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賠償與量刑問題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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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摘要:在刑事司法實踐中,民事賠償與量刑之間的關係一直飽受爭議。在各地人民法院對於刑事案件中被告人一方進行積極賠償往往予以從輕乃至減輕處罰已成通例的情況下,怎樣正確處理民事賠償對刑事審判的影響並以此統一司法實踐,就成了當務之急。本文試將其中涉及的幾個具體問題進行一番探討。

論文關鍵詞:民事賠償 賠償限額 民事量刑

一、問題的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問題的規定》第4條規定:“被告人已經賠償被害人物質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從中可以看出,在刑事審判中,民事賠償是一種酌定量刑情節。雖然酌定量刑情節不是法律明文規定的情節,但對於量刑仍起著重要的作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61條規定:“對於犯罪分子決定刑罰的時候,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判處。”最高人民法院原院長肖揚也曾強調指出,“積極賠償反映了被告人彌補犯罪損失、真誠悔罪的心態,如果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從輕處罰有助於減少社會對抗,促進社會和諧。”可見,如果犯罪分子在犯罪後能夠積極賠償被害一方的損失,並能夠得到被害人一方諒解的話,那他“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無疑會大大降低,法官以此對被告人作出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判決也是有法可循。可是,雖然法律已經明確賦予了民事賠償作為酌定量刑情節的法律地位,但具體如何“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卻沒有規定。在什麼情況下可以對被告人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是適用從輕處罰還是減輕處罰?所有這些都由法官來決定,沒有一個統一的規範標準。因此,筆者擬分析幾個司法實踐中遇到的問題,以期能對司法實踐有所裨益。

二、具體問題分析
(一)賠償是否可附條件
刑事案件中的審判員經常會遭遇這樣的窘境:被告人或者被告人家屬願意賠償被害人的損失,但前提是法官必須答應對被告人判處緩刑或者減輕處罰,否則一文不賠。這裡暫且不論這種要求合理與否,真正讓法官頭疼的是,如果法官對此類要求置若罔聞,嚴格依照法律作出判決的話,那麼很可能產生的後果是:判決成為一紙空文,被害人無法通過司法途徑獲得補償。當然,產生這種結果的原因是多種多樣的,有些是因為一些被告人沒有賠償能力,需要通過被告人家屬出錢賠償,而被告人家屬便以自己沒有賠償的法定義務為由和法官談條件,只有當法官同意給被告人減刑或者判處緩刑時才肯拿錢出來。但也有一部分被告人為了獲得減刑或者緩刑,故意轉移或者隱瞞財產,以賠償來要挾法官,如果同意判處減刑或者緩刑就賠償,否則就是“要錢沒有,要命一條”。
筆者以為,民事賠償作為刑事審判中的酌定量刑情節,只能適用於社會影響不是特別惡劣、被告人主觀惡性較小、人身危險性不大的刑事案件。如果被告人犯罪情節惡劣、主觀惡性深、依照法律規定是不能適用緩刑的,即使被告人或者被告人家屬允諾可以全部賠償被害人損失,也不能對其減輕處罰或者判處緩刑。同時,也應當逐步建立起刑事案件中的財產保全制度,讓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能夠在處理刑事案件的任何一個階段中,一旦發現被告人有轉移或者隱匿自己財產的行為或者可能時,就可以向公安、檢察院、法院等機關提出財產保全的申請,為日後的刑事判決執行提供強有力的保障。
(二)賠償可否“一廂情願”
刑事案件中的賠償雖然是一種能夠影響量刑的賠償,但其實質仍是一種民事賠償。所謂“民事賠償”,是指平等主體間的一種民事法律行為,提供賠償與接受賠償的雙方必須達成合意,方能產生民事法律效果,即刑事案件中的賠償也應當是雙向的。如果被告人或者被告人家屬非常願意賠償被害人一方的損失,但是被害人一方卻“不領情”,不願接受被告人或者被告人家屬提供的賠償,並且明確表示不諒解的話,那麼被告人一方的這種賠償意願就無法實現。當然,如果被告人提出賠償的意願確實是出於悔罪,被告人犯罪後希望能夠彌補自己犯下的過錯,那麼即使被害人一方不接受,卻仍可以作為一種酌定量刑情節,是否從輕由法官斟酌決定。
(三)賠償可否無限度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問題的規定》第1條規定:“因人身權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質損失或者財物被犯罪分子毀壞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於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遭受精神損失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2條規定:“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遭受的物質損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為已經遭受的實際損失和必然遭受的損失。”可見,法律規定被害人可以得到賠償的範圍是很明確的,可以通過計算得到一個確切的數字。但是,如果被告人或者被告人家屬提供給被害人超出這個數字的賠償,這樣是否可行呢?
筆者以為,法律規定刑事案件中的民事賠償範圍是為了統一司法實踐,但並不排斥被告人或者被告人家屬提供給被害人超出這個範圍的賠償。因為雖然犯罪對被害人的物質損害可以實際測算,但是犯罪對於被害人的精神損害卻是難以估量的。如果法律禁止超出這個範圍的賠償,顯然難以撫慰被害人因犯罪所受的傷害。同時,由於民事賠償的雙向性特徵,既然雙方當事人達成了民事賠償的合意,只要這種賠償沒有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或者違反公序良俗,那麼作為第三者的法律就不應該橫加阻攔。在這種情況下,只要被告人積極賠償並已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的情況,就可以作為量刑時的酌定情節。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庭長高貴君也表示,對於民事賠償對量刑的影響問題,最高人民法院的態度一直是,如果被告方對被害方給予了經濟賠償,又取得了被害方的諒解,也就意味著在一定程度上修復了社會關係。因此,從化解社會矛盾的角度出發,應該在量刑時酌情予以從輕考慮。
(四)賠償須否法庭質證
作為刑事審判時的'一種酌定量刑情節,民事賠償與否將直接影響到法院的判決,從而成為形成判決的一項重要證據。根據相關法律規定,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由當事人質證。未經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因此,在刑事案件審判過程中,民事賠償也應當經過法庭質證。由於刑事訴訟的特殊性,在刑事訴訟中,根據無罪推定原則,舉證責任由控訴方承擔,即對於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提出這一事實主張的公訴人來承擔,這是刑事訴訟中舉證責任分配的一般原則。但凡事都有例外,筆者以為,像民事賠償這類問題應採取舉證責任倒置的方式,即由被告方來承擔舉證責任。理由是:民事賠償作為一種雙方的民事法律行為,控訴方作為第三者往往無從知曉。況且民事賠償作為可以對被告人作出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證據,是被告方提出的一種積極抗辯,理由根據“誰主張,誰舉證”原則,由被告方承擔證明已經賠償被害人損失並已得到被害人諒解的責任。同時,公訴機關也可以通過申請被害人出庭作證的方式予以確認核實。

三、結語
將被告人積極賠償被害人作為一種酌定量刑情節的積極意義不僅僅在於解決刑事判決執行難的問題,還在於通過鼓勵被告人賠償,修復其與被害人以及社會之間的裂痕,有助於構築“和諧司法”、構建和諧社會。同時,我們也應當注意到,在刑事司法實踐中,有相當部分的被告人是沒有能力賠償被害人損失的。我們在推行“賠錢減刑”的同時,也應當避免其淪為有錢人的“免死金牌”。在制度上,應將被告人自行賠償與國家補償制度相結合,通過不斷完善國家補償制度,使得被害人的損失也能夠由國家予以補償,那麼那些真心悔罪而又沒有賠償能力的被告人就容易取得被害人的諒解,並以此獲得從輕處罰的機會。
 

民事賠償與量刑問題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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