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中國古代土地制度對私人財產權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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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中國古代並沒有現代法的權利的概念,甚至可以說對於老百姓來說,權利觀念並沒有真正形成,因此對於私人財產權的保護是十分有限的。在缺乏權利觀念的法律傳統下,中國古代土地立法制度也存在著對私人財產權保護不足的問題,旨在通過以現代財產權的角度,探討中國古代土地制度的不足,總結出其對我國現行土地制度的啟示。

論中國古代土地制度對私人財產權的保護

關鍵詞:古代土地制度;保護不足;啟示;私人財產權

關於中國古代土地的所有權在學界有幾種不同的意見,一種認為自商鞅“廢井田、開阡陌”後確立了封建土地私有制,並認為中國古代土地所有定性為地主土地所有權為核心的私有地制;而相反的意見則認為中國古代私人對土地並沒擁有所有權,土地私有權的法律觀念也沒有[1]181;還有一種觀點認為中國古代土地是國有與私有之間不斷轉換[2]96。引起學界產生分歧的原因之一是中國古代土地權屬制度中對私人財產權缺乏足夠的保護,因為判斷土地為國有(皇有)或私有(主要是封建地主)的重要標準之一,就是國家在立法與實踐中是否對權利歸屬者有充足的保護,是否能使其權利得以實現,尤其是在中國古代並沒有現代法意義上的所有權制度情況下顯得更為重要,所以對私人財產權的保護不足也成為了反對中國古代土地是私有的重要論據。

一、中國古代土地立法缺乏對皇權的約束

“皇權至上”一直是中國古代的法律特色,即皇帝掌握著國家的行政、軍事、財經、立法、司法、文教種種大權,甚至在秦朝建立起皇帝制度,實行專制主義統治後,於“告有法式”之中已經反映了皇帝具有超越法律之上的權力,此外經過宋初專制主義的強化和明清專制主義的極端發展,國家法律的權威日益屈服於皇帝的聖意之下,法律的施行程度也決定於皇帝所權衡的利弊和一時的喜怒[3]67。總而言之,中國古代的立法並不能真正成為皇權的約束,皇帝的巨大權力也增加了立法的不確定性。

在中國古代的土地立法中由於缺乏對皇權的制約,因此老百姓對於土地的私人財產權經常會受到皇權的嚴重損害,其主要體現在:第一,君王可以隨意沒收、強佔民間土地。皇帝作為國家權力的掌握者通過暴力等手段強佔民間土地的例子多不勝數,例如漢武帝為了擴大官府的園池林苑,曾強制以荒田去換取關中肥沃的民田[4];第二,君王可以隨時向民田超額徵收賦役。中國古代土地的賦役、稅費等雖然有明確的規定,但是君主可以隨時更改,要老百姓承擔超額的賦役,因此造成了許多私人破家蕩產的慘況[1]184。由此可見中國古代土地制度基本上沒有賦予民間土地的私人財產權對抗皇權的支援,皇權在無約束的情況下可肆意侵害私人財產權。

二、中國古代土地制度缺乏對私人財產權的平等保護

“良賤有別”是中國古代法律的傳統,從皇帝、貴族、官僚、士庶,以至所謂卑賤,各自分屬不同的等級,適用不同的.法律規範以及得到不同程度的法律保護[3]66。當然,這種“良賤有別”的立法在中國古代土地制度中也有體現,例如為了獲得土地或者對保護土地的佔有,人們要取得士紳的身份,因為只有把財富和政治權力聯結起來,才能保護自己的土地安全[1]192。由此可以看出,中國古代對土地上的私人財產權並非按照人人平等的原則予以保護,而是以官職、地位等身份特徵來有區別地對待,進而造成廣大農民、百姓對土地的佔有實際上處於不安全的狀態中,因為他們的土地極有可能由於其缺乏身份特權而失去保護。

不管中國古代土地到底是國有製為主還是封建地主私有制為主,缺乏平等的保護這一不足嚴重影響了老百姓對土地的佔有、使用與收益,都明顯違背了現代民法的平等原則。而正是基於缺乏這種平等原則的保護,引起了嚴重的權貴兼併土地現象。官僚與貴族參與到民間土地的強佔與兼併中的情況屢有發生,如漢武帝時期,土地兼併現象氾濫,失去土地田產的老百姓只能淪為官僚、貴族、地主的奴隸、傭工、流民或遊民[2]24。

三、中國古代土地制度對私人財產權缺乏完善的登記制度

物權的公示公信原則是對物權人之物權的必要保護,其中不動產以登記為宣示其公信力的手段,缺乏完善的登記制度,物權人也就難以得到充分的保護。在中國古代的土地制度中雖然也存在相關的土地登記制度,但根本其目的並非明確民間土地的權屬或者保護土地上的私人財產權,而是為了滿足稅收與抑制民間財富積累的需要,例如清朝推行的契證制度即官府用以確認房屋土地交易的制度,其目的就是為了徵稅和防止脫漏稅收[5]。這與奉行“風能進,雨能進,國王不能進”原則的,以英美為代表的重視保護私人財產權的西方國家有著明顯對比,也就是說我國古代的土地登記制度功能不在於明確公權力與私權利在財產中的界線,其功能實質上在於方便公權力控制私權利,使統治者能給予百姓更有力的管理。

因此,沒有確認、保障老百姓對土地的私人財產權的登記制度造成了民間土地上的私人財產權處於不確定的狀態,這種不確定的狀態源於土地登記制度實質上只是皇權實施控制的工具,而並非明確與保護私人財產權屬的保障。因此,老百姓的土地會因為權利的不確定而難以認定其能真正安穩地享有其帶來的利益,這也是誘發前文所述的皇權與權貴可以憑藉政治與經濟上的優勢搶佔、兼併民間土地的重要原因。

四、中國古代土地制度對私人財產權缺乏充分的救濟

中國古代“諸法合一,刑民不分”的立法體例與“重刑輕民”的法律傳統很明顯地體現出統治者對民事方面的救濟並不重視,甚至有些學者曾認為中國古代不存在民事訴訟方面的規定[6]54。此外,中國古代傳統厭訴的心理也使得老百姓對於通過上公堂打官司,即利用司法救濟的方式來維護自身權利的積極性十分低下,因此也促進了古代土地制度缺乏對私人財產權保護的趨勢。

土地、婚戶、繼承、錢債等案件在民間是大量存在的,雖然關係到百姓的切身利益,但在重視公權益的專制主義國家統治者眼裡,此類私人財產權的糾紛一般說來不會引起社會的動盪與國家的危亡,因此視為“細故”“細事”,常常在“刁頑滋訟”的口詞下遭到各種刁難,以致產生了畏訟、厭訟的心理,寧可委曲求全而不願奔波於公堂之間[6]59。由此可見,一方面,統治者在司法救濟上仍是一切以皇權為中心,把對他們認為皇權影響不大的案件,其中包括了民間的土地糾紛等均採取輕視甚至忽視的態度,那麼老百姓通過司法救濟維護土地的私有財產權則難以得到支援,另一方面,統治者這種漠視的態度也進一步打擊著老百姓尋求司法救濟的積極性,這兩方面相互作用下,古代的土地制度難以對私有財產權利形成有效的司法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