有必要將此類內部救濟作為法院受理公司解散案件前置程式。當然,法院在對此類內部救濟審查時只進行形式審查。公司司法解散的外部救濟方式也很多,主要有仲裁、任命臨時董事、任命監管人等,這部分救濟措施耗費的精力較多,故不應該籠統地作為法院受理公司解散之訴的前置程式。當然,為了防止公司,特別是盈利公司的解散,可以將其作為判決解散公司的前置條件,以儘量維持公司的存續。

3.明確“其他嚴重困難”的具體形態筆者認為,可以通過細化“其他嚴重困難”的.具體情形從而擴充公司司法解散的法定事由,最為關鍵的是要將各國公司法學界所普遍公認的引起公司解散糾紛的另一事由——“公司壓迫”予以吸納,以實現保護中小股東權益的目的。

“其他嚴重困難”的具體形態至少應該包括:

(1)董事、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公司實際控制人的行為存在壓制或欺詐,導致公司經營管理髮生嚴重困難。

(2)公司資產正在被浪費或者濫用,致使公司經營管理髮生嚴重困難。

(3)公司業務持續處於顯著的停頓狀態而產生無法恢復的損害或有產生損害的可能性,致使公司經營管理髮生嚴重困難的。

(4)公司在運營過程中,對外交易活動陷入不能迴轉的困境,公司繼續經營將會嚴重損害股東的利益。

(二)確立公司解散的替代性救濟機制1.建立強制股權置換制度所謂強制股權置換,就是法院通過判決強令公司或者其他股東以合理的價格來收購另一方的股份,使一方退出公司,以達到定紛止爭,延續公司生命的目的。英、美兩國在對替代性救濟手段的使用中以股份強制回購制度最為常用。我國並沒有規定強制回購,只是規定了自願協商回購。當公司僵局或者公司壓迫發生時,自願協商回購只能是紙上談兵,設立強制股權置換制度,使仍有商業價值的公司得以存續,同時異議股東可以以合理的價格出售其股份以退出公司是十分必要之舉。具體到實際操作中,有兩個方面的問題值得探討。其一,股權的出讓方和受讓方如何確定?筆者認為,對此應該秉持股東過錯與責任相一致的原則來區別對待:如果雙方股東均無過錯,但基於經營決策上的分歧導致公司僵局的發生,雙方又均不願意退出公司,應當允許雙方分別提出購買對方股份的要約,法院裁定出價高的一方取得受讓權;如果一方股東存在濫用權力、違反義務等過錯,那麼另一方股東則享有強制股權置換的請求權,通常情況下承受壓迫的中小股東可以要求公司或者控制股東收購其全部股份。其二,如何確定合理的購買價格?筆者認為,可以參照英美等國立法,賦予公司解散案件中起訴股東確定股份價格的請求權,即雙方經法院調解仍未就股份收購價格達成一致的,任一方均有權在調解結束後一定期限內提出確認股價的申請,即請求司法估價。可以由法院指定專業的評估機構根據每股淨資產為基準,結合公司的無形資產、人力資產、盈利情況和未來發展前景進行確定。

2.創設除名權所謂除名權,是指基於特定事由,賦予公司其他股東將公司某股東開除出公司的權利。股東的除名權源自德國判例法,相對於公司司法解散來說是一種較為緩和的替代性救濟措施,這一制度已經被日、韓、我國臺灣地區的公司法所吸納。至於行使除名權股東的比例而言,筆者認為,立法沒有必要規定太高的下限,過半數股東同意即可,具體比例可以通過公司章程來約定。在公司司法解散訴訟中股東行使除名權的事由主要是對公司或者其他股東從事不正當行為並對公司或者其他股東的利益造成損害。具體行為表現為:股東作為公司的成員,特別是作為公司董事會成員或者公司經理層成員,違反競業禁止義務而掠奪公司機會;惡意製造公司僵局;壓迫其他股東等。

3.進行公司分立公司分立作為公司僵局的解決措施,相比判決公司解散其優越性毋庸置疑。公司分立可以在保全公司的前提下,兼顧各方股東的利益,同時也不需要對公司債務進行清償,為公司的順利存續提供了緩和的時間。公司分立與強制股權置換相比也有其特殊優越性,如果採用公司分立的方式來替代強制股權置換,那麼就不存在確定股權出讓方、受讓方及股權出讓價格的難題。我國法院無權判決公司分立,但是完全可以在調解程式中試行這一救濟手段。當然實踐中採用這種救濟手段的前提是公司須可被分立,分立後的公司仍可繼續一定經營。這一實質要件可由法官根據具體案情來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