析物權變動時對財產買受人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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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物權變動時對財產買受人的保護
按照大陸法系民法理論,規範財產關係的財產法,分為物權法和債權法兩大部分,其中,物權法是規範財產歸屬關係的法律,債權法是規範財產流轉關係(主要是市場交易關係)的法律。由於中國進行經濟體制改革是從發展市場經濟開始的,因此比較重視規範財產流轉關係,這方面的法律法規相對要完善一些,如《合同法》的制定實施;而規範財產歸屬關係的物權法則缺乏最基本的規則和制度,如我國現行的民事基本法——《民法通則》,通篇未採用“物權”的概念,致使相關當事人在物權變動時得不到應有的法律保護。

我國《合同法》第133條規定:標的物所有權自標的物交付時起轉移,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在司法實踐中,經常出現下列情形:1、出賣人出賣其不動產,但未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買受人如何才能取得該標的物的所有權?2、未能取得處分權的人出賣他人財產,買受人能否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由於《合同法》規範的僅是市場交易關係,而規範上述財產歸屬關係的物權法規現未形成完善體系,故在上述情形下援引《合同法》及有關物權的法理,有效保護財產買受人的權益,顯得極為必要。

物權的本質為排他性權利,一項物權的變動能否發生排他性後果、財產買受人利益能否得到保護,均應建立在一個符合物權法法理的客觀和公正基礎之上。關於物權的變動,各國立法上有四種模式:一是意思主義,買賣合同有效成立,標的物所有權即行移轉,無須登記或交付;二是登記對抗主義,買賣合同一經有效成立,標的物所有權即行移轉,但非經登記或交付不得對抗第三人;三是登記要件主義,買賣合同雖有效成立,其所有權的移轉必須以登記或交付為要件;四是形式主義,即買賣合同有效成立後,在登記或交付之外,還須當事人就標的物所有權之移轉達成一個獨立於買賣合同的物權合意,此即德國民法所採用的物權行為獨立性和無因性理論。對此法國、日本等一些國家不承認有獨立於債權行為之外的物權行為。中國民法學界多數學者也不贊成採納德國民法上述理論,而將物權變動作為債權行為的法律效果進行區分,即對作為原因行為的債權合同的生效條件及生效時間,與作為債權合同法律效果的物權變動事實的發生條件與發生時間,加以區分,此謂物權變動與原因行為的區分原則。按照區分原則,買賣合同的生效,與買賣合同生效後所發生效果的標的物所有權轉移,應予區分並依不同規則:買賣合同自成立生效,標的物所有權依公示方法,動產依交付轉移、不動產依登記轉移。即在物權變動模式上,我國採用登記要件主義,既便於實行又能保障交易安全。這與《合同法》第133條關於買賣合同標的物所有權轉移的'基本規則,是一致的。該法條中所謂法律另有規定,指的是不動產所有權依登記轉移;所謂當事人另有約定,指保留所有權的買賣合同,如當事人約定價款支付後,標的物(動產)所有權轉移,亦為合法。

司法實踐中對物權變動的認定,應按登記要件主義處理,堅持物權變動與原因行為的區分原則。曾有下述比較典型的案例:甲將其平房賣給乙,數年後,平房拆遷,乙分得樓房,甲即已未辦產權過戶手續為由訴至法院,主張買賣合同無效,樓房歸其所有,最終法院判如所請。這種裁判結果,是將原因行為與物權變動、合同生效與所有權轉移混為一談,助長了社會上的不道德行為,是錯誤的。《合同法》第135條規定:轉移標的物所有權是出賣人的義務。按照前述法條的規定及物權變動與原因行為的區分原則,本案法院應確認甲乙之間的房產買賣合同有效,判令由甲負責辦理產權過戶手續,方能體現法律的公平與正義。

應當注意的是,為符合國際慣例,我國現行海商法、民用航空法規定船舶、飛行器物權變動均採登記對抗主義。與此相似,汽車也屬於較為貴重的動產,其物權變動模式應否亦採用登記對抗主義?實踐中汽車買賣糾紛比較多見,按我國所採用的登記要件主義物權變動模式,汽車的所有權應依公示方法交付轉移無疑;且汽車價值遠小於船舶、飛行器,其數量多、交易頻繁,適用登記要件主義,更為適當,亦與前述其他動產物權變動模式相符。我國法律及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對此並無強制性規定,但國務院有關部委制定的行政規章規定,汽車買賣自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時生效。鑑於物權變動與原因行為的區分原則,及《合同法》實施後,國務院部委的行政規章已不再是認定合同無效的依據,該規章不屬於《合同法》第133條但書部分中所指的“法律”,汽車所有權的轉移應不受該法條除外規定的制約。上述行政規章與法律規定相沖突,不應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