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析我國遺囑自由及其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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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摘要 遺囑自由原則是羅馬法所確立的重要的繼承法原則,廣泛適用於各國立法。但遺囑自由有其弊端,把握自由的“度”至關重要。本文對我國遺囑自由及對其的限制加以闡述,提出我國繼承立法在遺囑自由限制方面應採取的具體措施,以完善我國的遺囑繼承法律制度

試析我國遺囑自由及其限制

論文關鍵詞 遺囑自由 限制 特留份 公序良俗原則

遺囑自由是世界各國繼承法的一項重要原則。然而,任何自由都是相對的、有限制的,遺囑自由作為繼承法確立的一項原則和制度,也並不是絕對的。自繼承法產生以來,各國對遺囑自由都進行限制立法,以保障此原則的合理運用。我國對此問題也進行了很深刻的立法研究。

一、現代法意義上的遺囑自由

對於遺囑自由,我們著重研究其現代法的意義,主要原因是它與我們當代生活息息相關。當然,我們也不能忽視了它的來源和發展,瞭解它的來源與發展有利於我們對遺囑自由問題更加深入的研究和探索。

(一)遺囑自由的產生與發展遺囑自由制度最早產生於羅馬法。羅馬法的《十二銅表法》中第一次正式地確定了遺囑繼承的存在,基本含義雖然不同於我們現代意義上的遺囑自由,但卻是一個很好的開端。

在我國古代社會,繼承製度主要實行的是諸子均分的法定繼承製度,而遺囑繼承僅僅作為例外存在。該制度只是處於萌芽的時期,尚不成熟,對於遺囑有諸多限制,自然與現代意義上的遺囑自由有很大差別,但在根本上已經突破了法定繼承的根基。經過漫長的繼承和發展,遺囑自由日益顯現出它的重要性來,尤其是我國法治社會的建立和完備以及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由的立法理念,為遺囑自由賦予了豐富的土壤。

(二)遺囑自由的涵義遺囑自由是遺囑繼承製度的基本原則,它是意思自治原則在繼承法中的體現,體現了對公民財產權的尊重。遺囑自由主要包括遺囑內容的確定自由、遺囑形式的選擇自由和遺囑的變更、撤銷自由。最大限度的滿足了行為人的意思自由,為其自由立遺囑的`行為奠定了充足的法律基礎。

需要明確一點的是遺囑不同於遺贈,雖然二者都體現了遺囑人的自由意思,但它們的指向物件不同,我們這裡只研究指向法定繼承人的遺囑繼承。

二、我國遺囑自由的概念及其內容

在我國,遺囑自由是指公民按照自己的意願,通過立遺囑的方式,處分個人財產,決定其死後財產歸屬的自由權利。遺囑自由具有人身性,不適用代理制度,在遺囑人死亡之後才發生法律效力,屬於要式法律行為。

根據我國《繼承法》的有關規定,我國遺囑自由的內容包括:

(一)確定遺囑內容的自由公民在立遺囑時,有確定其遺囑內容的自由。我國規定公民對於遺囑的受領人、遺囑內容、遺囑是否需要執行人、都可以自由決定。不難看出,公民都有權選擇通過遺囑這種單方面的處分行為,自由地處分自己的財產而不受其他任何人的干擾和限制。

(二)選擇遺囑方式的自由我國《繼承法》承認的遺囑方式有公證遺囑、自書遺囑、代書遺囑、錄音遺囑和口頭遺囑等,立遺囑人可以根據情況自由選擇遺囑方式。

(三)變更、撤銷遺囑的自由遺囑的撤銷是指遺囑人廢止原來所立的遺囑。遺囑的變更是指遺囑人對遺囑的部分內容做出修改。自遺囑成立後至其發生效力時,期間可能相隔很久,各種情況都有可能發生變化,如果讓遺囑人仍受最初所為意思表示的拘束,未免過於苛刻,有違遺囑的本質。因此,遺囑在遺囑人死亡前,尚未發生效力,為尊重遺囑人的最終意思,法律允許遺囑人隨時撤回其遺囑。針對每一種遺囑方式的撤銷也不盡相同。

三、我國對遺囑自由的限制措施

基於於遺囑具有改變法定繼承人範圍、順序和遺產分配份額的作用,而且遺囑人有時會忽略法定繼承人中弱者——老幼病殘的利益,所以對遺囑處分自由進行限制是非常必要的。

(一)我國對遺囑自由的限制立法我國《繼承法》對遺囑自由進行了一定的限制,具體規定包括:

第一,《繼承法》第19條規定對於還不具有勞動能力的未成年人和因年老、疾病而喪失勞動能力的人以及依靠被繼承人生活的人除依靠被繼承人生活外,自己沒有生活來源,也沒有其他扶養人,應當為其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這樣做,有利於保障弱者在沒有依靠的情況下也能夠正常生活。

第二,關於遺囑無效。遺囑人在設立遺囑時必須具有遺囑能力,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立的遺囑無效。遺囑必須是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受脅迫、欺騙所立的遺囑無效。從本質來說,這並不能稱之為限制,而是保護。其次,處分他人或者國家、集體財產的遺囑也是無效的。

第三,遺產分割時,應當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胎兒出生時是死體的,保留的份額按照法定繼承辦理,這有利於保護婦女和胎兒的合法權利。

對於應當為胎兒保留的遺產份額沒有保留的,應從繼承人所繼承的遺產中扣回。為胎兒保留的遺產份額,如胎兒出生後死亡的,由其繼承人繼承;如胎兒出生時就是死體的,由被繼承人的繼承人繼承。

由上可見,我國法律對遺囑自由的限制僅僅在於為既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和胎兒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這些規定並不是嚴格意義上的特留份制度。我國的這些規定是基於社會保障體系不完善而產生的,沒有從根本上保護弱者的利益,只是對其有了“萌芽式”的規定,因此有其不足之處。

(二)我國遺囑自由法律限制的不足之處法律制定的初衷是好的,但是沒有真正體現既能遺囑自由又能夠保障弱者的生活,沒有做到兼顧公平與自由。從以下幾個方面可以看的出來:

1.特留份制度適用的主體範圍過於狹窄,僅限於既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和胎兒,而對其他繼承人的權益如何保護法律並沒有相關規定。

2.對特留份份額的規定不明確。從司法裁判方面來說,這就賦予法官過大的自由裁量權,每個人的思維是不同的,將會導致個案的差異過大的問題。從遺囑人角度分析,會使遺囑人對特留份該留出多少才符合法律規定無所適從,甚至會導致遺囑人死亡後爭奪遺產的糾紛,不利於家庭的和睦,嚴重的可能會導致犯罪行為的發生,此類案件多有發生。

3.沒有考慮到繼承人的個體情況變化。如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7條規定,繼承人的具體情況在遺囑生效之後發生了缺乏勞動能力並且又沒有生活來源的重大變化,則不能享有特留份。也就是說,是否給予特留份依據的是遺囑所立之時的情況,而沒有考慮到立遺囑人死亡後出現類似問題的處理,顯然是不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