競爭法對智慧財產權的保護與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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競爭法對智慧財產權的保護與限制

引言
    智慧財產權的保護與限制,實際上是法律在個人與社會之間對知識所產生的利益進行的界定、分配和調整,但是,傳統智慧財產權法對知識所建構的權利義務規範以及民法基本原則對智慧財產權的保護和限制存在著天然的缺陷。知識的私有性與社會性,決定了智慧財產權與反不正當競爭法和反壟斷法的被保護與被規制的關係。一方面,智慧財產權的型別法定遺漏了一些需要被保護的知識利益,從而需要反不正當競爭法擴大對知識的保護範圍,而某些產生市場混淆的侵犯智慧財產權的行為,也需要反不正當競爭法予以規制並實現對市場競爭秩序的保護;另一方面,智慧財產權的公開性、地域性和期限性雖然在某種程度上緩解了知識的私有性與社會性之間的矛盾,但其壟斷性仍然為權利人濫用權利實施反競爭行為創造了條件。尤其是在20世紀70年代後,隨著知識經濟時代的到來,智慧財產權已經成為企業生存、競爭和發展的核心要素,那些獲得市場支配力的企業往往擁有最前沿和最先進的技術和發明。為了鞏固和維持相關領域的競爭優勢和壟斷地位,智慧財產權濫用所形成的公共性破壞大有愈演愈烈之勢,對智慧財產權予以私法層面的制約已經不能消除其私有性與社會性之間的矛盾,從而需要反壟斷法對那些濫用智慧財產權抑制技術創新和限制自由競爭的行為予以有效制約。
    反不正當競爭法和反壟斷法對智慧財產權提供了完全相反的作用:前者著眼於侵權人,以便保護智慧財產權不受侵犯;後者著眼於權利人,以便防範智慧財產權的濫用。二者共同作用,彌補了私法層面對智慧財產權保護的不足和對濫用智慧財產權行為制約的侷限。
    一、知識的私有性與社會性之間的矛盾
    知識是人類共同勞動和智慧的結晶,世界上不存在任何獨立於前人積累的知識的“新知識”。正如牛頓所言,任何個人的知識成果都是“站在巨人的肩膀上”取得的。知識是一種人類共享的資源和財富,具有天然的社會性;然而,在另一方面,在知識積累的漸進過程中,無不凝聚著個人的勞動和智慧,而那些個人特有的勞動和智慧則體現了知識的私有性特徵。知識作為一種無形的智慧資訊,藉助特定的符號完成了“知識形態”的有形表達,這種有形表達不僅滿足了人們對知識的認識、感知和傳播的需要,而且使個性化知識得以區分,並使法律在知識的私有性和社會性之間相對“確權”成為可能。
    知識的私有性和社會性雖然總是相互交織,但二者的利益衝突和矛盾激化卻經歷了一個漸進的過程。在農耕時代,知識更多是一種經驗積累而非創造性產物,那些凝聚在物質化勞動成果之中的“智力活動”,多為公知公用的集體理性和經驗,隱含在勞動成果之中具有個人創造性的“個性化”知識或技能在整體上完全可以忽略不計[1]。在那個時期,人們只追求主觀精神榮譽的滿足,知識作為財產價值的觀念尚未形成,知識的外部性亦未引起人們的關注。無論是一首詩歌的吟唱,還是一種勞動技巧的使用,都很快被其他人學習和掌握,併成為社會的公共知識。
    在知識成為一種法律保護的客體之前,知識既是個人的,也是社會的。雖然我們可以根據英國哲學家洛克的自然權利學說,推演出個人對智力勞動創設的“知識形態”享有自然權利的結論,但因這種自然權利與物質化權利不同而具有極大的相對性,即,你有,但不能排斥他人也有。這種自然狀態下的“智慧財產權”無法實現真正的排他性所有,更無法享有公示並對抗他人的法律效力[2]。如果個別新知識的創造者試圖獨佔其好處,則只能通過保守祕密的方式來實現其絕對私有的目的。然而,試圖通過保密方式維持其知識的私有性,不僅成本太高,而且很容易將知識的意義侷限於自我消費、自我欣賞,最終使知識的價值大大縮減甚至變得沒有價值。不僅如此,知識的祕密性佔有還阻礙了知識的廣泛傳播,消解了知識的社會性功能,而知識私有範圍界定的模糊、私權歸屬的不確定更是極大地抑制了知識的創新和公共性利用。總之,雖然自然權利學說可以解釋私人對知識佔有的合法性,卻無法平衡知識的私有性與社會性之間的矛盾。
    隨著知識的財產價值的凸現,自然狀態下要麼“祕密佔有”與要麼“社會共享”的二元對立越來越明顯,已經嚴重阻礙了知識的利用與創新。知識的私有性要求法律確認其歸屬和邊界;而其社會性則要求知識最大限度地為公眾所用。但是,與傳統財產相比,知識的佔有不是特定人對特定物的排他性佔有,知識也不具有物質形態的價值性、可視性、可控性和可分割性,其權利邊界難以確定和把握,使傳統意義上的所有權制度無法完成對知識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等歸屬與利用關係的法律調整,而傳統的侵權賠償制度也不能對知識權利的侵害提供充分有效的救濟。於是,智慧財產權法不得不構建一套全新的利益調整機制:知識的創造者公開披露知識從而讓渡給社會;作為回報,國家賦予創造者在一定時期、一定範圍內享有獨佔知識的權利。這實際上是代表社會利益的國家與個人之間通過“對價”在知識的私有與公有之間實行的一種平衡。① 世界上最早的智慧財產權法是1474年義大利頒佈的《威尼斯專利法》。根據該法規定,任何人在本市制造了前所未有、新而精巧的機械裝置,應向市政機關登記;本市其他任何人在10年內未經許可,不得製造與該機械裝置相同或近似的產品;否則,該裝置將被銷燬,製造者應賠償100金幣[3]。義大利專利制度的創設極大地鼓勵了知識技術的創新,使歐洲“15、16、17世紀初葉的大發明家全是義大利人或義大利語培育出來的。”[4] 而以後西方國家出現的專利法、版權法和商標法無不體現出《威尼斯專利法》“經由對價獲致衡平”的立法傳統。到19世紀末,知識產權制度通過賦予創造者以“ 公開”為代價換取特定時期和特定地域範圍的壟斷性特權,從而初步實現了知識的私有性與社會性利益衝突的協調和平衡。
    可見,知識的私有性與社會性之間的矛盾是近代社會的產物。當知識越來越與社會物質財富的創造緊密相關、知識的傳播途徑越來越便捷時,知識的私有性與社會性之間的衝突便強烈要求法律對知識合理地進行產權界定和約束。因為權利的界定是一種價格訊號,其功能在於對市場主體做出明確的利益預設和成本導向[1] 94。智慧財產權的界定不僅增加了權利人對知識產品的控制能力,而且更為重要的是緩解了其私有性與社會性之間的矛盾。然而,隨著後知識產權法時代的到來,知識經濟主宰了我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