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古代司法制度的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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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制度具體包括司法組織制度、司法人事制度、司法活動制度。在原始社會,沒有階級、沒有國家、也就沒有司法制度。原始社會末期產生了奴隸主、奴隸社會兩個階級。奴隸主為了維護自己的經濟利益和政治統治,建立了奴隸制國家,並把有利於階級利益的習慣轉化為法律。為了有效的適用法律,維護奴隸制的統治制度,執行法律的國家機構和官吏也隨之產生,作為司法保障的司法制度也應運而生。在奴隸制社會初期,國家立法權、行政權和司法權不分。

中國古代司法制度的論文

歷史資料表明,專門司法機構的出現,最早在夏、商、周時期。夏朝中央司法機構的司法行政長官稱作“大理”,地方司法機構、司法官員稱作“理”或“士”。商朝稱中央司法機構長官為“司寇”,地方司法官員稱作“正”或“史”。周朝稱中央司法機構官員為“大司寇”、“小司寇”、“士師”、“司刑”。春秋戰國各諸候國稱法不一,有的稱“司寇”,有的稱“大理”、“廷理”、“廷尉”等。

公元前221年,秦始皇統一中國,建立中國第一個統一的中央集權的君主制國家,皇帝總攬全國立法、行政、司法等各項大權,成為全國最高的司法審判官。皇帝之下設定廷尉一職,稱為中央司法機關長官,位列九卿之一。同時、秦朝地方實行郡縣制,地方司法機構也因此分為郡、縣兩級,並日,地方司法由地方行政長官兼理。郡守即郡司法長官,下設法曹等助手,縣令即縣司法長官,下設縣丞、曹官等職。此後,漢承秦制。北朝時,中央司法機關由廷尉改為大理寺。隋朝沿用並改造了北齊的司法制度,中央司法機關設刑部和大理寺,共掌司法。其中,刑部為中央司法行政機關,除掌司法政令外,並複核大理寺流刑以下及洲、縣徒刑以上的犯罪案件。大理寺為中央最高審判機關,負責審判皇帝交辦的`刑事案件和地方上報的重大疑難案件。這種制度的安排,首開了我國古代司法行政和司法審判分立的先河。至唐朝,中央司法機關設定刑部、大理寺和御史臺三大機構,分掌司法。其中,御史臺兼中央監察機關。地方洲、縣、行政司法仍然不分,縣令、洲刺史作為行政長官,兼理司法。中央三大司法機構的職責分工如下:第一,刑部職責承隋朝。第二,大理寺負責審判中央百官犯罪和京師徒刑以上的案件,對徒、流刑罪的判決須送刑部複核;死罪的判決要直接奏請皇帝批准;對刑部移送來的地方所判的死刑案件有權進行重審。第三,御使臺掌管糾查、彈劾百官違法之事,並負責監督大理寺和刑部的司法審判活動;遇有重大獄案和疑難案件,也參與審判。明朝,司法制度有所調整變化。明朝的中央司法機構設定刑部、大理寺和督察院三大機關,史稱“三法司”會審。在三機關的職責上,明朝做了相關的調整,刑部負責審判,大理寺負責複核,督察院負責監督,並規定重大案件由“三法司”會審。從機構設定上,明代設立布政使主管,“理財、掌民、課吏”,設立按督察使“掌刑名廉劾之事”,就是司法與行政的分離。清朝基本是沿襲明制,總體上仍然是行政與司法不分。

從我國古代司法制度的產生和發展看,歷代司法制度具有以下特點:一是設立一個或幾個中央司法機關,皇帝集中立法、行政、司法與軍事大權於一身,並享有最高司法權。二是地方司法權機關與行政機關合二為一。三是司法受於行政,沒有獨立地位和許可權。四是司法程式上刑民不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