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我國現行一人公司的困境及出路 -以《公司法》的修改為契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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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我國現行一人公司的困境及出路 -以《公司法》的修改為契機
「摘要」我國《公司法》雖未明確規定一人公司,但是實質意義上的一人公司卻是廣泛存在的。我國現行的一人公司制度只適用於國有獨資公司和外資,而且我國的《公司法》也沒有明確地承認一人公司的正當地位。所以,明確地規定一人公司是《公司法》修改的首要任務。與此同時,制定各種措施對一人公司進行相關的規制也是必須的。  「關鍵詞」一人公司,《公司法》,困境,出路  《公司法》的修改正在緊鑼密鼓地進行。在《公司法》的修改中,關於一人公司的設立,更是成為媒體競相報道的熱門、老百姓茶餘飯後的談資。人們為“將來” 一人公司的設立而激動不已。學術界也從不同的角度,為“將來”一人公司的立法及規制進行上下求索。但筆者以為,只有建立在對我國國情進行基礎上的一人公司才是我們要真正建立的一人公司。惟其如此,我們才能真正實現所謂的“法律的本土化”,真正建立符合國情的一人公司。  一、一人公司的學理探討  一人公司又稱“獨資公司”,“獨股公司”,其經典定義是:“股東(人或法人)僅為一人,並由該股東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資或所有股份的有限公司(包括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①  一人公司有形式意義上的一人公司和實質意義上的一人公司之分。形式意義上的一人公司是指公司的出資額或股份僅僅被某個單個股東所持有,並且該公司有且僅有一個股東;實質意義上的一人公司是指形式上公司的股東人數是複數,但實質上只有某一人為公司的“真正股東”,其餘的股東僅僅是為了滿足法律上對公司股東法定最低人數的要求,或是為了真正股東的利益而持有一定股份的掛名股東而已。而這些掛名股東往往是他們的配偶、子女、父母或與其有密切關係的其他職員  依據一人公司股東身份的不同,我們又可以將一人公司分為自然人一人公司和法人一人公司。自然人一人公司是由一個自然人投資設立的一人公司,這是最傳統意義上的一人公司。這種公司形式將投資者的投資和其個人財產分離開來,藉助有限責任這種責任形式來降低投資風險。法人一人公司則由具有法人資格的實體單獨投資設立,或者是通過收購而獲得另一公司的全部股份而存在。在法人一人公司中,國有獨資公司可以單列一類。它是指由國家授權的投資機構或部分單獨投資設立的一人有限公司。我國公司法第64條就規定了這種特殊的法人獨資公司。  同時,一人公司具有以下法律特徵:一人公司的股東是唯一的,並由該股東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資額或股份。以避免自然人將自己的財產分離,從而損害債權人的利益;一人公司必須享有有限責任,以降低投資者的經營風險、實現單個個人無法實現的目的、使投資者擺脫負無窮連帶責任的困境;一人公司的所有權和經營權一般情況子下是不分離的。  二、我國一人公司的現狀  筆者以為,在我國現階段,一人公司是廣泛存在的。具體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我國《公司法》第二章第三節專列“國有獨資公司”,並在該法第六十四條中明確規定:本法所稱國有獨資公司是指國家授權投資的機構或者國家授權的部分單獨投資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根據該條,我們可知:國有獨資公司的股東只有一個即國家授權投資的機構或國家授權投資的的部分;國有獨資公司是有限公司即第六十四條中規定的有限責任公司;同時,國有獨資公司的所有權和經營權亦回國家授權投資的機構或者國家授權的部分。因此,筆者以為,國有獨資公司符合一人公司的法律特徵,它是實質意義上的法人一人公司。另外,我國的《外資企業法》第二條中也明確規定:外資企業是依照中國法律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全部資本由外國投資者投資的企業。根據一人公司的法律特徵,筆者以為,外資企業也是實質意義上的法人一人公司。由此可見,在我國現階段存在著實質意義上的法人一人公司。  2、根據我國《公司法》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由二個以上五十個以下股東共同出資設立;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應當有五人以上為發起人,其中須有過半數的發起人在中國境內有住所。當出現一定的法定事由時,公司就得解散。在我國,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主要有: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時;股東會決議解散;因公司合併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那麼,當公司的股東不足法定人數或者僅剩一人時,公司是否解散呢?我國的.《公司法》中未予明確的規定。根據“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古老法理,因公司資本因依法自由轉讓、贈與、繼續而形成一人公司是答應的。換句話說,我國法律是答應因各種事由而導致的自然人一人公司的。  3、實踐中不可避免的存在著實質意義上的一人公司。實質上的股東為一人的公司是無法避免的。即使在法律規定因股東不足法定人數而需要解散的情形下,“一些當事人往往通過迂迴的方式實現其個人企業的法人化”,②他們往往邀請掛名股東湊足公司的最低法人股東數,從而成立公司,從而是這些掛名往往是他們的配偶、子女、父母或與其有密切關係的其他職員。這樣,從表面上看股東人數符正當定人數,但實質上股東人數卻不足法定人數,但這樣並未導致公司的強制性解散。相反,這樣的公同一直在存續。  三、我國現行一人公司的困境及出路  1、我國現行的一人公司只適用於國有獨資公司和外資企業,將大量的中小企業和自然人排除在外,顯然有違法律公平正義的基本精神。  1883年3月20日,法國等11個已開發國家在巴黎締結的《保護產權的巴黎公約》,因其“久、成員多、大而成為保護產業產權的最主要的國際公約”。②[3]而由它所確立的“國民待遇原則”則成為當今世界各國處理內國與外國、內國各個機構部分之間關係的一項基本原則。根據“國民待遇原則”的基本精神,不僅內國要給予外國與內國同樣的的待遇,而且內國要給予本國各機構、部分以同等的待遇。而在我國,只有國有獨資公司和外資企業可以享有有限責任所帶來的好處,諸如降低投資者的經營風險、實現單個個人無法實現的經濟目的、使投資者擺脫負無窮連帶責任的困境等等。顯然這與我國已經加進世界貿易組織,並承諾實行“國民待遇原則”的國情不符,並嚴重違反法律公平正義的基本精神。因此,筆者以為,我國公司法除答應國有獨資公司和外資企業等特殊的法人一人公司外,還應該答應其他型別的一人公司設立,並在法律上予以明確的確認。  2、綜觀世界各國的一人公司立法,從禁止設立到有限制的予以設立再到答應設立,各國的公司立法中都有非常明確的規定。而不像我國《公司法》一樣,“猶抱琵琶半遮面”,羞羞答答。  在各國近代公司法的實踐中,尤其是大陸法系國家近代的公司法實踐中,為了確保資金籌集的規模和公司的化經營的需要,普遍規定:若股東不足法定人數或僅剩一人時,公司應被強制性解散。如比利時公司法規定:禁止一人公司存在。假如股份公司的股份為一人所持有,將會導致公司解散,假如股份公司中的股東人數不足十七人,而且這種狀況已經持續了六個月之久,有關當事人有權請求解散公司①;盧森堡公司法中也規定:在增加資本時,公司發起人和董事要對公司的債務向有關當事人承擔債務,這種責任一直持續到公司至少有七名股東為止。股東人數不足七名,或者僅有一名股東,不會導致股東的個人責任(除非這些股東同時也是董事)。假如公司中股東的人數下降到七名以下,那麼六個月以後,任何一名當事人有權要求對公司進行清算。假如所有股份為一名所持有,將導致公司解散;②1938年日本頒發的《有限公司法》也規定:股東為一人時,公司必須解散。  隨著各國的不斷,壟斷資本在各國的公司中已佔據了巨大的上風。在現實以濟生活中,不斷出現股東不足法定人數或僅剩一人情形,此時假如命令這類公司全部解散,勢必到各國經濟秩序的穩定和的共利益,為此,很多國家開始修改立法,在不同的程度上對公司成立後出現的股東不足法定人數或僅剩一人時的公司予以承擔。如瑞士公司法規定,假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少於法定最低人數(三人),那麼任何當事人(股東或債務人)在一定的期限過後,都有權要求法院解散該公司。然而這種情況實際上很少見;③奧地利公司法也規定:除公司設立外(至少有兩名發起人),一人股份有限公司是可能的,股份為一人佔有不會導致單人股東的個人責任,也不會導致公司的解散。④  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後,法國、義大利、聯邦德國等諸多國家為了重振國力,從戰爭的泥淖中走出來,出現了大批以國家為單一投資主體的國有,而其中的大部分企業則採取了貿易公司的形式。與此同時,私人大資本的實力也繼續增強,它們要求單獨投資且反對承擔有限責任而從事經營的呼聲日漸高漲。在這樣的大背景下,世界上主要的已開發國家已不再誇大股東不足法定人數或僅剩一人時,公司必然解散。它們從上許可當股東不足法定人數或僅剩一人時,不會導致公司的強制性解散。如丹麥公司法規定,成立股份有限公司時,至少應有30名發起人,通常至少應有3份股份,然而,成立以後所有股份可能被轉讓給某一股東而為其所用,由此產生了一人公司,這種情況將不會導致公司的強制性解散,也不會導致該股東的無窮責任;⑤法國公司法規定:除了設立之外,一人股份有限公司是可能的,但實際卻是少見的。一人公司並不會導致單一股東的個人責任。⑥聯邦德國公司法規定,除了設立以外(公司設立時必須有五名發起人),一人公司是答應的,但這種情況實際上是很少見的。原則上說,公司中的股東人數減少至一人,也不會導致該股東的個人責任。亦不會導致公司的解散;⑦荷蘭公司法規定,公司設立時,必須至少擁有兩名股東。以後所有的股份可以轉讓給一個股東從而形成一人公司,但這不會導致公司的強制性解散和單個股東的無窮責任;①瑞典公司法規定,答應成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全部股份由一名股東所擁的這一事實,不會導致該股東的個人責任,也不會導致公司解散。②  反觀我國的公司立法,我國的《公司法》並未規定“股東不足法定人數或者僅剩一人時,公司是否解散”這一重大。也就是說,我國的《公司法》並沒有承認一人公司的正當地位。與之相對應的,一人公司的規範和完善措施便更是無源之水、無本之木。從而也就不利於我國憲法中幾經修改的“私營經濟”的茁壯成長,更不利於我國“產權清楚、權責明確、政企分開、治理”的企業制度的建立。因此,在我國即將修改的《公司法》中承認一人公司的正當地位至關重要。  3、由於實質意義上的一人公司不可避免的存在,一人股東便可以通過濫用公司的形式來逃避責任,並輕而易舉的混同公司財產和股東個人財產、為所欲為的濫用公司人格來謀取法外利益、將公司財產挪作私用、以公司名義為自己提供擔保或借貸以及和公司進行與公司目的毫無關聯的交易等等。  因此,對一人公司進行相關的法律監視久顯得尤為迫切。如實行嚴格的登記、公示和必要的書面記載制度,同時禁止濫設一人公司,禁止一個人設立多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以使得一人公司的債權人在同公司交易時充分了解公司的狀況;③嚴格資本維持制度,以使得一人公司成立後和解散前保有相當公司資本的現實資產,以防止公司資本的流失,並防止成立後的一人公司成為空殼;強化資本充實義務,以使得股東完全和適當地履行出資義務,防止出資不實或抽逃出資等現象的發生;實行最低資本金制度,以加強對債權人的保護力度,並對一人公司進行事前規制;實行法人人格否認制度,以防止一人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資格迴避法律,或者是利用公司法人資格迴避契約義務,或者是利用法人資格欺詐第三者等現象的發生;對公司的財務進行嚴格的監視,以杜盡公司的財產與股東的財產發生混同;建立債務擔保制度,以強化了股東個人的責任,加強一人公司在市場上的競爭能力,從而獲得更多的交易機會等等。  「」  ①朱慈蘊:《公司法人格否認法理》,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84頁。  ②孔祥俊:《公司法要論》,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92頁。  ①趙相林:《國際私法》,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230頁。  註釋  ①[英]梅因哈特著,李功國等譯:《歐洲十二國公司法》,蘭州大學出版社1988年版,第。64頁。  ②同上引,第397頁。  ③同上引,第523頁。  ④同上引,第21頁。  ⑤同上引,第109頁。  ⑥同上引,第149頁。  ⑦同上引,第129頁。  ①[英]梅因哈特著,李功國等譯:《歐洲十二國公司法》,蘭州大學出版社1988年版,第。436頁。  ②同上引,第479頁。  ③王保樹著:《中國商事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16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