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古代調解制度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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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國古代調解制度的起源與發展

中國古代調解制度論文

縱觀歷史,任何一種制度形態的出現都是伴隨著相應的社會形態演變與發展而嶄露頭角的,調解制度也是伴隨著社會各種矛盾的凸顯而生根發芽。早在原始社會,沒有相應法律制度來規範人們的行為準則,更沒有專門解決矛盾與糾紛的機構。於是武力不可避免地成為人們在發生糾紛時選擇的解決方式。但在生產力極其低下的原始社會,勞動力是人們能夠賴以生存的保證,然而通過武力解決糾紛往往會破壞人們身體的完整性,也就意味著會有損勞動力,進而威脅群體的生存。為了確保群體勞動力的完好,剔除武力解決糾紛方式,通過調和的方式解決群體成員糾紛便應運而生了。

在進入階級社會後,調解便開始打上了階級的烙印,統治者為了維護自身的利益,運用調解制度來緩和社會的矛盾確保統治秩序的正常執行。奴隸社會時期的周朝便設定了專門的“調人”之職,其職責便是“掌排解調和萬民之糾紛”。在進入封建社會後,調解不僅僅是封建統治階層用於維護社會穩定的工具,而注入了新的內涵,是古代中國家國一體的紐帶,是人們追求無訟與和諧社會的理想工具。

自秦漢以來,封建統治階層都注重運用調解的手段來處理民事案件和輕微的刑事案件,調解歷經幾千年沒有衰落反而日漸完善和興盛,這得益於調解制度對於處理糾紛和維護社會穩定的良好功效,統治者亦將調解制度化來調和民事糾紛和輕微刑事糾紛。

二、中國古代調解制度的主要形式與特點

中國古代調解大體可以分為民間調解和官府調解二種形式。

民間調解,是指雙方當事人在有糾紛的情況下,邀請第三人作為調處人,以達到平息爭執與糾紛的目的。民間調解大都通過邀請鄉鄰有名望的老人作為調處人,不通過官府訴訟的方式進行,屬於訴訟外調解,包括鄰里調解、鄉里調解、宗裡調解等。民間調解是我國古代調解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是解決民間糾紛的主要手段。因其調處成本低、能夠有效的維護親朋鄰友的關係甚受統治階層的認可同時也為人們廣為所用。

官方調解,又稱為訴訟內調解,是指官府通過對本地區的民事案件以及輕微的刑事案件進行調解。儒家思想在中國古代社會佔統治地位,“無訟”的理念深入人心,同時訟清獄結作為官員的重要考核指標,因此在訴訟過程中,勸解勸和是官府官員的普遍做法。

三、中國古代調解制度形成的原因探析

儒家的無訟觀是古代調解制度形成的思想基礎。孔子曰:“聽訟,吾猶人也,必也使無訟乎!”所謂無訟,便是指沒有或者不需要爭訟,引申為一個社會因沒有紛爭和犯罪而不需要法律或雖有法律而擱置不用,即所謂“刑措”。“無訟”既是以孔子為代表的儒家學派所追求的理想世界,也是幾千年來在儒家思想支配下的執政者所追求的治世目標。

宗族宗法的存在也是調解制度的社會根基,宗族是以血緣關係為紐帶的族內組織,由於封建社會是以農業為基礎的小農社會,人們共同勞作,群族而居,流動性小,由此產生的.宗族因為要處理族內或多或少的糾紛與矛盾,便催生出相應的族法族規,如安徽桐城《祝氏宗譜》中就有規定,族內成員發生糾紛,首先應當由族長進行調解,調解不成才能訴諸訴訟。由此可見,選擇調解很大原因也是因為當事人不得已而擇之的方式。

當事人訴權的限制是古代調解制度形成的制度條件。秦朝便有“公室告”與“非公室告”之別。凡“主擅殺、刑、髡其子、臣妾”,均為“非公室告”,官府不僅不予受理此類案件,還對告發人予以治罪。這種對卑幼訴權的限制是為維護封建尊卑秩序,深受儒家思想的影響。由於我國對於卑幼訴權的限制,往往卑幼在與長輩發生糾紛和摩擦的時候,只能尋求親友或者族長的調解以為救濟。

同時,由於訴訟所費不菲,不是一般民眾所能承受,這也是大家願意採用調解的形式解決糾紛的原因。所謂“衙門朝南開,有理無錢莫進來”,反映了人們為訟費所累不得已放棄訴權的無奈。

中國古代調解制度形成有其深刻的必然性,統治階級為了維護其統治地位,通過運用調解的方式解決糾紛能夠避免更多的衝突發生,維護社會穩定進而維持其統治地位。與此同時,在封建社會長期佔統治地位的儒家思想無訟的觀念也在不斷得影響調解制度的發展。在今天的中國,調解制度也愈來愈受到司法機關的重視,這得益於調解制度的優越性。筆者相信,在我們對我國古代調解制度的探討的基礎上,去其糟粕用其精華必然能為我國社會主義制度服務,更好地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和和社會的穩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