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基金關聯交易監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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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基金關聯交易監管研究
 摘要:本文從證券投資基金交易涉及的三個主要關係人及其地位入手,引出證券投資基金交易中的重要——關聯交易問題。在對英美法系國家(地區)及大陸法系國家(地區)對證券投資基金關聯交易監管的對比和簡要分析的基礎上,本文對我國證券投資基金關聯交易的監管方式進行了探討,提出對證券投資基金關聯交易可採用“放手”式監管方式,並從事前、事中和事後不同角度提出了相關制度建設建議。  關聯交易是證券投資基金過程中不可迴避的一個重要問題。由於證券投資基金的關聯交易事關基金投資人的切身利益,事關基金業的健康發展,成熟市場國家(地區的證券監管部門都非常重視證券投資基金的關聯交易,並制訂了一系列監管措施。我國證券投資基金行業尚處於起步階段,對基金關聯交易的監管缺乏系統的、有針對性的監管規定。本文通過對不同國家(地區基金關聯交易的比較分析,試圖對我國證券投資基金關聯交易的監管與規範作以簡要探討。  基金關聯交易的產生  一、基金交易中的三個主要關係人及其法律地位  證券投資基金起源於信託,是專業機構彙集資金為受益人利益進行專業理財的一種方式,美國稱其為“共同基金”,英國和我國香港稱之為“單位信托基金”,日本和我國稱之為“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我國對證券投資基金也存在不同的理解,證券業從業資格統編教材將證券投資基金定義為“通過發售基金單位集中投資者的資金形成獨立財產,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託管人託管,基金持有人按其所持份額享受收益和承擔風險的集合投資方式”,下文所稱“基金”,均指證券投資基金。  從基金的定義來看,基金涉及四個關係人,但由於基金投資人和基金持有人往往是同一人,因此,基金涉及的主要關係人實際上只有三人,即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和基金持有人。一般認為,由於基金持有人享有基金收益權,是基金交易關係中的受益人;基金託管人持有基金財產,根據信託依附於信託財產法律上所有人一一受託人,無財產即無信託的原則,託管人即是基金交易關係中的受託人;但是對於基金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不同的法系有不同的論斷。  英美法認為,基金管理人與基金持有人之間是自願建立的一種私法關係,由於基金管理人均在契約中(公司型基金是顧問契約,契約型基金是信託契約)承諾為了投資者利益從事投資活動;並且,基金管理人與基金持有人之間資訊嚴重不對稱,基金持有人不得不接受基金管理人投資行為的任何後果,因此,英美法認為基金管理人對基金持有人負有信賴義務,基金管理人處於獨立的被信任者地位,即法律為保護基金持有人利益,對基金管理人苛以自願關係中最嚴格的當事人行為標準—被信任者標,基金管理人必須無私地、忠誠地為基金持有人的利益而行事。大陸法系繼受了英美法系中的信託法,但是沒有引入被信任者法,對於基金的三個主要當事人的關係,大陸法系主要是從信託法的角度進行定義。日本引入了二元結構論,認為基金管理人具有雙重身份。從信託法上講,基金管理人相對於基金託管人是委託人;同時,相對於基金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又是受託人。我國《證券投資基金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依照本法和基金合同的約定,履行受託職責”,基金管理人和基金託管人是平行受託人。  雖然大陸法系中未提到基金管理人處於獨立的被信任者地位,但是,為保護基金持有人利益,也對作為受託人的基金管理人提出了履行信賴義務的要求,如我國《信託法》規定“受託人應當遵守信託檔案的規定,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處理信託事務,”受託人除依照本法規定取得報酬外,不得利用信託財產為自己謀取利益“《基金法》規定基金管理人在管理和運用基金財產時要恪盡職守、誠實信用。日本《證券投資信託法》規定”委託公司應當為證券投資信託受益人之利益,忠實執行有關證券投資信託之指示“。雖然在不同的法系中,基金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不同,但是,無論是從被信任者標準還是從對作為受託人的特別規定中,都可以看到,基金管理人由於其是專業的資產管理人均被施以信任,並被要求在管理基金財產中以基金持有人利益為先,不得牟取私利,也就是要求基金管理人履行忠實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