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論票據抗辯及其限制經濟法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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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抗辯是票據債務人可以對票據權利人的權利主張提出對抗,從而拒絕履行票據債務的情形。如本票的受款人向發票人請求付款時,發票人主張付款日未到而拒絕其請求的行為就是一種票據抗辯。票據債務人用以對抗票據權利主張的事由,被稱為抗辯原因;其依法提出抗辯,阻止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的權利,則被稱為票據抗辯權。根據我國《票據法》第13條第3款的規定,對於票據抗辯可以做如下的理解:  首先,票據抗辯是票據債務人拒絕履行債務的行為。票據法意義上的對抗是票據債務人對抗票據債權人的履行請求並說明理由。單從票據關係而言,票據權利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請求承兌或請求付款權利時,票據債務人因負有票據債務,所以,一般情況下票據債務人應當不折不扣地履行債務。但有時當票據本身不具備合法形式,或發現持票人不法取得票據時,仍要債務人履行票據上記載的債務,就會損害正當權利人的利益,也使票據債務人處於不利的地位。

試論票據抗辯及其限制經濟法論文

因此,為了維護票據流通的安全,票據法賦予票據債務人抗辯權,規定抗辯事由,允許票據債務人遇有法定抗辯事由時,可以據此對抗持票人,不履行票據上記載的債務。

其次,票據抗辯的目的和效力是不履行票據債務。票據法規定抗辯制度的目的是由票據債務人依法定事由對抗持票人的請求,拒不履行票據債務以保護正當權利人。票據債務人行使抗辯權時,只能以此為目的。票據法規定的票據抗辯的效力是票據債務人不履行票據債務,以阻止不法票據持票人和不法取得票據者取得票據利益。票據債務人是依法抗辯的,在法律上當然地發生這一效力。

第三,票據抗辯須以法律事由的存在為要件。因為票據抗辯有拒絕履行票據債務的效力,所以如果票據債務人任意或濫用抗辯,必然會影響票據的安全性、簡便性和信用性,最終阻礙票據在流通領域內的流通。

為避免這種後果的發生,我國票據法明確規定,票據的抗辯必須有“抗辯事由”,對於濫用抗辯的,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如《票據法》第62條規定,承兌人或者付款人拒絕承兌或拒絕付款不出具拒絕證明或退票理由書的,應當承擔由此產生的民事責任。  這裡需要重點指出的是,在認識和掌握票據抗辯理論時,首先要弄清楚民法上的抗辯和票據上抗辯的關係。票據上的抗辯是以民法上的抗辯為基礎,但票據法上的抗辯和民法上的抗辯又存在著明顯的不同。票據法的抗辯屬於絕對抗辯權,即從根本上否定票據權利存在的抗辯權;而民法上規定的抗辯權一般只是對抗請求權的抗辯,它不能從根本上否定權利的存在。例如民法上規定的時效就是一種典型的法定抗辯的原因。當法律規定的時效期限已經屆滿時,權利相對人就可以依此抗辯原因而拒絕履行義務,但不能,也無需否認權利人之權利的存在。而在票據 法上,一旦法律規定的原因出現,如票據記載事項不完整或已被持票人故意塗銷等,票據付款人都可以從根本上否認票據本身的效力。另外,在普通債權債務關係中,債權人和債務人發生變動時,即有債權債務的轉讓時,民法側重於保護債務人,所以它規定:在債權讓與時,債權人必須將讓與的事實通知債務人,讓與才對債務人發生法律效力;債務人所有能對讓與人行使的抗辯,都有對受讓人行使。因此,每當債權讓與一次,債務人對前債權人(讓與人)所能行使的抗辯都能向新債權人(受讓人)行使。而在票據關係中,票據的轉讓較之普通債權的讓與要頻繁得多,如果仍然適用以上民法的規定,就會阻礙票據的流通。例如甲發出匯票交給受款人乙,經過付款人丙承兌後,丙即成為主債務人,乙為債權人。乙如將匯票轉讓給丁,丁又轉讓給戊。票據的轉讓如依民法關於債權讓與的規定,當戊持票向丙行使權利時,丙所有對甲、對乙、對丁能行使的抗辯也都能對戊行使。戊這時將處於極其不利的地位。這勢必造成任何人不願受讓票據,票據的流通將不可能。所以出於對票據流通性的考慮,各國票據法都無一例外地規定,凡善意取得票據的持票人,可獲得完整的票據權利。除票據法上的抗辯原因外,一切票據義務人都無權適用民法上的規定來對抗正當持票人。  在票據流通領域,債務人對票據上存在的'抗辯原因很多,根據這種抗辯原因的不同以及抗辯效力的不同,理論上通常將票據抗辯分為兩種:

(一)物的抗辯。

物的抗辯是基於票據本身的內容發生的事由而為的抗辯。這種抗辯由於是來自於票據本身,所以不論持票人為誰,也不論債務人是誰,都能成立。這種抗辯又稱為絕對抗辯。主要包括兩類:

1.任何被請求人均可對持票人主張的抗辯。這種抗辯系基於票據本身的某些缺陷而得由包括債務人在內的所有被請求人主張的抗辯。例如

(1)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而主張的抗辯。凡票據欠缺法定記載事項的,除法律另有規定的外,票據本身不產生法律效力。這種因為欠缺法定的記載事項而造成票據的無效是絕對的。當持票人以這種票據主張票據權利時,被請求人都可以行使抗辯權;

(2)記載了票據上不得記載的事項的抗辯。根據我國《票據法》的規定,票據金額以中文大寫和數碼同時記載,二者必須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據無效。對此票據債務人可以行使抗辯權。

(3)依票據上的記載不能提出請求的抗辯;

(4)票據債權因依法付款而消滅的抗辯;

(5)票據債權因提存而消滅的抗辯。任何票據債務人,凡已依法提存票款的,均視為已經履行債務,其向持票人支付票據金額的義務就此結束。

(6)票據尚未到付款期而主張的抗辯。這是有匯票和本票的債務人行使的、有時間性的抗辯權。只能對持票人要求其付款時主張暫不付款。

2.特定票據債務人可對一切票據債權人行使的抗辯。例如:

(1)欠缺票據行為能力的抗辯。無票據行為能力或限制票據行為能力的人,在未獲其法定代理人許可的前進下而實施的票據行為當屬無效票據行為。可以以此對抗所有持票人。

(2)票據偽造、變造的抗辯。票據偽造是假冒他人簽章而非真正的票據行為人,所以被假冒人無須承擔任何票據責任。票據變造時,在變造前票據上籤章的人只對變造前的記載事項承擔票據責任,對變造後的記載事項不承擔票據責任。

(3)無權代理的抗辯。無權代理及超越代理而實施的票據行為,因未經受權,所以不具有法律上的代理效力。作為票據債務人的本人可以此對抗所有持票人。

(4)票據債權因時效而消滅的抗辯。票據法上的權利,對於不同的義務人有不同的時效期間、票據債務人可根據法律的具體規定,對持票人行使抗辯。

(5)承兌撤銷的抗辯等。

(二)人的抗辯。

人的抗辯是指可用以對抗特定持票人的抗辯。我國《票據法》第13條、第12條等是對人的抗辯的法律依據。當票據的持票人發生變更後,票據債務人的這種抗辯將受到影響。對人的抗辯是以特定的法律關係而產生和存在的,所以對人的抗辯又稱為相對抗辯。主要包括兩類:

1.票據上的一切債務人可以對特定的債權人行使的抗辯。例如:

(1)持票人破產或其債權經法院扣押禁止付款時,即失去受領能力;

(2)持票人欠缺形式上、實質上的受領資格的抗辯。當持票人所持的票據為記名票據時,持票人必須以背書的連續性來證明其票據權利的存在。如果持票人所持的票據背書欠缺連續性的,付款人有權拒絕付款。

2. 只有特定票據債務人可以向特定的票據債權人行使的抗辯。例如:

(1)欠缺對價的抗辯。在直接相對的當事人之間,如果票據權利的轉讓是以支付約定對價為條件時,在持票人沒有向票據出讓人支付約定對價的情況下,出讓人有權拒絕向持票人付款。

(2)票據行為無效的抗辯。票據行為是由依法記載和交付兩個行為組成,所以當票據已記載但尚未交付而遺失或被盜竊時,票據債務人可以對拾得者和盜竊者行使抗辯權拒絕向其付款。

(3)原因關係欠缺或已消滅的抗辯等。

為了確保票據的流通和安全,各國票據法都對票據抗辯規定了不同程度的限制。從立法角度而言,票據抗辯和票據抗辯的限制是同一問題的兩個方面。所謂票據抗辯的限制是票據法規定的票據債務人對特定持票人不得抗辯的限制。我國《票據法》第13條第1款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持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間的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辯事由而取得票據的除外。”票據抗辯限制的基本原理,就是將抗辯事由限定在票據債務人與其直接相對人之間,善意受讓票據的持票人,不受票據債務人與其相對人之間抗辯事由的影響。所以,從票據抗辯的內容上來看,票據抗辯權的限制只發生在票據流通中與人的抗辯有聯絡的場合。就以上票據法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之間可能存在的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來說,如票據債務人是承兌人時,匯票的承兌人之所以對匯票進行承兌,而以予付款就在於他從發票人那裡獲得了補償的資金。其補償內容可能是發票人曾供給資金;也可能是承兌人對發票人負有債務,而以承兌匯票,作為償還債務的一種方法;還可能是發票人與承兌人之間有信用合同等。上述資金的補償如有欠缺,承兌人就可對發票人進行抗辯,但如持票人為發票人以外的人時,承兌人就不能以發票人沒有供給資金為由,而向持票人進行抗辯。再如甲向乙出售貨物,為收取貨款,以乙為付款人發出匯票交給受款人丙,匯票經乙承兌後,而甲並沒有交貨,丙持票請求乙付款,乙不得以甲沒有交貨為由作為抗辯事由對抗丙而拒不付款。在此例中,甲與乙因基礎關係發生直接當事人之間的抗辯事由,這一抗辯事由,被法律切斷而僅在甲乙之間有效,持票人丙不繼受甲的抗辯事由,乙的抗辯權受到限制。  另外,從票據法規定的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持票人的前手之間存在的抗辯事由對抗善意持票人而言,仍以票據債務人為承兌人來說,無論是承兌在先轉讓在後,還是轉讓在先承兌在後,承兌人均不得以前手的抗辯事由對抗持善意票人。例如發票人甲因向乙購貨,簽發本票給乙,約定1個月後交貨。但到時乙不能交貨,反而持甲簽發的本票向甲請求付款,甲可以向乙行使票據抗辯權。然而如果乙已將甲簽發的本票通過背書的形式轉讓給善意持票人丙,丙於本票到期日向甲請求付款時,甲不得以乙未交貨這一事由,對抗丙的請求權。以上說明把債務人與發票人之間存在的人抗辯只限制在他們之間。把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存在的人的抗辯也限制在他們之間,不許把這些抗辯擴大到其他人。也就是說,票據一經轉讓,債務人對讓與人的抗辯就不能隨債權而轉移到受讓人身上去。  由於票據在流通中的多樣性和複雜性,所以票據法對票據抗辯權的限制也做了例外的規定。《票據法》第13條第1款,一方面規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出票人或持票人的前手之間的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同時又規定持票人明知有抗辯事由而接受票據的除外。所謂“除外”應理解為,票據債務人仍可以自己與發票人或持票人的前手間存在的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  《票據法》第11條規定的無代價取得票據者,不能享有優於前手的權利,也即取得票據的人即使是善意,如果沒有付代價或沒有付相當的代價,只能享有與其前手相同的票據權利。如甲發出票據給乙,丙竊得票據後將票據贈送給善意的丁,或以不相當的代價讓與給丁。丙不能取得票據權利,丁也不能取得票據權利。這種也屬於票據抗辯權的除外情況。

由此可見,票據抗辯權不受限制的情況有兩種:

一是持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與出票人或與自己的前手之間有抗辯事由,仍接受票據的。票據債務人可以拒絕其請求而不履行票據債務;

二是持票人無對價取得票據的,票據債務人與該持票人前手之間的抗辯事由,不但未被“切斷”,反而轉移至持票人,所以當持票人請求付款時,債務人得以無對價取得為由行使抗辯權,而拒絕付款。以上兩點是關於票據抗辯的特殊規定,它是票據法為了促進票據流通所特設的,所以如果票據不處於流通領域時,這些規定也就不適用。對不是依票據法規定的轉讓方法(背書或交付)而取得票據的持票人,如由於稅收、繼承、公司合併、法院拍賣等而取得票據的,這些規定也不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