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技偵措施要明確範圍加強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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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後刑訴法首次賦予檢察機關技術偵查的權力,第148條第2款規定:“人民檢察院在立案後,對於重大的貪財、賄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職權實施的嚴重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經過嚴格的批准手續,可以採取技術偵查措施,按照規定交有關機關執行。”下面為大家帶來對技偵措施要明確範圍加強監督,快來看看吧。

對技偵措施要明確範圍加強監督

三方面問題有待細化

(一)如何規範使用的問題。偵查中技術手段的應用需堅持審批、必要、相關、比例等基本原則。審批程式是偵查權控制的重要內容,剛剛公佈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也沒有明確規定,需要以後進一步細化。沒有嚴格的限制,帶來的必將會是對公民權的嚴重侵犯。

(二)如何與執行機關對接的問題。一是協調啟動程式問題。對於檢察機關運用技術偵查手段,修改後刑訴法只作了“經嚴格的批准手續後,交由有關機關執行”的規定,既未明確實施期限,也未細化相關職能部門的執行界限,這在實施過程中難免出現推諉、拖延等情形。二是案件保密和人員迴避問題,需要進一步細化。

(三)如何平衡技術偵查強制性與保障公民人權的問題。代表社會公益的技術偵查措施與代表個人私益的公民隱私權之間存在“善與善的價值衝突”。雖然各國均認為,為了維護法律和秩序,對公民隱私權的限制應被視為一種必要的成本或代價,但如何規範技術偵查的運用,在公民自由權利與社會安全、偵查效率、訴訟經濟之間獲得較好的平衡,將是檢察機關在使用技偵手段過程中一直面臨的難題,需要細化。

檢察機關技偵制度的構建

(一)適用範圍、目標物件和啟動條件。

1、檢察機關適用技術偵查的“重大犯罪案件”按照《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的規定,貪財賄賂犯罪案件應為涉案數額十萬元以上,筆者認為其他案件可以應當參照修改後刑訴法第157條對偵查期限延長的情形,理解為“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才可啟動。低於三年則需要考慮案情複雜程度、涉案數額、後果、影響等具體因素,為避免技偵措施的濫用,寧嚴勿縱。

2、在啟動條件上“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表述過於籠統,應貫徹必要性原則,參照美國《綜合犯罪控制與街道安全法》和德國刑事訴訟法典第100條“規定,理解為:偵查部門必須經過初步的調查或偵查,掌握一定線索和證據,證實嫌疑人具有確實的犯罪意圖或者是正在實施犯罪,已採用常規偵查方法很難或無法成功或有較大危險,才允許使用。

3、技偵的物件應嚴格限定在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不能用於案件中的被害人、證人或其他人員。當然,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技術偵查措施時也可又紅又專涉及包括證人在內的其他人員。

(二)審批、監督、救濟程式。

1、審批程式。技偵措施的審批是此項法律規定的核心內容,也是實現程式規制技術偵查的關鍵。技偵的申請應由偵查機關以書面形式做出,寫明擬實施的物件、地點、時間和理由,依據案件具體情況說明技偵的`必要性。由於技偵的特殊性,筆者建議參照2009年9月最高人民檢察院釋出的《關於省級以下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的案件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逮捕的規定(試行)》,進行內部審批,然後交有關機關執行。

2、監督程式。檢察院審查決定逮捕和審查決定起訴時,應當對技術偵查合法性、必要性、合理性、是否超期等情形進行審查,對技術偵查中非法獲得的證據應按照修改後刑訴法第54條至第58條規定處理,規定中未涉及的可參照《關於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和《關於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處理。這一做法也符合檢察機關是法律監督機關的定位。

3、救濟程式。“無救濟則無權利”,修改後刑訴法並未明確寫明採取技術偵查措施的救濟程式,和《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僅規定辯護律師可以查閱、摘抄、複製批准採取技術偵查措施的法律決定文書。但筆者認為可以參照世界各國對技術偵查設計的救濟措施,結合我國的申訴、監督等救濟體系建立如下程式:

一是通過採取事後告知或允許律師查閱相關記錄、卷宗來保障技術偵查行為物件的知情權;

二是通過審查、審判對技術偵查所獲得的證據進行採信、補強、排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