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放提單的法律風險及其防範研究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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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放提單的法律風險及其防範研究論文

2010 年6 月日,塑膠有限公司( 以下稱原告) 與會社( 以下稱被告) 訂立了一份塑料傢俱銷售合同,價格條件為FOB 深圳,合同總金額為18 萬美元,付款方式為預付30% 的定金、餘款見提單影印件( Copy of B/L) 後電匯。原告在收到被告支付的定金後,於2010 年9 月委託深圳分公司通過海運將一批塑料傢俱運至日本東京,交給被告。原告在電子郵件中提醒深圳分公司等原告通知後再放貨,但深圳分公司在未收到原告通知的情況下,就直接將提單電放給被告,被告提貨後拒絕付款,導致原告貨款無法收回。深圳分公司與原告成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係,由於其操作過錯,導致原告的貨款損失,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公司是深圳分公司的設立單位,依法亦應承擔民事責任。請求法院判令兩被告賠償原告貨款損失11 萬多美元及本案的訴訟費用。海事法院審理認為,深圳分公司在原告沒有電放指示的情況下,在目的港放貨,應當對原告由此遭受的貨物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原告集裝箱內貨物總價為18 萬美元,扣除已收取的定金5. 5萬美元,原告主張深圳分公司賠償貨物損失12. 5 萬美元符合法律規定,對其訴訟請求予以支援。深圳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公司作為設立深圳分公司的法人單位,在深圳分公司經營管理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的情況下,依法應承擔補充清償責任。上述案例就是因電放提單而引發的典型賠償糾紛,如果深圳分公司能嚴格電放程式,加強內部管理,該起糾紛完全是可以避免的。

一、電放提單及其基本流程

所謂“電放”是指當貨物已經運達目的港的情況下,收貨人由於尚未拿到正本提單或憑正本提單無法提貨時,如不及時提貨,可能會給收貨人造成不必要的貨物滯港等費用,託運人根據收貨人的請求,指示承運人,以電訊手段通知其在目的港的代理人不憑正本提單放貨的一種行為。電放提單于1993 年初在國際集裝箱班輪近洋運輸航線上出現,至今已有二十年的時間。電放提單的產生是為了解決近洋運輸中,貨物先於提單到達目的港時,而提單卻未到,無法提貨的矛盾。關於電放提單,法律上沒有明確的界定,只是外貿實務界中約定俗成的一種稱謂,這種提單與傳統的紙質提單不同,是通過電訊方式由船公司或其代理人簽發的,並且提單上要明確標註“Surrendered”或“Telex Release”的字樣。當出現需要電放提單的情況時,承運人根據託運人的電放申請,要求託運人提出擔保或者開具保函後,向卸貨港承運人的代理人傳送電放通知書。待貨物在裝運港裝船後,託運人將全套正本提單交還承運人,承運人或代理人再向託運人簽發電放通知,由託運人向收貨人傳真電放通知單,收貨人收到電放通知書並加蓋公司公章後,向卸貨港承運人的代理人換取小提單從而提取貨物。電放提單儘管在形式上與傳統的提單不同,但其仍具有貨運合同的證明、收貨憑證、提貨收據的基本功能。

二、電放提單法律風險分析

從前述電放業務流程中,我們不難發現,電放業務一般至少涉及託運人( 出口商) 、承運人、收貨人( 進口商) 等三方主體,因此下面我們重點對這三方主體在電放業務過程中可能存在的風險進行分析。

( 一) 託運人( 出口商) 可能引發的風險

相比其他當事方,電放業務流程中託運人可能面臨的法律風險是最大的。

1、電放提單的使用首先要由託運人( 出口商) 提出申請,由於電放指示所採用的是提單的傳真件或影印件,等於託運人將用正本提單提貨的限制排除,改為用電放提單提取貨物; 如果託運人做了電放後,貨物所有權即轉移給收貨人,託運人可能面臨喪失對貨物和貨款控制權的風險。

2、在結算方式選擇上,除非託運人已經收取了貨款,否則使用電放提單還是有很大的風險的,在信用證結算方式下,一般不能使用電放,由於電放提單不符合信用證的有關條款很容易被銀行拒絕接受。

3、由於託運人手裡沒有提單正本,如果發生買方提貨後拒付貨款的情形,依法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時,在日後可能產生的糾紛中,將面臨著舉證困難的問題。

4、電放提單既無國際法律規範又無相應的國內法予以調整,因此其操作不夠規範,如託運人是否有改變收貨人名稱、提貨方式的權利、託運人的索賠程式等都缺少具體的法律依據,一旦出現糾紛,解決起來難度較大。

( 二) 承運人( 船公司) 可能引發的風險

在電放提單中,一般都標註有“surrendered”字樣,意為託運人要求承運人必須憑藉收貨人的正本提單才能交貨的權利被放棄了,也就是作出了相應的讓步與妥協。承運人是在取得了電放保函後才電放貨物的,所以相對於託運人而言,承運人的`法律風險要小得多了,承運人可能面臨的風險主要有兩個:

1、電放的操作程式一般是要先獲得電放保函,然後再收回正本提單,最後才能進行電放。雖然承運人直接電放的情形在外貿實務中也很常見,但這必須以良好的信譽和交易慣例為前提。

2、電放時承運人必須仔細辨別要求電放的主體身份,是託運人還是貨運代理人,即便是貨運代理人提出的,也只能向目的港的貨代進行電放。只要承運人能夠證明電放是基於託運人的指示而進行的,那麼承運人就不用承擔放貨的風險。

( 三) 收貨人( 進口商) 可能引發的風險

在採用電放提單的前提下,既加快了貨物流轉,還省去了單據在郵寄途中和銀行間流轉所需要的時間和金錢,而且收貨人可能存在的風險相對是最小的,因此,電放提單比較受收貨人的歡迎。但作為買方的收貨人仍是存在一定風險的,主現在:

1、如果收貨人先付款後提貨,由於付款時間在先,提貨時間在後,收貨人也可能面臨著付好款卻拿不到貨的風險。

2、如託運方圖謀不軌,也有可能利用電放提單是傳真件或者影印件這一特性,與其他人惡意勾結共同實施詐貨行為。

3、採用電放方式,收貨人同樣不能取得正本提單,一旦發生糾紛,也將面臨難以舉證的風險。

 三、電放提單法律風險防範對策

( 一) 做好進口商的資信調查工作

在買賣合同簽訂之前,出口商就應該對買方的資信及財務狀況做好充分的調查工作。由於“電放”對於出口商的風險較大,所以出口商更應慎重對待,謹慎使用“電放”業務。特別是新客戶,更應該對客戶的資信情況進行全面調查,並相應提高預付款或定金的比例; 對長期穩定的客戶,也應定期跟蹤其信用狀況,最好委託專業的信用評估機構對其進行及時跟蹤調查。電放提單通常適用於近洋貿易,對於遠洋客戶或對客戶資信不瞭解或不好的客戶,要謹慎地運用電放提單的方式。

( 二) 選擇安全主動的結算方式

對於出口商而言,選擇信用證結算方式相對安全可靠,但在電放交易中,一旦電放完成,該單貨的全套正本提單會被承運人收回,出口商只能憑電放提單進行議付,必然會出現信用證不符點,從而遭到銀行的拒付,所以電放提單很難與信用證結合使用。因此,實際業務中電放提單主要和電匯這種結算方式相互結合使用。如果出口商對收貨人不信任,應爭取做先T/T,在收貨人付清貨款後才進行放貨,將主動權控制在自己手中。

( 三) 儘量採用CIF、CFR 貿易條件成交

近些年來,我國很多中小外貿公司在出口業務中,經常使用FOB 貿易術語進行約定交付,如果以FOB 條件成交的情況下,由於辦理租船訂艙事宜是由買方負責的,從而造成賣方託運人和交貨人的分離,一旦買方指定的是與買方關係好,但操作不規範的船公司,買方很容易利用其託運人的身份指示承運人放貨給自己或者其他收貨人,以達到提貨的目的,買方以各種理由延遲付款或不付款,那麼出口方就將面臨著較大的風險,很難及時安全地收回貨款。所以,在簽訂合同時,儘量採用CIF 、CFR 條件成交,這種情況就可以避免由外商指定貨代安排運輸,降低風險發生的可能性。

( 四) 推廣使用海運單代替電放提單

海運單又稱海上貨運單,是由承運人簽發的,證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和承運人接收貨物,或已將貨物裝船並保證將貨物交給指定的收貨人的一種不可轉讓的單證。國際商會頒佈的《2010 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 Incoterms 2010) 以及國際海事委員會頒佈的《1990 年國際海事委員會海運單統一規則》是目前關於海運單的主要規範。電放提單在我國立法上尚屬空白,既無國際法律規範又相應的國內法予以調整,從而使電放業務成為法律真空地帶,一旦出現糾紛,將面臨著難以舉證,難以勝訴的困境。海運單相對電放提單來說,不僅已經有了明確的慣例、規範可供遵循,而且海運單比電放提單相對而言更具科學性、規範性。因此,在實踐中,儘量使用海運單來代替電放提單,從而有效地規避電放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