功能對等翻譯原則在法律英語翻譯中的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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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系是根據若干國家和地區基於歷史傳統原因在法律實踐和法律意識等方面所具有的共性而進行法律的一種分類,以下是小編蒐集整理的一篇探究功能對等翻譯原則應用的論文範文,歡迎閱讀參考。

功能對等翻譯原則在法律英語翻譯中的應用

 摘 要: 本文在介紹法律英語特點的基礎上,以中西法律文化為視角,對奈達的“動態對等”翻譯原則進行了詳盡的闡述,同時結合例項對“動態對等”翻譯原則進行了說明,以確保法律英語翻譯的準確性。

關鍵詞: 功能對等翻譯原則 法律英語翻譯 應用

中西方文化的差異歷來是英漢翻譯中存在的一大難題。其覆蓋面之廣,可涉及歷史、環境、習俗、社會制度、意識形態、價值觀念等諸多因素。它常使人們對同一事物或同一現象的認識產生分歧,並在語言和文化交流過程中,對翻譯活動產生深遠的影響。文化背景的巨大差異使得法律現象難以達到實質的一致。筆者擬以中西法律文化為視角,結合美國著名語言學家尤金・A・奈達提出的“動態對等”的翻譯原則對法律英語翻譯過程中的實際應用作一番探討。

一、法律英語及特點

法律英語是一種具有法律專業特徵的英語,通常是英美法系國家的法官、檢察官、律師、法律工作者等在用英語書面表達的規範性檔案中所使用的一種專業英語。它具有以下特點:1.準確性。法律英語要求高度準確,各種法律檔案用詞必須精確、謹慎,能經得起推敲以防止誤解或歧義現象的出現。2.嚴密性。力求語言準確嚴密、無懈可擊,法律英語在詞語的選用上要注意充分顯示法律語言的莊嚴性和權威性。3.規範性。英美國家因沿襲的是判例法,所以對各種文書、表格的要求都非常嚴格。4.晦澀難懂性。法律英語中的用詞,很大一部分是以拉丁語系,尤其是從法語和拉丁語中借來的,所以其詞彙的一個重要特點就是法語或拉丁語詞語使用廣泛。

二、中西法律文化概述

“法律文化”是一個現代概念,據美國學者蘇姍・韋德的介紹,美國學者最先使用“法律文化”的概念起源於“政治文化”的概念。它是一定社會的法律意識形態的反映,是人類法律實踐活動及其成果的總結。其內容包括上層建築領域中有關法律、法律意識、法律思想、法律觀念、法律制度和設施等一系列活動。廣義上的法律文化指與法律有關的歷史、傳統、習慣、制度、學理和其他任何東西。法律英語在翻譯過程中,法律文化通常指的就是法系。

法系是根據若干國家和地區基於歷史傳統原因在法律實踐和法律意識等方面所具有的共性而進行法律的一種分類。它是具有共性或共同傳統的法律的總稱,當代西方社會存在著兩大法系,即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大陸法系,又稱羅馬法系,是以羅馬法為基礎而發展起來的各國法律的總稱。它以德國和法國為典型代表,還包括西班牙、葡萄牙、荷蘭及其曾經的殖民地國家和地區,以及日本、埃及、泰國和中美州的一些國家。英美法系,又稱普通法法系,是以英國普通法為基礎而發展起來的。除了英國(不包括蘇格蘭)、美國之外,主要是曾經為英國的殖民地、附屬國的國家和地區,如印度、巴基斯坦、新加坡、澳大利亞、紐西蘭及中國的香港等。兩大法系在法律淵源、法律結構、法官許可權、司法組織與訴訟程式等存在明顯的差異,並且最終體現在法律文化上。而我國近現代法律長期受日本、德國和前蘇聯為藍本的大陸法系的影響,更多地表現為大陸法系的特徵。從比較語言學角度看,中西法律文化在某些方面有著“文化共核”,但其文化所呈現的語境和法律活動從一開始就表現出了一定的差異性。

三、對等原則在法律英語翻譯中的實際運用

西方著名翻譯理論學家奈達基於語際資訊交流,並且把“社會效益”(讀者反應)納入翻譯標準之中,提出了“功能對等”(functional equivalence),即用接受語接受資訊的接受者對資訊的反應與源語資訊接受者對資訊的反應基本相同。“功能對等”的基本特點就是“讀者同等反應”,是“將原文文字的讀者的理解和欣賞的方式與譯文文字的接受者的理解和欣賞的方式加以比較”。奈達還認為“靈活對等翻譯的目標在於表達自然,絲毫不留痕跡,力求把源語文化背景下的行為模式轉換成譯入語文化背景下相關的行為模式”。要求譯者使自己的譯文最大限度地貼近原文,行文自然,在功能效果上而不是在字面的形式上與原文對等,簡言之即“等效”。

據此,奈達提出詞彙的翻譯分三種類型:1.譯語中有現成對等詞的詞彙,如河流、樹木、石頭、刀等;2.作用相同,但在不同文化中形成不同的詞彙,如“書”這個詞,英語中指用紙張裝訂的印刷物,而《新約》時代卻指用羊皮紙或草紙製成的卷軸;3.記錄文化特色的詞彙,如《聖經》中的.一些詞:猶太堂、河馬、伊福、有翼天使等。具體在實際運用當中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第一類詞很容易翻譯,不論哪種文化,這類事物完全一樣,只需將譯語詞與源語詞一一對應就行了。如:court―法院;crime―罪;action―訴訟;consideration―對價;party―當事人;sentence―判決;plead―抗辯。需要注意的是,一詞多義現象在法律英語中十分普遍,很多普通英語單詞在法律英語中被賦予了新的涵義。在翻譯過程中,不能孤立地、靜止地去理解,應根據實際情況,選擇最貼切的詞。

(二)針對法律英語中第二類詞,即,此類詞彙在兩種語言都有存在,但由於文化背景差異,內涵卻不盡相同。在法律英語翻譯中,此類詞彙的翻譯,應引起高度重視。眾所周知,法律意義對於法律事務意義非凡,往往牽一髮而動全身。一個詞彙的錯誤理解,完全有可能決定法律事務的走向。如mortgage一詞的翻譯充分體現了奈達的對等翻譯原則。過去,我國內地多將mortgage譯為“抵押”。但mortgage一詞的內涵是房地產按揭人將其房地產產權移轉給債權人,作為償還債務的擔保,但實際佔有權卻仍然為債務人所有,這就與我國所屬的大陸法系的抵押含義有一定的差異。根據我國《物權法》第179條的規定,抵押權是債權人對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佔有的擔保財產,在債務人屆期不履行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時,依法享有的就抵押財產的變價處分權和就賣的價金優先受償權的總稱。故在功能優先的“動態”翻譯原則下,宜取香港的譯法,翻譯為“按揭”為宜。

(三)奈達認為翻譯好第三類詞應處理好形式對等和功能對等的關係。“動態對等”的核心在於著眼於原文的意義和精神,而不拘泥於形式對應。在形式完全由人的情況下,改譯也不失為一種翻譯方式,以儲存原作的內容,必要時改變表現形式。關於英美法系中的“沙律師”和“巴律師”的翻譯就是一個經典例子。英美國家的律師分為兩種:solicitor和barrister。實踐中,solicitor是指以訴訟當事人“替身”的面目出現的,主要任務是在法庭出庭、提供和收領文書、接受各種令狀、交納訴訟費用以及辦理有關執行事宜的人,而barrister是指接受一方訴訟當事人的委託,在法庭上為當事人進行辯護的人。我國香港將前者譯為“律師”,而將後者譯為“大律師”,這樣使人們產生一個錯覺,即後者比前者地位高、水平也更高。而內地則將前者譯為“事務律師”或“訴狀律師”,將後者譯為“出庭律師”或“辯護律師”。這種譯法從一定程度上反映了這兩種律師分工的不同,但也不是絕對的。於是有學者另闢蹊徑,採用音義結合的方式,將之分別譯為“沙律師”和“巴律師”,但或許是由於念起來時像是對某人的稱呼的原因,至今尚未得到普遍接受。另外,雖然lawyer這個詞在美國英語中使用的頻率非常高,但是實踐中美國律師很少在名片上使用lawyer一詞,他們一般用attomey at law,而我國許多律師名片上用的都是lawyer,這或許是因為不瞭解美國的法律文化的原故吧。

詞彙是語言意義的主要載體。奈達的對等原則,這一理論給了我們一些不可否認的重要啟示:語言是通過語言形式承載資訊的,語言形式中資訊被正確傳達了,語言的功能也就實現了。在源語中語言的形式和功能是統一的,但在翻譯中譯文的語言形式與原文的語言形式不一定一致,而譯文的語言形式與功能必須統一,即譯文的語言功能必須實現,準確傳遞原文的資訊。翻譯工作者在掌握兩種語言的同時,還要掌握好兩種不同的文化和其他必要法律知識,這樣才能在法律英語翻譯過程中左右逢源。

參考文獻:

[1]Nida,E.A.& Taber, Theory and Practice of en:l,1969.

[2]李榮甫.法律英語教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3]《英漢法律詞典》編寫組.英漢法律詞典[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5.

[4]徐亦男.對等原則視角下的法律英語詞彙翻譯[J].承德民族師專學報,2008,(4).

[5]李慧.文化差異對法律英語翻譯的影響[J].經濟與社會發展,2006,(11).

[6]李慧.法系間差異對法律英語翻譯的影響[J].大學時代,200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