賠償款的會計和稅務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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賠償款的會計和稅務處理
現今納稅人在經營過程中的經濟糾紛司空見慣,為了解決這些糾紛,一方可能提起訴訟,也可能與糾紛對方協商解決,但不管採取何種解決方法,最終可能以其中一方支付一定的賠償款而告終。那麼,此情形下,納稅人收到對方的賠償款應不應該納稅?收到和支付的賠償款又應如何進行會計和稅務處理?本文為此探討如下。  一、納稅情形分析  1、經營增值稅應稅貨物或應稅勞務引起的賠償  (1)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方收到的賠償款  對於經營增值稅應稅貨物或應稅勞務的行為,如果因購買方違約而由購買方支付給銷售方的賠償款,有觀點認為這種賠償款必須繳納增值稅,其理由是,增值稅暫行條例第六條規定:銷售額為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向購買方收取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銷項稅額。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二條又規定:條例第六條所稱價外費用,是指價外向購買方收取的手續費、補貼、基金、集資費、返還利潤、獎勵費、違約金(延期付款利息)、包裝費、包裝物租金、儲備費、優質費、運輸裝卸費、代收款項、代墊款項及其他各種性質的價外收費。因此,對於納稅人銷售貨物或應稅勞務的經營行為,如果因購買方違約而付給銷售方的賠償款,銷售方應該按照上述規定繳納增值稅。  但筆者認為,上述問題不能一概而論,需分兩種情形。  第一種情形:如果銷售方將所銷售貨物的所有權及所有權上的主要風險和報酬已經轉移,合同已經履行,或按照增值稅法的相關規定,銷售方的增值稅應稅勞務已經提供,增值稅的納稅義務已經形成,如果再出現因購買方違約而付給銷售方賠償款的情況,銷售方收到的賠償款就應該按照增值稅暫行條例及實施細則的相關規定繳納增值稅。  例如:甲公司已將產品按合同約定銷售給乙公司,但乙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約定及時支付貨款,後雙方約定,乙公司支付延期付款違約金30萬元給甲公司,此違約金從本質上講就屬於增值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所述的價外費用。對於甲公司而言,收到的30萬元應該開具銷售發票給乙公司並按規定計算繳納增值稅;對於乙公司而言,支付的30萬元視情況增加購入存貨的購進成本或計入營業外支出(筆者觀點),如果收到的是增值稅專用發票,還可以按規定計算抵扣進項稅。  第二種情形:如果銷售方所銷售貨物的所有權及所有權上的主要風險和報酬沒有轉移,增值稅應稅勞務未提供,也就不存在銷售貨物或提供應稅勞務的前提,即銷售方還沒有形成增值稅的納稅義務,因此,在此情形下銷售方向購買方收取的賠償款不存在繳納增值稅的問題。  例如:因市場行情變化,乙公司不再需要向甲公司訂購的產品,甲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判決乙公司賠償甲公司由此造成的損失30萬元。在此情形中,甲公司實際上沒有銷售產品給乙公司,收取的30萬元賠償款也不符合增值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所規定的價外費用的特徵,因此,甲公司收取的此30萬元不存在增值稅納稅義務,無需繳納增值稅。所以,對於甲公司而言,其收到的30萬元應作為營業外收入;對於乙公司而言,支付的30萬元作為營業外支出。但必須注意的是,實務中對甲公司為生產所訂購產品而購進的原材料等貨物的進項稅是否可以抵扣的說法不一,有人認為可以扣除,也有人認為因沒有明文規定故不可以扣除。筆者認為,如果該批貨物用於生產非增值稅應稅貨物,而且相關損失30萬元已經從對方得到補償,那麼,該批購進貨物不可以抵扣增值稅進項稅,已經抵扣的需作進項稅轉出。  (2)購進貨物或接受勞務方收到的賠償款  對於經營增值稅應稅貨物或應稅勞務的行為,如果因銷售方違約而由銷售方支付給購買方的賠償款,由於購買方不存在銷售貨物或應稅勞務給銷售方的情形,也就不存在購買方繳納增值稅的納稅義務。  例如:甲公司因所銷售產品的質量存在問題,購貨方乙公司與甲公司商定,由甲公司支付30萬元賠償金給乙公司。對於乙公司而言,由於乙公司僅是購買貨物而非銷售貨物,所以,乙公司收取的30萬元不存在增值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所規定的增值稅的納稅義務,無需繳納增值稅,但乙公司應將此30萬元作為所購進貨物的抵減額衝減相關產品的購進成本(對於重新索取增值稅專用發票的需相應調減增值稅進項稅);對於甲公司而言,所支付的30萬元實際上相當於對乙公司銷售貨物的折扣或折讓,應該按照折扣、折讓的相關規定進行財務處理。此分兩種情形:  一是,甲公司可以依據乙公司退回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或乙公司主管稅務機關開具的《企業進貨退出及索取折讓證明單》重新開具發票,調減銷售額30萬元並相應減少應納增值稅;  二是,如果甲公司未能索取到退回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或索取到乙公司主管稅務機關開具的《企業進貨退出及索取折讓證明單》,則甲公司不能從銷售額中減除30萬元並少繳稅款。  但對商業企業從供貨方取得的賠償費的問題必須注意兩  一是,如果商業企業從供貨方取得的收入與商品銷售量、銷售額無必然聯絡,但商業企業向供貨方提供了一定勞務,例如進場費、廣告促銷費、上架費、展示費、管理費等,而商業企業是以賠償款的名義收取的,則應根據國稅法[2004]136號檔案的規定,按照營業稅的適用稅目稅率徵收營業稅。   二是,如果商業企業從供貨方取得的收入是與商品銷售量、銷售額掛鉤(如以一定的比例、金額、數量計算)的各種返還收入,而商業企業是以賠償款的名義收取的,則根據國稅法[2004)136號檔案的規定,應按照對平銷返利行為的有關規定衝減當期增值稅進項稅金,不徵收營業稅。  2、經營營業稅應稅專案而引起的賠償  (1)提供營業稅應稅專案方收到的賠償款  對納稅人提供營業稅應稅專案,如果因受讓方違約,提供方從受讓方收取的賠償款是否納稅的問題,營業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雖未有明確規定,但財稅[2003)16號檔案有明確規定,即“單位和個人提供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和銷售不動產時,因受讓方違約而從受讓方取得的賠償金收入,應併入營業額中徵收營業稅。”由此可見,在應納營業稅應稅專案的經營活動中,如果因受讓方違約而由受讓方支付給提供方的賠償款,提供方均需繳納營業稅,而不管營業稅應稅專案是否已經提供。另外,雙方需根據具體情況分別進行相應的財務處理,即提供方取得的賠償款應作為營業外收入入賬,受讓方支付的賠償款視情況作增加相關專案的營業成本或作營業外支出進行賬務處理。  (2)接受營業稅應稅專案方收到的賠償款  在納稅人提供營業稅的應稅專案中,對於接受營業稅應稅專案一方因提供方違約而從提供方收取的賠償收入,因接受方沒有對提供方提供營業稅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和銷售不動產,因此不存在接受方繳納營業稅的納稅義務,所以接受方從提供方收取的.賠償款也無需繳納營業稅。接受方收到的賠償款應作為營業外收入進行賬務處理,提供方支付的賠償款應比照上述折扣、折讓的相關規定進行賬務處理。  3、所得稅的考慮  筆者認為,對於納稅人收到的賠償款,不管是否需要繳納流轉稅,都需要將賠償款在扣除繳納的流轉稅和相關損失後的淨收益併入計稅所得額繳納所得稅。但是,如果涉及按照上述折扣、折讓情形進行處理的,必須符合稅法的相關規定,即在發票的收回、開具或重新開具以及《企業進貨退出及索取折讓證明單》的索取等方面必須符合稅法規定,否則,折扣、折讓額不可以計算抵減流轉稅,也不可以減少計稅所得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