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司法鑑定制度中存在的若干問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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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司法鑑定制度中存在的若干問題研究

 

  司法鑑定是指在訴訟過程中對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由司法機關指派或當事人委託,聘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對專門性問題作出判斷的一種活動。我國現行的司法鑑定制度,是從建國初期司法機關偵查辦案所需的內部鑑定發展演變而來,司法鑑定制度建設嚴重滯後,存在諸多需探討的問題。

 

  一、司法鑑定的基本屬性問

 

  (一)法鑑定活動是否屬於行使司法權。

 

  過去,由於我國的司法活動實行國家職權主義,司法鑑定活動更多地被定位在國家司法權力的範圍內。從本質上分析,司法權的核心是審判權,審判權包括事實證明權和法律適用權。法院的事實證明權主要指證據材料的審查權和採信權以及在特殊情況下受到嚴格程式控制的取證權。所以從法院取證、查證、採證的角度來看,只有司法鑑定工作的特定環節與程式才屬於司法權範疇。

 

  (二)司法鑑定是否屬於一項訴訟權利。

 

  司法鑑定存在的根本理由是彌補人們認識能力的不足,法官將司法鑑定作為發現真相、實現正義的工具,當事人將其作為維護權利、對抗訴求的手段。隨著審判方式改革的深化,舉證責任發生了重大轉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2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由此可見,司法鑑定的某些特定環節與程式已成為當事人重要的訴訟權利,當事人有權提出司法鑑定委託申請或者直接進行委託,並有權參與對司法鑑定結論的質證。

 

  (三)司法鑑定是否是一項由科技工作者從事的科學實證工作。

 

  從司法鑑定實施主體與實施過程來看,司法鑑定工作屬於科學實證工作,司法鑑定人屬於科技人員,這一定位至關重要。我國目前官員從事司法鑑定工作的現象還很普遍。將司法鑑定人定位於科技工作者,司法鑑定工作定位於科學實證工作,有利於明確司法鑑定人的活動空間,規範其鑑定行為,提升司法鑑定水平,提高司法鑑定機構的社會共信力。

 

  (四)司法鑑定是否是一種司法行政管理與行業自律管理相結合的活動。

 

  司法鑑定實質上是為訴訟活動提供科技幫助的輔助性工作。從司法行政與司法審判相分立的國際趨勢來看,司法鑑定的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是司法行政部門而不是審判部門,因為司法行政工作的原發性職能就是服務與保證法院的審判活動能夠獨立進行,因此司法鑑定機構的管理、司法鑑定人的管理、司法鑑定標準的制定等均屬於司法行政的範疇。同時,由於司法鑑定在技術上的特殊要求,由行業主管部門和行業自律組織負責司法鑑定的職業准入應該更加切實可行。

 

  二、司法鑑定業務登記管理範圍確定問題

 

  《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中對於司法鑑定業務登記管理範圍的確立因循了舊的分類方法,與市場經濟條件下對司法鑑定的實際需求不相適應,應將司法鑑定業務登記管理範圍重新予以確立。

 

  《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第2條規定“國家對從事下列司法鑑定業務的鑑定人和鑑定機構實行登記管理制度:(一)法醫類鑑定;(二)物證類鑑定;(三)聲像資料鑑定;(四)根據訴訟需要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確定的其他應當對鑑定人和鑑定機構實行登記管理的鑑定事項。法律對前款規定事項的鑑定人和鑑定機構的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這一規定明顯不能滿足三大訴訟法和整個社會生活中人們對司法鑑定日益增長的需求。司法會計、建築工程、智慧財產權等涉案標的大、影響廣的司法鑑定業務,沿海地區的海事類海損事故、船舶檢驗、水域汙染、救助打撈鑑定等具有區域性特色的司法鑑定業務,及一些長期遊離於司法行政管理之外的司法鑑定業務,如資產評估、交通事故車損、涉案物價格鑑定等,均應儘快納入統一的准入登記管理範圍。

 

  三、司法鑑定結論的證據效力問題

 

  我國現行三大訴訟法均規定鑑定結論屬於證據種類或者方式之一,但嚴格說來,司法鑑定結論不能等同於證據,僅僅是一種沒有預定證明力的證據資料,其最終能否成為證據還要取決於法院的`採信情況。我國現行的三大訴訟法錯把證據材料當作證據以至做出“證據經法庭審查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詳見《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42條)的規定。按照上述法律規定並進行形式邏輯推理,結論必然是當事人向法庭提供的任何材料都是證據,而證據可能成為法院定案的根據,也可能不是定案的根據。我國立法機關已意識到證據立法的上述缺陷,全國人大法制工作委員會 目前起草的《刑事證據法》已把證據材料和證據相區分,這種區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它將使訴訟當事人在證據面前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出具的鑑定結論與當事人出具的鑑定結論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司法鑑定結論僅僅是一種沒有預定證明力的證據資料。 四、訴訟當事人司法鑑定權利保障問題 (一)當事

 

  人對申請鑑定人迴避權的行使。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26條規定:當決定啟動鑑定程式後,鑑定機構和鑑定人員的產生首先由當事人協商確定,在協商不成的情況下可由人民法院指定。實踐中由當事人協商確定鑑定機構和鑑定人員的情形比較少,一般由法院指定。而法院指定的鑑定機構和鑑定人員,進入鑑定程式直到鑑定結論的作出,對於雙方當事人往往不公開。這明顯違背了鑑定人迴避制度,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適用於法官迴避的制度也適用於鑑定人。對鑑定人的迴避監督應當在鑑定人著手鑑定工作之前進行。但是,法律未明確當事人申請鑑定人迴避的時間段,法院審查鑑定人資格也是在鑑定人提交鑑定結論之後進行。筆者以為,應當賦予當事人行使迴避權的機會並明確其迴避權行使的時限。如果是法院指定鑑定機構和鑑定人員的,應在作出指定並且鑑定機構和鑑定人員接受鑑定委託之後的合理期限內以合法的方式通知雙方當事人並告知其行使迴避權及行使的期限。

 

  (二)當事人對鑑定過程監督權和參與權的行使。

 

  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當事人基本沒有鑑定的監督權,司法公正的目標要求當事人應依法享有鑑定過程的監督權,給當事人以鑑定過程的監督權能夠有效地消除單純由司法機關決定鑑定所引起的不合理現象。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25條規定:對需要鑑定的事項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如果拒不提供相關證據材料,致使對案件爭議的事實無法通過鑑定結論認定的,應對該事實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這一條款僅規定在不能作出鑑定結論的情形下承擔舉證不能的後果顯然是片面的。

 

  (三)當事人對鑑定人質詢權的行使。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59條明確了鑑定人出庭接受質詢的義務,但對於鑑定人出庭質證的程式、回答問題的範圍、鑑定人出庭的有關費用的負擔以及鑑定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與鑑定結論是否採信的關係等均未有規定。由於未規定鑑定人不出庭的後果,沒有法律責任的義務就不能成為法律義務,因此在司法實踐中,鑑定人出庭接受質詢的比例仍然很低,對鑑定結論的審查判斷仍主要取決於法官的立場。

 

  參考文獻:

 

  [1]司法部法規教育司主編.司法鑑定制度改革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2]孫業群.司法鑑定制度改革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3]何家弘. 司法鑑定導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4]張軍.中國司法鑑定制度改革與完善研究[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