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藥品名稱與商標權的衝突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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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摘要:藥品名稱並非法律概念,但在臨床用藥等方面卻有重要意義。它與商標之間的關係處理不當會造成了許多問題。以具有代表性的“可立停案”為視角,討論其中涉及到的藥品名稱與商標權發生衝突的表現及判決認定,現行規定對監管藥品名稱混亂有一定積極意義。同時鼓勵企業應重視藥品商品名稱和商標的保護,促進市場健康發展。

淺析藥品名稱與商標權的衝突及保護

論文鍵詞:藥品名稱 商標 衝突 保護

藥品是一類特殊的商品,關乎國民健康之大計。由於近年來,每年審批下的新藥的品種和數量較多,市售的藥品使用名稱不僅雜亂,而且與商標之間的界限也不甚清晰,實踐中容易混淆。藥品名稱與商標名稱之間既有聯絡又有區別,如果對其關係處理不當,不僅會給臨床用藥及消費者購買造成極大地不便,也會引起許多的侵權糾紛。所以,處理藥品名稱與商標權的衝突問題迫在眉睫。

一、藥品商品名稱與商標權的關係

(一)藥品名稱概念

藥品名稱包括通用名稱及商品名稱。由於藥品的特殊性,WHO(世界衛生組織)制定了藥品國際非專利名稱(INN),即國際通用名稱。無論各國的專利名稱和商標名稱如何,都可使全世界範圍內一種藥物只有一種名稱。我國與之對應的中文通用名即法定名稱,即藥品的通用名稱或稱藥品的法定名稱。

藥品商品名稱是藥品生產企業在申請註冊藥品時,根據自身需要而擬定的藥品名稱。06年藥監局釋出的《藥品說明書和標籤管理規定》、《進一步規範藥品商品名稱的管理通知》中規定,藥品生產企業對本企業生產的藥品,可根據實際需要,在法定的通用名稱之外,另行擬定商品名,報衛生部藥政管理局批准後,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該商品名作為商標註冊;藥品商品名稱須經藥監局批准後方可在藥品包裝、標籤及說明書上標註;藥品說明書和標籤中標註的藥品名稱必須符合藥監局公佈的藥品通用名稱和商品名稱的命名原則,不得使用與他人使用的商品名稱相同或近似的文字。藥品商品名稱的特殊性在於實行審批制度,由國家食品藥品臨督管理局負責。嚴格來說,“藥品商品名稱”並非是智慧財產權上的法律概念。在註冊為商標之前,它僅是某個藥品的通俗名稱,不受法律保護;除非是知名藥品的特有名稱,才作為一種商業標識受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保護;而一旦成為註冊商標受商標法保護後,實質上可以稱之為“藥品商標名”。所以,藥品商品名並不應視為藥品名稱,而是定性為商業標識更加準確。

(二)與商標的比較

由於商標必須具有顯著性特徵,不能使用直接表示藥品功能等特點的標誌,但藥品商品名稱卻可以體現其自身的特點和功用。

藥品商標雖與藥品名稱同為使用在藥品上的標記,但兩者的功能有所區別:藥品的商品名稱不同,則意味著處方藥名、賦形劑、原料質量、生產過程等不同;藥品商標則用於識別不同藥品生產廠商或藥品品種、劑型,同時具有品質擔保功能,保證藥品的同等質量,維護其良好聲譽;另外,還兼有廣告性和宣傳性。

藥品名稱和商標可能互相轉化:藥品商品名稱通過使用獲得顯著性後可作為商標註冊;而商標也可能因為使用不當而喪失顯著性,從而演變為藥品通用名稱,如阿司匹林、仁丹等,都曾是註冊商標,但最後喪失了顯著性特徵。已取得商標註冊證的商標可以向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申請藥品商品名。

二、藥品名稱與商標權的衝突

(一)“可立停案”案情簡析

原告為九龍公司生產的“磷酸苯丙哌林口服液”在1994年1月由原衛生部藥政管理局批准其商品名為“可立停”。2003年2月,九龍公司重新申請並取得了藥監局頒發的包括“可立停”商品名在內的新的藥品登記證書。1999年至2005年期間,康寶公司就其“可立停”糖漿廣告的畫面及其文字內容多次向山西省藥品監督管理局報批,並獲得該局的廣告投放批准。2000年6月6日,康寶公司提出爭議商標註冊申請,商標局對爭議商標予以核准註冊。本案經由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一審、二審判決及最高院駁回再審的申請後,終於落下帷幕。

(二)衝突表現

藥品名稱與商標權的衝突主要是藥品商品名稱與商標之間的混淆及糾紛,表現為:

1.在實際使用中,消費者極易混淆藥品包裝上的藥品商品名稱與商標,在發生侵權糾紛時,應如何斷定文字標識所代表的內容是商標或藥品商品名稱?

本案中,九龍製藥廠生產的“磷酸苯丙哌林口服液”的商品名為“可立停”,康寶公司在其糖漿藥品上註冊了“可立停”為商標,如何判斷“可立停”字樣是商標還是藥品商品名稱?根據本案二審判決意見,康寶公司雖以註冊商標方式在其糖漿藥品上使用“可立停”字樣,但由於“可立停”文字的位置、字型和顏色比通用名稱愈酚甲麻那敏糖漿更突出和顯著,使消費者誤認為該藥品的名稱為“可立停”。因此,認定了康寶公司是以該藥品商品名稱的`方式來使用“可立停”文字。所以,判斷文字標識是商標標識還是藥品商品名稱,應以相關消費者的認知為標準。[2]

實踐中許多商標名由於標示或宣傳等原因實際被作為商品名稱使用,註冊商標和藥品商品名稱並沒有明顯的區別,由此引發侵權糾紛,同時也造成了管理上的混亂。根據《藥品說明書和標籤管理規定》第二十七條:“藥品說明書和標籤中禁止使用未經註冊的商標以及其他未經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批准的藥品名稱。藥品標籤使用註冊商標的,應當印刷在藥品標籤的邊角……”所以,未經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批准的註冊商標只能在包裝的左上角或右上角使用,不得使用在商品名的位置上。如作為商品名使用,必須經藥監局有關部門批准後下發批件,才可作為商品名使用。

2.藥品商品名稱是否具有獨佔使用權和註冊商標申請權?藥品商品名稱是否屬於在先權利,將藥品名稱完全相同的文字作為商標註冊在同類商品(藥品)上,是否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的行為?

《商標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申請商標註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也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註冊他人已經使用並有一定影響的商標。”本案中九龍公司在先經藥品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後,獲得使用“可立停”藥品商品名稱的權利,最高院駁回再審申請通知書中載明:“根據《藥品說明書和標籤管理規定》等藥品名稱管理規定,藥品商品名稱經主管部門批准後,獲批企業對這一藥品名稱享有獨佔使用權和將其申請商標註冊的權利,此項權利應屬於商標法第三十一條保護的在先權利之一。本案九龍公司獲准‘可立停’口服液藥品商品名符合國家醫藥行政管理部門相關規定,應認定為九龍公司自其核準之日起享有‘可立停’藥品商品名稱權和註冊商標申請權……但考慮到藥品商品名稱需獲藥品行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才能使用的特殊情況,康寶公司應該知曉九龍公司已在先獲准“可立停”為其藥品的商品名稱……在此情況下,康寶公司將與九龍公司藥品名稱完全相同的文字作為商標註冊在同類商品(藥品)上,損害了九龍公司對‘可立停’商品名稱的獨佔使用權和註冊商標申請權,已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損害他人現有在先權利的行為,故爭議商標應予以撤銷。”

據此,最高院認定了藥品商品名稱在經過使用並獲得一定影響之後,被商標法保護,可以撤銷他人對藥品名的惡意模仿的註冊商標。

三、藥品名稱與商標權衝突的避免

《關於進一步規範藥品名稱管理的通知》中規定,藥品必須使用通用名稱,其命名應當符合《藥品通用名稱命名原則》的規定。商標法及實施條例當中也明確規定,藥品包裝上必須使用註冊商標,藥品是強制使用註冊商標的產品類別之一。相較於上述兩種標識,藥品的商品名稱則並非強制標註,比如西藥常有商品名,而中藥一般卻沒有商品名。不僅如此,藥品商品名稱的使用範圍應嚴格按照《藥品註冊管理辦法》的規定:“除新的化學結構、新的活性成份的藥物,以及持有化合物專利的藥品外,其他品種一律不得使用商品名稱。同一藥品生產企業生產的同一藥品,成份相同但劑型或規格不同的,應當使用同一商品名稱。”根據上述條文,藥品必須使用藥品通用名稱;如果不是按照新藥申請管理的,新的化學結構、新的活性成份的藥物,以及持有化合物專利的藥品,就不應當使用商品名稱;而且不允許不同的藥品,使用同一商品名稱。並且在藥品廣告宣傳中也不允許單獨使用商品名稱或是未經批准作為商品名稱使用的文字型商標。

上述規定表明了藥品監督部門為解決和改善藥品名稱混亂、一藥多名、異藥同名等問題,加強了對藥品名稱的監管。這項規定可以令藥品種類在使用中更加清晰、準確的被辨明。

通常,對普通的商品名稱不應限制,企業可以進行個性化的名稱描述,以增加對消費者的吸引力。但藥品作為一類特殊的商品,關係到人們的身體健康,不可單純把吸引消費者購買作為其唯一目的。況且,普通消費者一般不會區分藥品包裝及說明書上載明的標識究竟是商標還是藥品商品名稱,從認知藥品的角度來說,同時使用這兩種標識只會令辨別藥品難度增加。兩種藥名,更易引起混淆,甚至造成嚴重後果。畢竟這是攸關生死存亡之大事,相較於商業利益來說,用藥錯誤才是大忌。所以,藥品名稱應該真實的反映其功能特點,而不需帶有太多的獨特性。為使用藥更規範,應削弱商標和藥品商品名在藥品辨認中的作用,避免一藥多名、一名多藥。

總之,藥品應該令不同標識承擔各自的不同功能,藥品名稱只作為區別各種藥品的種類;而商標用於區別藥品生產廠商、藥品品種或劑型。一種藥品只需因功效而對應於一種通用名稱,從而分辨藥品的種類。藥品名稱當謹慎為之,以實現其應有之價值,同時還可以有效避免藥品商品名稱是否屬於在先權利的爭議,減少因商品名稱和商標近似,引起相關公眾的誤認或混淆的糾紛。

四、關於藥品商品名和商標的保護問題

目前企業對於藥品商品名稱的保護只有兩種方式:一是企業將其註冊成為商標,有效地確定其獨佔使用權,由商標法保護。二是通過長期使用,取得一定影響後,使之成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通過反不正當競爭法來保護。曾經許多人認為新藥的研製者沒有及時將藥品商品名註冊商標,以致特有商品名稱失去顯著性而淪為通用名非常可惜,對未註冊的商品名應該尋求保護途徑。但是藥品名保護的本來目的是為了防止不正當競爭行為,而作為新藥,考慮的是市場交易的效率,社會福利的最大化等問題,新藥的名稱勢必會進入公有領域,為大眾所知悉,允許他人使用正好實現了藥品標準化的目的;而若是該名稱已為大眾知悉,作為通用名稱使用,則更不需保護了。

應該鼓勵企業把商標作為競爭工具,設計商標時體現自己的獨特性,多做宣傳,令廣大消費者所熟知並留下良好的印象。對新藥的藥品商品名著重於體現功能,簡約為好;取商標名則在於鮮明新穎,通過強化商標的功能來拓展自身影響。這樣,不僅利於用藥的規範,也可達成《商標法》維護市場競爭,促進藥品質量提高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