議機關至上的人民憲政(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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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機關至上的人民憲政(上)
——我國憲法實施模式的解釋性建構:以憲法觀、行憲歷史和條文型別化為基礎內容提要: 我國在歷史上形成的憲法觀,即憲法作為由全國人大制定和修改的政治改革綱領,和從運動到法制的憲法實施模式的轉型,構成現行憲法實施模式之解釋性建構的條件。以此為基點,通過憲法條文的型別化分析,筆者以為,在憲法實施上,我國確立了代議機關至上的人民憲政模式,其基本特徵是:雙軌的憲法適用、一元的法規違憲審查、人民作為憲法的終極實施者。在此法秩序下,規章以下的公權行為不是違憲審查的物件,法律不受違憲的質疑,最高法院無違憲審查權。該模式有其歷史正當性。當然,它的具體設計還很不完善,改革的方向是加強程式建構。關鍵詞:代議機關至上,憲法作為政治改革綱領,憲法適用,違憲審查制度是在歷史中形成的。它被建構和修正的可能性、方向和步驟,是以現實的困境和制約為基礎的。只有從歷史的視角來熟悉它,才可能澄清關於它是什麼的迷惑,理解其所凝聚的情與智,體認其正當性及缺陷。只有認真對待歷史,才會被歷史認真對待。對制度的熟悉和理解,最好是從特定階段的歷史需要、制度觀念和結構性條件出發。近二十年來,我國憲法實施模式頗受質疑,不少學者甚至主張全盤拋棄它,以憲法司法化取代之。但該模式並不曾被真正地熟悉和理解。制度的建構不可能完全是隨意和專斷的,它總是有其(或許是可商榷的)原因和理由的。關於我國憲法實施模式的結構和特徵,政法界尚無共叫。該模式所依據的理由是否正當?政法界對此尚無嚴格學理上的探究和解釋。近來不少學者只是把“其不正當”視作不問可知的.條件,徑行編織司法化的玫瑰色的幻夢。本文試圖從憲法觀和行憲史出發,展示我國憲法實施模式的結構,並解釋該結構的歷史正當性。與司法化模式相比,該結構在邏輯上和道德上也是正當的,但這不是本文要論證的命題(見下篇)。我國在歷史上形成的“改革綱領式憲法觀”和“從運動到法制的轉型”,是制憲者(本文把82“修憲”看成“制憲”)建構現行憲法實施模式的條件;以此為基點,通過憲法條文的型別化分析,筆者以為,我國確立了“代議機關至上的人民憲政”的憲法實施模式,其基本要素是:雙軌憲法適用、一元法規違憲審查、人民作為終極實施者。在此模式下,規章以下的公權行為不是違憲審查的物件,法律不受違憲質疑,最高法院無違憲審查權。歷史形成的事實氣力(包括觀念和物質兩方面),會阻礙“形式上的政體”(下文簡稱“形式政體”)的運作;但這與形式政體自身的品格是兩回事,可分開來考察。關於前者是否正當的題目,政法界並無原則分歧,也就無須再作學理探究。形式政體,即便在特定時空不曾被完全貫徹,它仍在一定程度上規範現實政治,表達特定民族的政治追求:也許其可被現實困境克減,但若該困境一旦消除,它就將發揮充分的規範作用。因此,事實氣力對形式政體的阻礙,並不能成為輕視形式政體的理由。本文研究的是以特定憲法文字為據的形式政體。一、現行憲法實施模式據以建構的條件這裡說的條件包括兩方面:其一是部分地決定憲法實施模式的歷史上形成的憲法觀;其二是部分地決定該模式的行憲史。 (一)憲法主要作為由全國人大制定和修改的政治改革綱領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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