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是否屬於行政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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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究竟是行政行為還是《交通安全法》規定的證據行為,應當實事求是地從其行為所具備的要件和特徵來考察。

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是否屬於行政行為

首先看要件,從主體上看,行政行為的主體必須是行政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而證據行為是任何1個具有行為能力,瞭解相關情況的主體都可以作出的;從權力上看,行政行為是行政主體行使權力的'職責行為,而證據行為基本上屬於義務行為;從法律要件上看,行政行為直接影響相對人的權利義務,而證據行為並不能直接影響相對人的權利義務。

對照上述要件,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完全具備行政機關(公安機關),行使權力(法律規定的職責),產生直接影響相對人權力義務的法律後果(當事人是否賠償,是否處罰,是否追究刑責)的3個行政行為的必備要件。

其次看特徵,行政行為的特徵1般為:1、執行性。行政行為是依照法定程式,執行法律的行為,而證據行為雖然要依照1定的程式,但顯然不是執法行為。2、單方性。行政行為是行政機關依照自己的意志單方作出決定的行為;而證據行為1般是應他人的請求作出的行為。3、裁量性。行政行為具有裁量性;而證據行為顯然不能載量。4、職權與職責的統1。行政行為對於行政機關既是權力,也是責任;而證據行為不存在職權與職責的問題。

事實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是公安行政機關依照法定程式執行法律,而單方作出的具有裁量性(責任劃分)的行為,是公安機關行使職權與履行職責相統1的行為。交通事故認定完全符合上述行政行為的特徵。

從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行為的構成要件和它的行為特徵來考察。我們不難得出,它應當屬於行政行為,而且屬於具體的行政確認行為的結論。《交通安全法》將其規定為1個證據行為,在法理上顯然不能成立。

  錢永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