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2006年公司法律論壇案例研究為例-探討有關公司股東出資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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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公司股東瑕疵出資
案件基本情況: 
   2003年1月10日,紅星公司、李某、王某協議欲成立方興有限責任公司,註冊資本為3000萬人民幣,其中,紅星公司出資2100萬,佔出資總額的70%,李某出資600萬人民幣,佔出資總額的20%,王某出資300萬,佔出資總額的10%。公司於2003年4月5日登記成立。公司成立後,發現王某的出資一直未到位,方興公司多次催繳,但王某因資金緊缺,無法實現投資,於是在其他股東同意的情況下,於2003年7月1日,將其股權轉讓於趙某,並且履行了變更登記手續。2003年9月7日,錢某與紅星公司、李某、趙某約定向公司出資500萬人民幣,並按增資後的出資比例分享利潤和承擔風險。隨後錢某的出資按約定投入方興公司,但並未辦理增加註冊資本及股東的工商變更登記手續,各股東均認可了錢某的出資行為。方興公司在2003年的經營業績並不理想,於是,李某也在其他股東同意的情況下,於2004年1月8日將其持有的股權轉讓給了孫某,二人簽訂了股權轉讓合同,且同樣未按法律要求辦理公司股東名冊變更,也未到工商局進行股權變更登記手續。2006年7月,公司經營每況愈下,公司上半年的資產負債表顯示公司負債總額為3700萬,而公司的有效資產為2900萬,在7月20日,公司召開股東會,決議解散公司,並且於2006年9月30日在工商局進行了登出登記。2006年10月8號日,方興公司的一些債權人陸續得知方興公司已被登出的訊息(該等債權人未接到公司申報債權的通知,也未注意到申報債權的公告),於是在2006年10月21號將紅星公司、李某、趙某起訴,要求承擔原方興公司所欠之債。(本案為2006年公司法律論壇討論案例)問題的提出:一,如何確定公司註冊資本與實際資本不一致時糾紛出資人法律地位?  
   本案中錢某出資500萬元的性質的認定直接涉及到了公司註冊資本與實際資本不一致時糾紛出資人法律地位如何確定以及出資人與公司之間關係的問題。 

對於這個問題有幾個問題值得注意: 
   第一,此種情況下的出資人與隱名股東地位的比較: 
   在本次公司法論壇中,由法官為代表的司法實務界遵循“綜合考察說”。即以前據以確定隱名股東地位的全面實際考察出資人在公司的管理過程以及利潤分配中的具體地位來確定出資人的隱名股東身份。此種方式由於綜合考慮了出資人的權利與義務,所以具有體現法律公正之主義,所以一直以來被作為確認隱名股東的標準。但是個人認為在這裡類似錢某的出資人不應當成為隱名股東,不應當具有隱名股東的權利義務。原因主要有以下幾點:首先,既然是隱名,那麼必然有實名或者記名股東與其相對應,事實上在一般的隱名股東情況中必須有一名實名股東的存在為前提 。而這裡並不存在與錢某相對應的此種是名股東。第二,隱名股東也是股東,而無論是從公司註冊資本金的定義來看還是股東這一概念的定義來看,都隱含著股東身份取得與公司註冊資本金的一定聯絡,即要成為股東就必須在公司註冊資本金總額中任繳一定的份額。而這裡錢某出資500萬在方興公司的3000萬註冊資本金中並無體現。 

第二,此種情況的出資者是否需要對公司債務一起出資為限承擔責任?以本案為例,如上所述公司的註冊資本金為3000萬元,而錢某的500萬元出資並未在註冊資本上有所體現,這就造成這樣的結果:從公司的註冊資本的性質和作用來看,其最主要的是一個公司的資本信用的體現,那麼與公司交易的第三方與公司交易應該基於對公司3000萬的註冊資本的信任,而並不當然涉及錢某的500萬, 也就是說公司債權人並不是基於錢某的500萬與公司交易,錢某的500萬並沒有與公司債權人產生直接的任何關係。那麼根據法律關係是因其法律責任前提的道理,其肯定不應該承擔公司債權償還責任。並且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以其出資為限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而這裡的出資當然是對註冊資本金的認繳,而錢某在這裡的500萬不構成對註冊資本金任何部分的認繳。那麼其也就缺乏承擔責任的基礎。 

第三,此種情況下出資人的出資可否以債權論?以本案為例,基於上面的推論,錢某不應該對公司債權人承擔任何責任,那麼其自己的500萬怎麼辦?個人認為錢某的500萬如果是因為公司原因未做登記,那麼肯定應該構成債權,當然有權要求返還。因為當錢某在公司全體股東贊成情況下,以享受股東權利出資500萬,那麼公司根據公司法規定公司就有義務對此作有關變更登記。而公司卻沒有這麼做,實際上是一種違約行為,並且造成錢某成為股東的意願沒有達成,顯然應該向錢某承擔違約責任,返還500萬元出資,並且對給錢某造成的損失給與補償,而且該認識到此時錢某應該享有與公司有擔保債權人同樣的地位,而不是次級債權人。但是如果是出於錢某的原因造成登記沒有進行,那麼錢某的出資就應當以以一種次級債權論 ,因為如上面所述,要求錢某承擔公司債務顯然缺乏依據,但是如果是因錢某的原因致使登記未成,那麼法律就應當推斷其是為了逃避股東的償債責任而故意不進行登記或者阻撓登記而使得登記不成。如果他不能進行有效的對抗證明的話,那麼其明顯具有過錯。那麼如果再給與他上面的權利也就不合公平道理,那麼這個時候作出既不需要其對公司債務承擔債務同時又不給與其優先債權人的地位當為合理。至於錢某能否取得500萬返還的訴訟目的則是另外一回事,得視公司財力而定。 

有學者認為從公司法來看錢某這種情況從公司法來看可以推脫承擔公司債務責任,但是從合同法角度來說卻不可以推脫責任 。即債權人可以基於錢某與公司乃至股東間的合約協議向錢某主張債權,要求其在其出資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而我個人認為這樣做的結果是造成了類似於錢某這樣的出資人不可以向第三人主張權利,但是第三人(債權人)卻可以向錢某主張承擔債務賠償責任的不公平局面。因為根據公司法的規定如果方興公司經營業績很好,隱名股東都不能以其向公司出資的事實向第三人主張其股東地位和權利,那麼上面已經討論過了錢某的地位肯定不如隱名股東,那麼錢某當然不能以其向公司出資的事實向第三人主張其股東地位和權利。而認為根據合同真實有效就當執行的觀點,那麼公司經營不好的情況下錢某卻需要對其債務承擔按責任,那麼法律公平何在? 

此外還有一種觀點提出錢某的出資是否可以以一種有別於股東出資的投資方式來認定?雖然這種觀點的支持者甚少,主要是因為這種觀點被認為有偷換概念之嫌 ,但是我個人認為如果僅僅是從一種投資方式來看,這裡還是可以將錢某的出資認定為是他與公司間的一種合同投資行為。雙方約定由錢某向公司出資500萬,同時錢某出資後的出資比例分享利潤和承擔經營風險,而並不一定要求錢某實際取得形式上的股權。而如果以此種觀點認定的話,類似錢某的出資人的權利究竟如果保護的問題又將是一個值得研究的問題。2.瑕疵股權轉讓後受讓人依然出資不到位問題的探討 

這裡的問題主要是: 
   第一,原始股東出資不到位或者虛假出資是否可以取得股東資格。 
   筆者認為原始股東此種情況下可以取得其股東資格。以本案為例,除了以往學者所認為的一些觀點外,筆者個人認為從以下的角度去思考和認識這個問題應該更好:正常經營的法人具有法人資格和經營資格兩種資格,雖然我國是將二者合二為一,但是我們不能否認其存在。依據此種理論我們是否可以將其股東的身份也分為兩層含義,第一層及這裡的股東資格的取得,第二層就是股東權利的取得,即參與盈利分配或者管理。對於第一個層次的含義只要其在發起協議上簽字,由參與公司建立併成為以股東的意思表示就可以了。而對第二個層次上的資格則需要其進一步將其在合約上的約定義務以及公司法規定的相應義務履行完畢才可以享有。而且我認為將這兩種資格的取得分開也符合我國現行公司法對股東義務的一系列規定,比如公司法要求股東履行繳足認繳資本的義務。設想如果其都沒有股東的資格,那麼哪裡有股東義務存在?就像如果一個人不是人,不具有人的資格,那麼他又何須承擔作為人的義務? 

第二,原始股東出資不實或者虛假出資後能否轉讓其瑕疵股權。 
   筆者認為原始股東出資不實或者虛假出資後能否轉讓其瑕疵股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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