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合同自由原則及其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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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自由原則及其限制

合同法:合同自由原則及其限制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條規定,“當事人依法享有自願訂立合同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這裡所說的自願訂立合同的權利就是學者在教科書中所說的合同自由。合同自由直接反映了市場經濟的基本要求,如果沒有合同自由,就沒有市場經濟。合同自由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

——締約自由,即當事人有簽訂合同和不簽訂合同的自由,例如,若干年前,中央電視臺曝光,東北某市捲菸廠經營業績不好,該市政府發文,要求每個市民必須購買兩條該捲菸廠生產的捲菸,該市政府的行為就屬違反合同自由原則的行為。

——選擇相對人的自由,即當事人可以自由決定與何人簽訂合同。

——合同內容的自由,即雙方當事人可以自由決定合同的內容,這項決定合同內容的自由被認為是合同自由的核心內容。通過這項核心內容可以使市場主體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對當事人之間的利益關係作出符合自己意願的安排,市場機制也正是通過這樣的方式才能夠真正發揮它實現資源優化配置的作用。

——合同方式的自由,即當事人選擇合同形式的自由。

——變更或解除合同的自由。合同關係的當事人在合同生效以後可以根據自己需求變化的狀況和市場行情,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隨時對當事人之間已經存在的利益安排作出相應的調整。

——決定合同糾紛處理方式的自由。對於合同糾紛的處理可以通過訴訟的方式,通過仲裁的方式,也可以由簽訂合同的有關當事人通過平等協商來解決。究竟通過什麼樣的方式解決合同各方當事人之間的糾紛,可以由合同關係的當事人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作出自主的決定。

以上的六項內容構成了合同自由原則的主要內容,它們包含和反映了市場主體在市場交易活動中交易自由的方方面面。合同法對合同自由原則的確認和堅持,是確保鼓勵交易的合同立法宗旨能夠得到實現的基本前提。

同時,為了保證合同自由能夠得到真正的實現,《合同法》和其他有關法律也對合同自由進行了必要的限制:

——締約自由的限制。如《合同法》第289條規定:“從事公共運輸的承運人不得拒絕託運人通常的、合理的運輸要求。”這個條文所對應的法律規範在合同法頒佈以後被認為是確立從事公共運輸的承運人在特定情形下的強制承諾義務。所謂強制承諾義務,是指只要旅客和託運人所提出的訂約要求是通常的、合理的,從事公共運輸的承運人沒有拒絕的權利,他必須接受旅客和託運人所提出的訂約要求。這樣的規定很明顯就限制了一個特定型別的主體簽訂合同或不簽訂合同的自由。基於國家或社會公共利益的考慮,類似這樣的限制還不少,如面向公眾提供服務的市場主體,他們的訂約自由在通常的情況下都要受到相應的限制。

——選擇對方當事人自由的限制。首先,如果某些型別的市場主體,他們的締約自由都要受到限制的話,他們選擇對方當事人的自由也會受到相應的限制。除此以外,在合同法上還有專門對選擇對方當事人的自由進行限制的制度。如合同法第230條的規定,房屋租賃合同的出租人如果要轉讓出租房屋的所有權的話,一方面要提前通知承租人,另一方面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權,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實際上就限制了出租人在訂立房屋買賣合同時,選擇對方當事人的自由。

——合同內容自由的限制。比如說合同法第40條關於格式條款在相關情形下絕對無效的`規定、第52條關於合同絕對無效的規定、合同法第53條關於免責條款相關內容絕對無效的規定、合同法第329條關於技術合同絕對無效的規定,這些規定實際都是對合同內容自由的限制。除此以外,根據合同法第52條第5項的規定,其它法律和行政法規上的強行性規範也有可能會構成對合同內容自由的限制。如《物權法》第5條規定:“物權的種類和內容,由法律規定。”第9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合同形式自由的限制。如《合同法》第197條第1款規定:“借款合同採用書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間借款另有約定的除外。”

——變更或解除合同自由的限制。根據合同法第44條第2款的規定,辦理批准登記手續才生效的依照法律和法規的規定。這個條款就告訴我們,有些合同是批准了才生效的合同,對於這些批准了才生效的合同,當事人變更或解除合同時同樣要辦理批准手續,只有辦理了批准手續,合同才能夠變更和解除,這就意味著變更或解除合同的自由受到了法律的限制。

——合同糾紛處理方式自由的限制。如果合同關係的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一旦雙方發生糾紛,任何一方當事人都不能夠向法院提起訴訟,雙方的糾紛只能夠由雙方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予以解決,”那我們知道這個約定是無效的約定,因為雙方不得通過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達成排除司法權的約定。

需要強調的是,根據合同自由原則的精神,必須要遵守一項基本規則,這項規則就是在合同法上對合同自由所進行的限制,一方面要有足夠充分且正當的理由,另一方面必須要有明確的法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