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繼承法中遺囑自由限制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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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機構辦理遺囑繼承公證,應當對遺囑內容是否符合法律規定進行審查,並向全體法定繼承人核實,下面是小編蒐集整理的一篇探究我國繼承法中遺囑自由限制的論文範文,供大家閱讀參考。

我國繼承法中遺囑自由限制分析

一、案例引發的思考

今年連城縣公證處受理的其中一起遺囑繼承房屋公證,因為一位法定繼承人不配合辦理遺囑繼承公證,房屋的分配至今未解決。當事人的父親生前在我公證處立有公證遺囑一份,遺囑的內容是把其個人所有的一處房屋遺留給二個兒子。在案卷的談話筆錄記錄中,遺囑人立遺囑時提到的也是隻有二個兒子,事實上有三個兒子。

筆者受理遺囑公證案件時,對遺囑內容的審查,遵循民法的意思自治與公序良俗這兩項基本原則。如果符合這兩項原則,遺囑人的遺囑自由應當受到法律保護,公證處應當受理遺囑公證。從程式上講,我國的《遺囑公證細則》規定得非常詳細,公證員辦理此類公證也是很嚴謹的依照細則來辦理,結果是公證遺囑程式很少被不認可,遺囑內容卻常常出現不被認可的現象。在遺囑人死亡後,辦理遺囑繼承權公證時,有的法定繼承人,在情感上難以接受被完全剝奪的繼承權利,因此在公證人員向其瞭解情況來確認遺囑效力時,由於非遺囑受益人的不配合導致遺囑繼承公證辦不成,甚至因遺產糾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這就嚴重影響到遺囑公證具有的最高法律效力,讓當事人產生公證遺囑無用的錯誤認識,事實上也確實沒有真正實現"辦理家庭財產方面的公證,維護家庭和睦團結"的公證宗旨。問題出在哪?筆者認為,主要是我國遺囑自由限制的規定不足。

二、我國的遺囑自由原則與遺囑自由的限制

遺囑自由原則指公民按照自已的意願,通過訂立遺囑的方式,處分個人財產,決定其死後歸屬的自由權利,即在遵循民法的意思自治與公序良俗這兩項基本原則的前提下,公民在立遺囑時,有確定其遺囑內容的`自由。當然,立遺囑人可能對法定繼承人不是一視同仁,開頭提到的案例也證實了這一點。

自由是相對的,有限制的,我國遺囑自由的限制主要體現在三個方面:

(一)遺囑內容不得違反社會公德和社會公共利益。"瀘州二奶遺贈糾紛案"中的遺囑也是公證遺囑,但是經法院一審二審,均是以二奶敗訴,該案被稱為中國公序良俗第一案。

(二)遺囑的內容不得取消繼承人必要的遺產份額---必留份制度。繼承法第19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7條都有必留份的規定。

(三)遺囑生效確認程式。在辦理遺囑繼承公證時,有的公證員按照遺囑公證書直接出具遺囑繼承公證書,省略了告知其他法定繼承人對遺囑能否生效進行確認。結果是,遺囑繼承涉及的複查或訴訟特別多,他們針對的依據就是遺囑公證書並沒有生效。

三、我國"必留份"制度與"特留份"制度比較

遺囑應當對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遺囑人未保留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的遺產份額,遺產處理時,應當為該繼承人留下必要的遺產,所剩餘的部分,才可參照遺囑確定的分配原則處理.上述是我國的"必留份"制度。從二個角度來理解必留份制度,一是主體的確定性:雙缺人員,缺乏勞動能力和沒有生活來源必須同時具備;二是份額的不確定性:必要的份額。

"特留份"制度目前為世界上大多數國家所確立,例如大陸法系的日本、法國和德國等均對特留份制度作了明確規定。筆者從幾個國家特留份制度主體和份額規定的角度來分析,筆者認為:特留份的主體是具有一定範圍內的確定性。《瑞士民法典》第470條:特留份權利人包括被繼承人的直系卑血親、父母和配偶。規定第一順序的特留份權利人是直系卑血親;第二順序的特留份權利人為被繼承人的父母;配偶為經常特留份權利人.從瑞士的特留份制度來看,身份依然是遺囑繼承人享有特留份權利的唯一條件,只要是特留份權利人範圍內的人都享有特留份。

特留份的份額都有明確且詳細的規定。《日本民法典》第1028條:只有直系尊親屬為繼承人時,特留份數額為被繼承人財產的三分之一;於其他場合,特留份數額為被繼承人財產的二分之一.

通過比較,不難發現,我國現有的必留份制度,無論是從保護繼承人權益的角度還是實際操作上,都沒有很大的指引作用。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筆者希望通過上述二個國家的特留份制度的比較方法能起到拋磚引玉的作用。鑑於我國尚未建立特留份制度,又恰逢我國繼承法正在醞釀修改之際,是否建立及如何建立特留份制度都是亟待探討的問題。

四、遺囑生效確認方式

中國公證協會《辦理繼承公證的指導意見》第十四條規定:公證機構辦理遺囑繼承公證,應當對遺囑內容是否符合法律規定進行審查,並向全體法定繼承人核實,核實的內容包括詢問被繼承人有無其他遺囑或者遺贈扶養協議,法定的繼承人中有無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人.筆者查閱了相關規定,沒有發現明確規定公證機構必須用何種方式進行核實。上述指導意見還規定:法定繼承人對公證機構的核實沒有回覆的,或者無法與法定繼承人取得聯絡的,公證機構在對遺囑進行審查後,可以確認遺囑的效力.筆者認為上述方式欠妥。因為申請辦理遺囑繼承的當事人可能以聯絡不上其他繼承人為藉口,或者謊報一個電話或地點,讓公證處聯絡不上其他繼承人達到確認公證遺囑效力的目的。

筆者辦理此類遺囑繼承公證,採用的是當面接受公證員詢問的核實方式,在外地工作不能前來公證處的,當事人提供經公證的宣告書也可。辦理遺囑繼承公證必須像辦理一般繼承公證一樣,核實當事人提供的親屬關係情況並瞭解所有法定繼承人的現有生存狀態。筆者辦理此類公證的做法一般分二種情況:一種情況是所有繼承人來公證處接受詢問,做筆錄,在《遺囑生效確認通知函》上簽名按指印。

此種情況適用於法定繼承人對遺囑公證無異議;另一種情況是不知道法定繼承人對遺囑繼承是否有異議,但又不願意來公證處接受詢問,則由公證人員上門,告知其被繼承人生前立有遺囑和遺囑內容,傳送內容有告知其十五個工作日內回覆公證處的《遺囑生效確認通知函》(必須加附遺囑公證影印件),如果法定繼承人對公證遺囑中涉及的財產或是對遺囑繼承人無異議,願意在詢問筆錄和通知上簽字,則由其簽字並按指印,公證處出具遺囑繼承公證書;如果繼承人不願意在通知函上簽字,但對公證遺囑中涉及的財產或是對遺囑繼承人未表示是否有異議,則傳送《通知函》,超時未回覆,公證處出具遺囑繼承公證書;如果繼承人對公證遺囑中涉及的財產或對遺囑繼承人有異議,傳送《通知函》,主要內容是告知其在規定日期內向我公證處提供異議內容的證明材料,如只有異議而未能提供異議的證明材料,將不影響出具遺囑繼承公證書;如能提供異議的證明材料,則告知其向人民法院通過訴訟解決,不再出具遺囑繼承公證書。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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