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感知事實及其證據法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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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些東西是我們用眼睛看不到的,如黑暗中的物體,我們卻可以憑藉手和身體去感知它們的存在;有些東西是我們無法用手和身體能夠觸控到的,如遠處的物體或者是風景,我們卻可以用眼睛來感知它們的存在;有些東西我們無法用眼睛看到,也不能用手和身體去觸控,如歌聲、音樂、話語等,我們卻可以用耳朵來感知它們的存在;還有一些東西,是我們的感官無法直接來感覺的,如:紫外線、紅外線、細胞、粒子與電磁波等等,我們可以製造各種儀器和藉助工具來感知它們的存在。

論感知事實及其證據法意義

摘要:在訴訟證明中經過證明的事實並不是該事實自身,它只是人們對過去發生、通過證據證明為真的待證事實的正確認識。不管是行為或者事件,任何事實只要發生,就是任何人都無法否認的客觀事實。人們事後對該事實的證明,只是對該客觀事實的認識,因而是一種感知事實。對感知事實進行研究對完善證據立法、促進司法公正以及解決證據法學中的一些基礎性理論問題具有極為重要的意義。

關鍵詞:感知事實;事實資訊;證據法;訴訟證明

對過去發生的事實進行證明,以確認該事實是否客觀真實,這是社會生活中人們普遍關注的問題,更是訴訟法學,尤其是訴訟證據理論中最為基礎卻又極為重要的內容。但是,經過人們證明為真的這些過去的事實是否就是該事實自身呢?這一經過證明的事實是否就是學者們常說的“事實的重構”呢?多年以來,這些極其重要的問題並沒有得到回答。由於這些問題的存在,人們對於經過證明得到的事實的客觀性、能否質疑和再證的必要性並沒有理性的分析和明確的認識。因此筆者認為,有必要對於感知事實進行研究。

一、感知事實的概念

任何客觀事實只要發生,都會留下事實資訊,但這些事實資訊不會主動浮現,必須通過我們的主觀能動性才能識別和發現。關於人對事實的識別和發現過程,著名哲學家金嶽霖先生曾打過這樣一個比喻:“如果把‘事實’比作食物,把科學和認知比作胃,那麼,‘事實’同科學知識的關係就如同食物與胃的關係。如果說食物要通過吃才能到達胃。那麼,‘事實’則要通過認知活動才能成為科學和知識的基礎。按照我們的理解,‘事實’是認知的物件,不管我們認識到沒有,它都是有的。”[1]從這個比喻我們不難得出:事實是客觀存在的,要獲得客觀事實(或客觀事實留下的事實資訊)需要經過認知(感知)這條必經途徑。這種認知方式是符合馬克思的認識論的。事實上,這種對事實的認知過程就是感知事實的過程。因此,所謂感知事實是指人通過自己的感覺器官對客觀事實的認知和判斷。

對感知事實進行研究很有必要。我們知道在訴訟證明中事實資訊實存於證據之中,它不會主動呈現,因此要獲得證據中的事實資訊必須通過我們的認知才能獲得。無論是訴訟證明還是非訴訟的證明,圍繞證據運用的證明活動都包含著人的認識過程[2]。證明的過程,其實就是分析、研判人們所感知到的事實,是否符合客觀事實,即感知到的事實是否真實的過程。訴訟證明的過程,也就是人們通過證據的收集、審查、判斷及運用,證明訴訟案件中係爭事實的過程。因而對感知事實進行研究具有極其重要的證據法意義。

二、訴訟證明是人對客觀事實的感知

正如學者們指出的那樣,為了解決爭議而查明待證的案件事實的訴訟證明活動,“是用一些其真實性已被判明、肯定、證明的判斷、命題等等,來判定某一判斷(或命題、假說、理論)的真實性、正確性”[3],也就是“根據已知的事實推斷未知現象的活動”[4]。訴訟證明得到的結論,只能是人們對待證事實是否客觀真實的`一種主觀的感知,並非客觀事實本身。因此,訴訟證明的過程,其實就是人們對客觀事實的感知過程。當然,用已知的證據事實去證明案件中的未知的待證事實,必須符合訴訟證明的基本要求,例如,刑事訴訟中的證明必須達到事實清楚、足以“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

在訴訟證明中,人們又是怎樣去感知過去發生、現在已經存而不在的過往事實,即如何去感知客觀事實的呢?我們認為,只能通過證據才能證明過去發生的待證事實,而證據對待證事實的證明,人們又只能通過該事實的資訊才能夠感知該事實。

人們對過往的待證事實的感知和證明,都必然遵循這樣一個邏輯軌跡:證據→事實資訊→證據事實→待證事實。我們認為,對於過去發生或者存在、現在已經“存而不在”的過往事實(即行為、事件等事物的真實狀態),由於其曾經存在時必然留下該事實的資訊,即使該事實現在已經不在,人們只要能(也只能)找到事實的資訊,就能正確地感知和證明這些事實。因此,所謂的證據,其實就是蘊含有待證事實資訊的物質載體。而其中的事實資訊是待證的客觀事實留下的客觀資訊。無論人們是否感知與認識,它都能夠脫離於訴訟中各方當事人的主觀意志而客觀存在。只有對這些客觀實存的事實資訊進行正確感知和判斷,人們才能得到符合客觀事實的、“真實”的感知事實,從證據得到的感知事實也才是證據“事實”。因而證明的過程,也就是人們通過證據去識別和分析證據中的資訊,並從資訊得到證據事實以判明待證事實是否真實的過程,即對客觀事實的感知過程。

三、正確感知事實是訴訟證明的必然要求

1、通過感知事實有助於獲取待證事實資訊。在訴訟證明中,訴訟各方當事人收集證據、並向法庭舉示證據及其由此識別和收集到待證事實留下的事實資訊,都只是他們自己單方的訴訟證明行為。應當說,無論原告或者被告,只有當其從證據中識別和收集的事實資訊確確實實是這些證據中客觀存在、待證事實留下來的事實資訊,他們所提交的證據才具有對待證事實的證明力,才可以經受法庭嚴格的審判程式的審查,經受通過訴訟證明活動逐漸明晰的案件事實和各種法定審查程式的檢驗。但是,訴訟當事人各方出於己方訴訟利益的需要,或者基於其他各種主客觀的原因,其從證據中識別和收集的事實資訊往往並不是該待證事實留下的事實資訊。即使雙方收集和提交的就是待證事實的事實資訊,出於訴訟中的對抗等原因,當事人各自識別和收集的案件資訊,往往也不被其他當事人認可。

因此,對於訴訟當事人自己收集的證據及其從證據中識別和收集的待證事實的事實資訊,事實裁判者們還必須自己認真加以審查,以判明證據中的這些資訊是否的確是待證事實留下的事實資訊。應當明確,當事人自己從證據中識別和收集的待證事實的事實資訊,只有經過裁判者的審查並最終確認後,才能成為法庭認定證據事實的根據。

2、正確感知事實有助於明確事實與證據的聯絡。學者們認為,“訴訟證據就是司法人員在訴訟過程中可以用以證明待證事實情況的各種事實。”[5]。從理論上分析,未知的事實只能通過已知事實才能得以證明,也只有事實才能反映出來真相。然而,這種證據就是事實的說法並不能很好地解釋目前證據法學理論中存在的眾多爭議問題,如:“證人證言往往是證人所見或所感知的事情經由大腦加工之後所做出的言詞證據”。所以證人所做的證人證言,本身就具有十分明顯的主觀性,往往並不完全符合客觀事實。其次,在司法實踐中,訴訟雙方收集證據並向法庭舉示,在經過當庭的雙方質證和法官認定而最終予以採信的證據,也並不都是符合客觀存在的事實。因為法官的認定也會有錯誤的可能。

筆者認為,證據產生的原因只能是待證事實,是該待證事實發生或者存在時將自己發生或者存在時的資訊留存在物或者人之上,由此才產生該資訊的物質載體――證據。所以,我們完全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證據是該證據的待證事實發生或者存在時,留存在物或者人大腦中的該事實發生或者存在的事實資訊的物質載體。證據與待證事實在產生的時間上也有先後區別:待證事實必然先於證據產生的時間而產生;沒有待證事實的產生或者存在,就沒有能夠用來證明該待證事實的證據。

3、正確感知事實有助於掌握證據事實從而得出證明結論。證明結論是證明主體通過證明活動對待證事實是否真實所做出的判斷,是人們對待證事實真實的一種內心確信。儘管是一種主觀判斷,但是人們做出這些主觀判斷必須以支援該判斷的證據及其中蘊含的事實資訊的存在為前提。證據事實就是人們通過證據及其事實資訊的認識得到的被判明為真的已知事實。因此,證據事實也就能夠成為得出證明結論的根據。由此我們可以說,證據事實是獲得證明結論的前提和基礎,證明結論是人們得出證據事實的事實判斷的目的所在。

四、對感知事實進行研究的證據法意義

1、對感知事實進行研究,對促進公正司法具有極其重要的意義。正確感知事實有助於獲取待證事實資訊,有助於掌握證據事實從而得出正確的證明結論。我們知道在司法實務中,不管是行政案件、民事案件的法庭審理,還是刑事案件從立案、偵查、起訴到審判,每一個訴訟階段和訴訟程式都離不開證據的運用。無論是訴訟當事人或者國家司法機關,都只有依靠、運用證據才能發現和證明待證事實。而實際上證據應用過程就是主體通過自己的感覺器官對實存於證據中的待證事實的事實資訊的認識、分析、感知的過程。由於感知事實與人的主觀認知有關,因而存在對錯之分,正如金嶽霖先生所說:“既有官覺,就有判斷,既有對的判斷,就是事實。”[1]因而對感知事實進行研究,有助於人們理性地分析和明確地認識經過證明得到的事實是否有必要質疑和再證,從而獲得正確的證據事實,防止和減少冤假錯案的發生。

2、對感知事實進行研究,對完善證據立法具有極其重要的意義。通過對感知事實進行研究,我們進一步明確了事實與證據的聯絡,明確了能夠證明待證事實的只是從證據中得到的證據事實,而證據事實的發現又來源於實存於證據中的事實資訊的知覺和發現,因而這對於完善證據立法具有重要意義。我國由於在證據理論方面研究不足,所以在如何認定證據的法律程式方面也就存在著不足和缺陷。現實中,國家機關依法收集的證據或訴訟參與人向法庭舉示的證據,由於各種因素的影響,都並不必然是真實的。這就要求我們必須修改和完善相關的訴訟程式立法、證據立法,以滿足對證據中待證事實資訊的發現、提取和認知等的程式規定。沒有較為嚴格、完善的關於證據及其中蘊含的待證事實留下的事實資訊的收集、審查判斷、認證的法定程式,就不可能有效地保障訴訟實踐中準確地認定待證事實,以正確地適用法律[6]。因此對感知事實進行研究,對完善證據立法具有極其重要的意義。

3、對感知事實進行研究,對解決證據法中的一些基礎性理論問題具有極其重要的意義。從20世紀80年代起,我國就開始對證據法的理論進行研究,近三十年的研究證據法學已經取得了長足的進步。但是,隨著科技的飛速發展,資訊時代的到來,理論與實踐的脫節等原因,導致證據法學理論在發展的同時也留下了許多至今未能解決的基礎理論問題。近年來,我國證據法學界對證據法原理這一問題就提出了很多新的理論觀點,並就證據法學的基礎理論問題產生了很多爭議,主要表現為:認識論和價值論之爭,一元論和二元論之爭以及辯證唯物主義認識論能否作為證據法學的理論基礎之爭。實際上,以上爭議的本質在於如何解決“保證司法人員能夠正確認定案件事實”這個問題。而在對感知事實進行研究時,引入事實資訊理論,將有助於獲取待證事實資訊,有助於掌握證據事實從而得出證明結論,因此對感知事實進行深入研究,有利於解決以上爭議。證據法學中證據制度“所要解決的核心問題”也是“如何保證司法人員能夠正確認定案件事實,亦即如何保證其主觀符合客觀”[2]。因而對感知事實進行研究,有助於解決證據法學理論中的基礎性問題。

參考文獻:

[1]金嶽霖.知識論[M].北京:商務印書館,1996:213.

[2]何家弘,劉品新.證據法學[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3]貝拉·弗格拉希.邏輯學[M].北京:生活・讀書・新知三聯書店,1979:352.

[4]胡錫慶.訴訟法學專論[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285.

[5]陳一雲.證據學[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0:99.

[6]熊志海.刑事證據研究――事實資訊理論及其對刑事證據的解讀[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39-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