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推論及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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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論辯中的演繹推理僅僅是形式的有效性嗎?

法律推論及其理由

丹尼爾斯先生到一個酒店去買了一瓶檸檬汁和一罐啤酒,回家後他自己喝了少許,他的妻子也喝了一杯檸檬汁,結果他們都變得神智急躁而且生病了。

他們得病的原因是基於這樣的事實:他們所飲用的檸檬汁中含有大量的石碳酸,對檸檬汁瓶裡殘留的檸檬汁進行檢查,結果顯示:檸檬汁中含有大量的石碳酸混合物。原告丹尼爾斯夫婦隨後控告了檸檬汁的生產商和出售檸檬汁的酒店老闆,需要對他們的人身損害,醫療費以及生病期間的應得收入的損失進行賠償

法官在審理案件時會作這樣的演繹推論:

(A)在任何情況下,如果由一個賣給另一個人的商品有缺陷,即與其使用效能不符合,但在普通檢測中又不明顯,那麼賣出的商品未達到商品質量要求。

(B)在本案中,由一個人賣給另一個人的商品有缺陷,即與其使用效能不符合,且在普通檢測中又不明顯。

(C)所以,在本案中,銷售的商品未達到商品質量要求。

如果用符號來表示命題形式,則上述推論形式簡化為;

(A)在任何情況下,如果p,則q,

(B)在本案中p,

(C)所以,在本案中q.

從邏輯的角度上說,這是一個有效的論證形式。然而在這裡我們並不主要關心其邏輯推演的真,而關心其應用,也就是關心:在法律的實踐中有效的論證形式的邏輯應用。論證是有效的從而使得如果前提是真的,那麼結論應該是真的成為必要,但邏輯本身不能建立或保證前提的真實性,它們是否塌實是一個全憑觀察和實驗的問題。讓我們因此重新考慮論證,以明自在什麼背景下,它的前提應該保持真。

正如在格蘭特一案中所陳述的那樣,(A)前提已有一個對“商品質量問題”條款的含義作出符合法律目的的權威性解釋,因而(A)已有了一個真實的法律前提。

小前提(B)怎樣呢?前提(B)是真的,僅當以下各點是真的:

(ⅰ)一瓶檸檬汁屬於種類商品;

(ⅱ)這瓶檸檬汁是由一個人賣給另一個人的;

(ⅲ)一瓶檸檬汁中有一種帶有缺陷的石碳酸混合物;

(ⅳ)這是一種在普通檢測中不能發現的缺陷。

從案件實際情況看出(B)前提也是真的。

選擇這樣一個簡單案例作為分析研究的起點的一個優點是,四種假設的每一種都面臨著它的不容置疑的真實性。但值得說明的並且以後再繼續提到的一點是,萬一在檸檬汁中出現的毒物象稍稍不著色的檸檬汁,情況會怎麼樣呢?那麼就會出現這麼一個問題:實際案件中的“證據材料”是否是法律上所表述的象前提(A)命題的 “可操作的事實”的真實事例?那麼作為一種關於實際例子的辯護主張,(B)前提的真實性可能是值得懷疑的。

由此可見,證據的程式是這樣一種確立的程式。一些反映證據事實的命題是為法律目的而被看作是真的。

綜上所述,我們得出的結論是:被確定的關於法律推論的討論既是一個關於“如果p,則q;p,所以q,”的形式的邏輯有效性的討論,又是一個由前提都給出判斷標準的適合法律目的的真實的討論。

二、有效的邏輯推理與實際的'審判行為

通過對論據的一系列分析得出一個結論:由於賣方(即酒店老闆塔伯得夫人)未能履行其責任,使買方(丹尼爾斯夫婦)蒙受了損失,賣方自然有賠償買方的義務。這是通過可靠性很強的演繹推理得出的結論,應該說是準確無誤的。法官也就必須根據法律和推理作出最公正的判決。法官有義務做出他應有的判決,他為履行其義務而做出某種判決並不意味著他通常做出或將要做出甚至已經做出那樣的判決。不論從自然規律上講,還是從心理學講或邏輯意義上講,一個人並未按他理應做的事去做而做出有背其責任義務的事來,這些都是可能的。因此說,人的行為往往並不由邏輯推理來決定,而是由所選定的動因或其他決定。而如果這些是正確的,又將決定我們選擇物件。一行為者在完成或考慮執行其行為時所採用的判斷標準(好與壞,對與錯,合法與不合法等)是根據符合其標準的前提建立起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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