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中相應的賠償責任應限縮為連帶責任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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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對車主過錯責任的具體法律條文分析

交通事故中相應的賠償責任應限縮為連帶責任論文

關於《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本文做兩點分析。一是"機動車所有人"應擴大解釋為"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該法條規定的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存在著所有人未將車輛直接交付造成交通事故侵權行為使用人的情況,即肇事車輛幾經易手,輾轉到實際肇事人使用。如果車輛所有人的出借行為沒有過錯,而是其他借用人在轉借過程中存在《解釋》規定的過錯情況,此時車輛所有人便不應是責任主體,責任主體應為車輛管理人和使用人。

因此,對《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的"機動車所有人"應擴大解釋為"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二是"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中的"相應的賠償責任"應運用法的目的解釋,限縮為連帶責任。

二、"相應的賠償責任"應限縮為連帶責任

(一)按份責任與連帶責任

按份責任是指當責任人為數人時,各自按照其過錯或原因力的大小對受害人承擔相應的責任。連帶責任是指當責任人為數人時,共同對受害人承擔責任。連帶責任是加重責任,是法定責任。

學界觀點。有的學者在未對車主與使用人行為關係做出分析的情況,徑直得出了車主承擔的是按份責任而非連帶責任的結論,這種觀點是不正確的。有學者認為,"所有人承擔的責任大小,應當考慮所有人的過錯及原因力與損害後果的關係綜合判斷".事實上,在《解釋》第一條列舉的三種車主過錯的情形(詳見上文法條)的任何一種情況下,出借人過錯對損害結果發生的原因力大小都是無法判定的。因為,如果沒有出借人的.過錯出借行為,損害後果便不會發生。還有這樣的觀點:"在有些情況下,所有人可能承擔全部責任。例如所有人為了加害使用人,故意將制動裝置失靈的機動車出借給使用人且未告知,造成與其他機動車相撞的後果。"本文認為,即便是出借人為了加害使用人,故意出借車輛造成損害後果,也不應由出借人單獨承擔按份責任中的全部責任。因為《交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條明確規定:"駕駛人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前,應當對機動車的安全技術效能進行認真檢查;不得駕駛安全設施不全或者機件不符合技術標準等具有安全隱患的機動車。"因此,在這種情況下造成損害後果,使用人存在過錯,亦應承擔賠償責任。

(二)機動車車主過錯出借行為與使用人造成交通事故行為的關係

"相應的賠償責任"解釋為按份責任還是連帶責任的關鍵在於如何認定機動車車主過錯出借行為與使用人造成交通事故行為的關係。如果認為二者之間是分別侵權行為,則二者之間承擔按份責任;如果認為二者之間是共同侵權,則二者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由於車主過錯出借車輛的行為並未直接造成損害後果,認為機動車車主過錯出借行為與使用人造成交通事故行為,這兩個行為是分別侵權行為,明顯不妥。本文認為,這兩個行為是共同侵權行為。

在《解釋》第一條與《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共同規定的車主過錯責任的侵權行為中,對車主主觀心態要求都是"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明知自己是在《解釋》第一條規定的三種增加道路交通的危險性的情況下而將車輛出借,是危及公共安全的行為,其對使用人的侵權行為的發生起碼持放任的態度。當車主放任損害後果發生而出借車輛於使用人,由使用人造成損害後果時,二者就構成了共同實施侵權行為,這種道路交通事故的損害後果的成因與車主行為和使用人行為缺一不可。車主過錯出借車輛的行為,即便是不能構成《侵權責任法》第八條的"共同實施",也足以認定為第九條的"幫助他人實施侵權行為",都是共同侵權行為。

(三)"相應的賠償責任"應限縮解釋為連帶責任

在將機動車車主過錯出借行為與使用人造成交通事故行為的關係認定為共同侵權的前提下,不論是《侵權責任法》第八條還是第九條,這兩個法律條文都明確規定了"連帶責任",符合連帶責任法定的債法基本原理。因此,《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的"相應的賠償責任"應限縮解釋為連帶責任。

三、結語

機動車車主過錯出借行為與使用人造成交通事故行為是共同侵權行為,依據《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相應的賠償責任"應限縮為"連帶責任".為了司法實踐在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中車主的過錯責任能夠統一適用法律,本文建議法律解釋部門應及時做出有效解釋。

參考文獻:

[1]馬俊駒,餘延滿著。民法原論(第四版)[M].法律出版社,2010.

[2]李永軍。論連帶責任的性質[J].中國政法大學學報,20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