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析民事起訴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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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析民事起訴證據
“立案難”是當事人反映的一個較為突出的問題,導致“立案難”的因素是複雜的,概括起來有以下幾個方面:第一、案件是否屬於法院管轄(主管);第二、當事人起訴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8條的規定;第三、當事人如何向法院證明自己的訴訟行為合法;第四、法院如何審查當事人提交的起訴書和相關的起訴證據。但歸結起來,我們認為,當事人提交的起訴書和起訴證據是否符合法律的規定,以及法院審判人員如何審查這此些證據,是一個極重最要的問題。解決了提交和審查起訴證據有問題,所謂“立案難”的問題也就迎刃而解。從廣義上講,民事起訴包括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被告對針對原告的訴訟提起反訴,以及與起訴相關的其他民事訴訟行為,如,申請追加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等,涉及面廣,內容多,為此,本文討論的問題僅限於原告提起民事起訴時提交的證據及其審查,而不觸及被告反訴、或變更訴訟請求等問題。

  一、起訴證據的含義

  實務中,由於各種原因,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或者裁定駁回原告起訴的情形並不少見,這兩種情形本是民事訴訟中可能產生的結果,應當認為是民事訴訟的正常現象。但是,由於當事人或法院審判人員在認識上的差異,使當事人產生“既然法院要駁回,為什麼在其起訴時不說明,為什麼要受理”的疑惑。對此,我們認為,當事人這種疑惑反映出民事訴訟中關於證據的階段性作用問題,即貫穿於整個民事訴訟過程中的運用證據問題和在起訴階段運用證據的問題。在民事訴訟證據中,依證據的外部形式和關聯性或本質特徵,將證據分為若干種,我國《民事訴訟法》第36條依據證據外部形式,將證據分為:書證、物證、視聽資料、證人證言等七種,這是一種法定分類。另外還有一種學理上的分類,將證據分為:本證與反證,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原始證據與傳來證據。無論是法定的證據分類、還是學理上的分類,其著眼點均在於民事訴訟的全過程,統稱為民事訴訟證據。所謂民事訴訟證據,“是指能夠證明民事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客觀事實。”著眼於整個訴訟程式中需要用證據來加以證明的待證事實,不僅包括原告對案件事實或爭議事實提出的證據材料,還包括被告為反駁原告的訴訟請求提出的證據材料,以及人民法院依職權或接受當事人的申請進行調查獲得的證據材料。本文討論的起訴證據,則是一種階段性證據,是基於民事起訴這一特定的活動作出的定義。由於民事訴訟的原動力在於當事人起訴,因而使起訴獲得獨特位置,與之相適應,便產生了只在起訴時發揮作用、對實體勝敗意義不大的起訴證據。廣義的起訴證據,是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時提交的證據材料的統稱,狹義的起訴證據是指“當事人為獲得積極起訴效果而於起訴時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用來證明起訴人享有起訴權和受訴法院擁有管轄權的證據材料。”本文討論的是狹義上的起訴證據。

  從本質上講,起訴證據屬民事訴訟證據的範疇,但由於起訴證據獨特的作用,使其並不等同於民事訴訟證據,民事訴訟證據是一個大概念,而起訴證據是民事訴訟證據中的一個階段性概念,二者是包含與被包含的關係。起訴證據是針對當事人起訴行為確定的一種階段性證據概念,它可以是原始證據,也可以是物證或視聽資料。雖然可以認為當事人在起訴時提交的意欲證明其起訴符合法律規定的`證據,均為是起訴證據。但準確地說,當事人在起訴時提交的證據,並不是完整意義上的起訴證據。因為當事人此時提交的全部證據並不一定都是針對起訴條件的,只有那些為滿足起訴條件的證據才能成為起訴證據。如當事人為具體的訴訟請求提供的支援性證據,更多的是期望在後續的審判程式中、對其請求是否被支援產生作用,而對原告起訴是否被受理並不一定發揮作用。也就是說,民事起訴證據並不只面對《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的起訴條件,它還包括證明原告的權利能力、行為能力,以及訴訟利益和是否重複起訴等。因此。原告在起訴時提交的“符合起訴條件的相應的證據材料”,是依據訴訟活動中的階段作出的劃分,其作用在證明起訴行為的合法性和受訴法院受理該案的合法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