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示預期違約及其撤回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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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示預期違約,與默示預期違約相對應,是預期違約的一種表現形式。根據《合同法》第94條第(二)項和第108條規定,所謂明示預期違約,是指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無任何正當理由明確表示其在履行期限到來後將不履行合同的主要義務或者完全不履行合同義務。在預期違約方作出預期違約表示後、合同履行期屆滿前,是否享有明示預期違約的撤回權,我國《合同法》沒有規定,現實交易中上述撤回情形常有發生,雖成訟案例較少,但從鼓勵交易和保護合同利益的角度,有必要對該規則進行有關探討,並在日後《合同法》完善時加以制度設計。

明示預期違約及其撤回規則

一、《合同法》下的明示預期違約規則

我國《合同法》第94條第(二)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第108條規定,“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仔細分析其條文措辭,兩個條文在認定預期違約的標準以及法律後果兩方面的表述是不一致的,有必要予以統一和協調。具體說明如下:

1、在認定預期違約的標準上,《合同法》第94條第(二)項以“明示不履行主要債務”為標準,而第108條以“明示不履行合同義務”為標準。顯然,“不履行主要債務”與“不履行合同義務”在行為表現形式上,不僅存在著履行合同義務範圍的差異,也存在著履行程度上的區別。此外,對“不履行合同義務”的理解,亦存在“完全不履行合同義務”、“ 不履行合同的主要義務”,或者“不履行合同的部分義務”的歧義。我國《合同法》第8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依《合同法》之合同解除規則,除當事人意思自治或約定條件成就的情形外,合同解除條件一般以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為基本判斷標準。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明示不履行合同的部分義務而非重大不履行,並不必然會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故此情形不能構成預期違約;但如果明示不履行合同的主要債務或者完全不履行,就必然會使合同一方喪失對合同利益的期待,影響合同目的的最終實現,從而構成預期違約。有人認為,在履行期限到來之前“明示不履行合同的部分義務”亦可以構成“預期非根本違約”,而且《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以下簡稱CISG公約)亦有“預期非根本違約”和“預期根本違約”之分,從而要求預期非根本違約方對合同對方承擔違約責任。筆者對此觀點不敢苟同,理由有四:第一,CISG公約中稱謂的“預期非根本違約”,是指合同訂立後,因當事人一方履行能力或信用存在嚴重缺陷,或在準備履行或履行合同中的行為表明其顯然將不能履行合同大部分義務,對方可以中止合同履行,但負有通知義務;如當事人一方對其履行義務提供了充分保證,則該對方必須繼續履行合同(第71條)。顯然,CISG公約的“預先非根本違約”相當於我國《合同法》規定的默示預期違約制度,並非指“不履行合同的部分義務”;第二,由於在履行期限到來前,對於不影響合同目的的部分義務,當事人一方只是主觀明示不履行而非實際不履行,且該方當事人實際履行時可能變更其意志而選擇依約履行,要求該方當事人過早地承擔該部分合同義務,必然會加大該方當事人的義務和責任;第三,即便該方當事人在履行期限屆滿後未履行該部分義務,但由於合同目的已基本實現,對方已從合同中得到了其期待的利益,並未背離我國《合同法》“保護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的立法宗旨,更何況合同不完全履行原本就可以在合同履行期限屆滿後通過請求違約方實際承擔違約責任的途徑予以救濟;第四,對於違約責任,依《合同法》第107條包括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在合同履行期限屆滿前,依合同履行是當事人一方的義務,於權利而言亦為其自主權,何時為、怎麼為完全由該方當事人依合同約定自主決定,合同對方無權干預,公權力也不宜公然介入,故對於因所謂“預期非根本違約”而成訴終由法院判令在履行期限到來前“繼續履行”或者“採取補救措施”既有公權力肆意擴張之虞,亦無任何實際意義;況且,藉助公權力要求該方當事人立即履行合同義務,亦意味著合同對方擁有單方面改變合同履行期限的權利,也明顯背離了《合同法》的立法精神和本條文的立法意圖。對於“賠償損失”,雖當事人明示對部分合同義務“不為”但亦有“為”之可能性,故事前常難判斷“預期非根本違約人”“不為”之範圍,亦難以確定因“不為”而導致的合同預期損失,且事實上此時對方當事人並未曾蒙受損失,故預先由法官僅憑自由裁量權判令“預期非根本違約人”向當事人對方賠償損失既有損於我國民事損害賠償的基本原則之一的填平原則,又有違於公平和公正。因此,對於第108條“不履行合同義務”的理解,應理解為第94條第(二)項規定的“不履行主要債務”以及“完全不履行”,本文開篇對預期違約的定義也是建立在該等理解之上的。

2、在法律後果上,《合同法》第94條第(二)項規定為“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而第108條規定為“承擔違約責任”。在法律後果上,有學者認為,於預期違約尋求違約救濟措施時,《合同法》賦予了當事人一方要求對方對於責任承擔的兩種方式的.選擇權:或者“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或者“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同時該方當事人還可以等待合同履行期限的到來,在對方實際違約時,依照實際違約請求對方當事人承擔違約責任。承其之意,也就是說,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噹噹事人一方明確表示不履行合同義務包括重大不履行時,對方選擇根據《合同法》第108條的規定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時,就不能根據《合同法》第94條提出解除合同,二者只能取其一;同時預期違約的救濟方式還包括實際違約後的違約責任承擔。筆者以為,這種觀點是有失偏頗的。首先,在履行期限到來後,當事人一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合同義務是《合同法》中的“拒絕履行”行為,而非“明示預期違約”行為,合同對方在履行期限屆滿後要求該方當事人承擔實際違約責任,是“拒絕履行”的救濟方式,而非“明示預期違約”的救濟途徑,這點必須要嚴格予以區分,以免造成概念上的混淆和法律邊界上的模糊;其次,“違約責任承擔”並不必然會導致“合同解除”,但“合同解除”肯定不會影響“違約責任承擔”。因此,基於前述,既然“預期違約”是指“不履行主要債務”以及“完全不履行”,由於“預期違約”將導致合同目的的實現存在重大不確定性或者實現不能,那麼對於預期違約的法律後果,也應綜合《合同法》第94條第(二)項和第108條條文內容,宜為“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並“應當”而非“可以”承擔“違約責任”。

二、對明示預期違約方之撤回權的初步探討

如前述,我國《合同法》沒有規定明示預期違約方之撤回權,但學界和司法實踐的一致認識是:首先,從保護合同利益和鼓勵交易的角度,這種制度應予以設計;其次,明示預期違約方之撤回權應受到適當的限制,即必須在守約方沒有解除合同之前,如守約方作出解除合同的表示,並已經解除了合同,則明示預期違約方的預期違約表示不能撤回。

由於現實生活中,發生預期違約時,許多守約方還是希望合同能得到繼續履行,預期違約方撤回預期違約表示既契合了守約方的期待,又可最大限度地補救原交易,立法上應該予以充分尊重,因此,筆者對上述認識的構想表示支援和贊同,但對其安排的時間節點不予認可。原因就在於,我國《合同法》對預期違約的適用範圍不限於單務合同,而是推及至一切雙務合同。在雙務合同中,當預期違約方作出預期違約表示後,守約方為避免擴大損失,有可能因預期違約方的單方意思表示而相應中止己方的對待履行或履行準備,而在救濟途徑上又有可能基於某種考慮而選擇履行期限到來後要求對方承擔“拒絕履行”的違約責任,而不採用預期違約的“合同解除”的救濟渠道;期間,如果預期違約方作出撤回預期違約的意思表示,此時法律給予認可的話,由於臨近履行期,守約方已無足夠時間準備己方的相應對待履行或履行準備,就必然會造成守約方在履行期限到來後變成違約方,顯然,在前述情形下,法律認可明示預期違約方的撤回權實際上就是變相保護違約方非正當權力的行使,或者說變相承認預期違約方權力濫用的合法性,並置守約方於不利境地,法益保護被嚴重扭曲,從而在根本上背離了我國民法的公平、誠實信用原則和《合同法》的立法宗旨。

基於上述,關於明示預期違約方之撤回權的問題,筆者以為至少可從以下三個方面予以全面考量:

1、在預期違約表示到達守約方之前,或者預期違約表示和預期違約撤回表示同時到達守約方,明示預期違約方享有任意撤回權。

2、在預期違約表示到達守約方後,守約方作出解除合同的表示前,預期違約方向守約方作出撤回意思表示的,守約方可要求預期違約方採取補救措施,同時雙方可就合同原訂立的履行期限進行協商變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預期違約表示自動失效,預期違約撤回表示發生效力,對雙方具有拘束力:

(一)守約方不要求預期違約方採取補救措施或者對原履行期限進行變更的,直接表示繼續履行合同的;

(二)守約方不要求預期違約方採取補救措施的,雙方就新履行期限事宜達成一致意見的;

(三)雙方就採取包括提供履約保證在內的補救措施達成一致後,預期違約方切實採取了補救措施並得到守約方認可,且雙方就新履行期限事宜達成一致意見的。

3、在預期違約表示到達守約方後,守約方作出解除合同的表示,並已經解除了合同,預期違約方以合同履行期限未屆滿為由要求撤回預期違約表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