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交易所違規行為的剖析與防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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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交易所違規行為的剖析與防範
主要:期貨交易所在期貨交易中擔負著提供交易場所、擔保合約履行、組織進行結算等多項職責。期貨交易所的規範運作是保證期貨交易安全順利完成的關鍵。我國現行對期貨交易所自身行為的監控不利,導致實踐中對期貨交易所的違規行為的防範失控,了期貨交易市場的健康。本文擬對期貨交易所的幾類典型違規行為加以剖析,對其進行的、法律的雙重,已達到明確法律關係、合理解決的目的。
關鍵詞語:期貨 期貨交易所 違規行為


主 體 結 構

一、 對交易所典型違規行為的剖析
行為之一:交易所為多空雙方提供造市題材
行為之二:交易所定點交割倉庫大規模拒收合格實盤以利多方或大規模收進補合格實盤以利空方
行為之三:多空雙方力量失衡時,不利方大規模開倉,交易所用風險資金助其舞弊
二、 對期貨交易所違規行為的防範
(一) 司法實踐——對交易所訴訟地位的探討
(二) 期貨訴訟——對糾紛舉證責任的確認
(三) 交易規則——確立其法律效力的必要性
三、 結語
期貨交易所是指依法成立的,不以經營為目的,履行交易所各項職責,按其章程實行自律性管理的法人。1990年我國誕生了第一個期貨交易所——鄭州糧食批發市場,隨後各地如雨後春筍般湧現了許多期貨交易場所。但是由於缺乏法律的相應控制及自身的規範管理,我國的期貨交易所的發展出現了規模失控、上市品種缺乏規範性、風險機制不健全、投機過度等問題。 嚴重影響了期貨乃至現貨市場的健康發展。1998年,按照國務院的決定,證券監督委員會對原14家期貨交易所進行整頓和撤併,保留了其中的上海、鄭州、大連三家交易所,並由中國證監會直接管理,從而揭開了對期貨交易所規範化管理的新篇章。
在現行的法律中,《期貨交易所管理辦法》是為止唯一的直接專門作用於期貨交易所,明確其職權責任,維護期貨交易正常秩序的法律規範,體現了國家對期貨交易所的監督監管。然而,從相關的條文中,我們不難看出,現有的法律法規在涉及期貨交易所行為規範的時候,往往只偏重於對交易所自身組織結構和會員管理的規定。對於期貨交易所的違規行為,特別是針對違規行為的具體表現方式的界定與懲治呈現真空狀態。誠然,國外鮮有發生期貨交易所損害會員和客戶利益的違規行為,這取決於外國期貨市場的長期發展和規範運作。但現階段,我國的期貨市場尚未成熟,因而不能完全排除期貨交易所成員為謀求共同的利益而做出有損會員及客戶利益行為的可能性。法律法規的漏洞無疑增加了交易所違規操作的隱患。
本文將列舉期貨交易所在交易過程中可能出現的幾種具有代表性的行為,分別就其權利義務關係加以分析,以期達到明確關係的目的。同時,針對期貨法律實踐中的幾個有爭議的問題提出相應的觀點,希望能在實踐中產生一定的借鑑意義。

一、 對交易所典型違規行為的剖析

行為之一:交易所為多空雙方提供造市題材
這一行為一般表現為交易所以召開研討會、討論會的形式營造交易活躍的氣氛,使多空雙方藉機造市。
期貨交易所作為交易活動的組織者,實際上並不介入交易流程。但是由於其承擔著管理期貨市場,釋出市場資訊的職責,因而在交易過程中具有比較特殊的地位,它的某些行為會直接影響期貨交易的走勢。召開研討會、討論會本是期貨交易所藉助媒體向外界公開近期交易活動狀況、預測未來走勢的合法活動。然而,一旦交易所有縱容的故意,這種合法的行為就將成為大戶操縱的手段之一。個別具有資金或現貨優勢的大戶,可利用交易所提供的資訊進行炒作,以造成期貨交易活躍的氣氛,誘使中小投資者盲目跟進,再憑藉其資金或現貨優勢,操縱大盤或某一品種的期貨價格,從而從中牟取暴利。
目前,我國期貨交易的投資群體尚未成熟,除部分以套期保值為目的的投資者外,存在相當大部分的中小型投機者,這部分投資者的投資心理不甚成熟,極易被假象所誘導,成為大戶操縱的犧牲品。故交易所的這種行為極易引發這部分投資者的投資盲從,導致期貨交易的泡沫成分增加,嚴重的將會影響期貨市場的價格發現功能,從而影響現貨市場的穩定。在我們關注這一行為的同時,應該將該行為與刑法(修正案)第一百八十一條關於“編造並傳播證券、期貨交易虛假資訊罪”的有關規定相區別。該條規定:“編造並且傳播影響證券、期貨交易的虛假資訊,擾亂證券、期貨交易市場、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並處或單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該罪犯罪構成的主觀方面要求行為人有編造並傳播的故意,客觀方面則應具有編造及傳播虛假資訊,擾亂期貨市場的行為。而本文所論及的交易所提供造市題材的行為與上述行為有本質上的區別:其一,交易所通過各種會議所提供的資訊並非必為虛假,甚至在大多數場合,此類資訊都具有真實性;其二,交易所對於多空雙方的造市行為未必有縱容的故意。應注意的是,這種“故意”是相當微妙的。一般交易所對於利用其釋出的資訊進行炒作的大戶並不會與之達成任何明示的利益分享的協議,只是採取一種“默許”的態度,縱容其造市乃至於操縱。故此,實踐中不可以通常意義上的“故意”對其進行認定,而可將交易所的這一行為認為是可能引起違法行為的誘導性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